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百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百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百琮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03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54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保安二街與南華一路口時,不慎撞及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吳百琮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百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並刪除得處拘役或 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晚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 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肇事
撞及路邊車輛,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 雖以另犯他罪,現在假釋中為由,具狀請求為拘役或罰金刑 之宣告,惟酒駕近年來產生多起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事件,立 法者亦多次提高酒駕刑責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 被告之請求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