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308號
KSDM,103,交簡,1308,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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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儀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儀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戴儀麟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 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 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前於89年、96年間 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9年基交簡字第120 號、本院以96年交簡第1975號判決 判處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被 告 戴儀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儀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1月22日21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慈路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良,與呂信 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信 賢未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 得戴儀麟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儀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信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



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儀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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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