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036號
KSDM,103,交簡,1036,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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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宏佶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旗楠路 126 巷交岔口,與張毓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碰撞,楊宏佶人車倒地滑行,分別碰撞張文榕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鈺婷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哲揚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楊宏佶因此受有閉鎖性鼻骨骨 折、左側鼻部及前額複雜性撕裂傷、左眼挫傷、頭部外傷、 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宏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毓寧、黃鈺婷、張文榕林哲揚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5 份及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診斷 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 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並因而肇事受傷,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被告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 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 駕車之法令規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暨其因本案受傷住院救治,應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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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