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乃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乃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乃昌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19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 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2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2時45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立路口,因行車搖擺為警 攔查,並依法於同日23時1 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 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3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吳乃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件已是第2 次為同種犯行,顯見其未 正視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之心態;又考量 我國政府業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 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前因 酒駕吊銷,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顯僅為一己之 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 害,末斟以其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