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文祥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康文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 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曾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84號判 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
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 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經濟生活情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