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022號
KSDM,103,交簡,1022,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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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2 瓶,而 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 」、第4 行至第5 行「因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為警攔查 ,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補充更正為「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發現謝春賓面有酒容,遂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謝春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 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 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 ,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 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 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97號
被 告 謝春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賓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 ○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貿然闖越 路口紅燈號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春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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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