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芳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23時許已服用酒類(威士比藥 酒),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翌日( 22日)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適於翌日(22日)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二路與民族一路路口時,因夜間駕駛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 員警進而察覺蔡春芳具有散發酒氣之涉嫌酒駕情事,遂依法 於同日1 時44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蔡春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 酒精測定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我國政府業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歷年均往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猶 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狀下, 為一己之便,貿然騎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兼衡本案為其初犯,前無酒駕 刑事犯罪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末斟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業板模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