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庭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孟子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 悉上情,仍於同日晚上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 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文守路43巷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第4 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 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酒精濃度甚高,是其忽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 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