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930號
PCDV,88,訴,1930,2001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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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蕾美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蕾美露企業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出資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聲請鈞院核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民執助廉字第二八三號執行命令「 債務人丁○○就其對第三人 (即被告蕾美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蕾美露公 司) 之出資,於新台幣 (下同) 四百二十萬一千零四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 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就債務人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 」,詎被告蕾美露公司為不實之聲明異議,以致鈞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民執助 廉字第二八三號通知原告「為第三人蕾美露公司對債務人丁○○之債權聲明異 議,稱債務人於其公司並無出資額存在,台端如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即被 告蕾美露公司,及被告丁○○起訴。
㈡查被告蕾美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載明被告丁○ ○對於被告蕾美露公司有二百萬元之出資額,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被告蕾美露公司登記及股東名單之登記 事項既已載明被告丁○○二百萬元出資額,被告蕾美露公司聲明異議自係不實 ,且依法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又被告丁○○係被告蕾美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 發起人 (亦即原始股東) ,依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又依經濟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八 九七三號函「依公司法第四一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四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既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 設立及募股設立之必要登記事項,同時參照同法第六條及第三八九條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董事、董事長等資格之取得,於公司設立時,應自 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並發給執照,亦即於公司成立確定後,始生效力」,是 則被告丁○○既係被告蕾美露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其股東登記實係公司法第



六條之生效要件。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民執助廉字第二八三號執行命令 影本、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民執助廉字第二八三號通知影本、被告蕾美露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經 濟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八九七三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蕾美露公司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緣被告蕾美露公司係經營百貨、服飾品、日用品、禮品、贈品等買賣為業 (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設立登記) ,於法定代理人乙○○籌組之初,因企盼 得以快速佔有市場,對於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立杰公司) 所使用 並享譽業界之「千登及圖A‧ANTONIO」、「RIMALO」註冊商 標以及向內政部登記之「鱷魚圖」著作甚感興趣,適被告丁○○與立杰公司 負責人李景熙熟識,且私交甚篤,乃央託被告丁○○以佑禮企業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佑禮公司,負責人陳淑霞為丁○○配偶) 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與立杰公司訂約,取得上開智慧財產之授權,俾供將來成立之公司 ( 即被告蕾美露公司) 使用。因該授權合約書第三條明文規定:佑禮公司 (指 被告丁○○) 未經立杰公司 (指李景熙) 同意不得將取得之權利轉讓或再授 權他人,如有違背,則將受契約失效及權利金被沒收之不利益,因此,為免 受違約處罰,而被告蕾美露公司又可順利使用該等智慧財產權,乃登記被告 丁○○為被告蕾美露公司股東作為表象 (人頭) ,以取信立杰公司,故實際 上被告丁○○根本分文未出,亦非被告蕾美露公司股東。 2、被告丁○○與立杰公司訂立之授權合約書約定,佑禮公司應給付授權權利金 一百五十萬元,於訂約時開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到期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 ,並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再開立七十五萬元予立杰公司。上開八十五年 三月一日到期之七十五萬元支票,是被告蕾美露公司交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 丁○○而兌付支票。而前開授權合約書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三月給付之第二期 款七十五萬元,並未付款,是由被告蕾美露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直 接與立杰公司訂立授權合約書,被告蕾美露公司亦已付清權利金。 3、當初籌組被告蕾美露公司時,被告丁○○確曾有意擔任公司的股東,但當時 出資額尚未談定,而被告丁○○後來並未拿出款項。當初係因立杰公司認定 授權的對象是被告丁○○,被告蕾美露公司不希望造成違約,所以後來成立 公司時才以被告丁○○為名義上的股東。被告丁○○對於被告蕾美露公司登 記其為股東的事清楚,被告蕾美露公司開幕時,被告丁○○有出席還表示他 是股東。
4、本件登記被告丁○○為股東,係被告蕾美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借用被 告丁○○的名義作為股東以取信立杰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二百萬元是乙○○ 決定的,目的是讓立杰公司認為被告丁○○是被告蕾美露公司的大股東,該 二百萬元股款是由乙○○出資繳款,被告丁○○並未出資。八十八年八月被



告蕾美露與立杰公司訂立授權合約書後,本有意將被告丁○○的股東名義變 更為他人,但因遇到九二一地震的緣故,以致作業手續停頓。又目前因法院 之執行命令,無法辦理轉讓手續,乙○○已委由律師以信函為終止該信託關 係之表示,以明事實。
5、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己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指 係公司對外交易等行為而言,與本件情形乃實質股東權利有無之問題尚屬有 間,自無從予以適用。
㈢證據:提出被告蕾美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授權合約書影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授權合約書影本、「鱷魚 圖」著作權執照影本、「千登及圖A‧ANTONIO」商標註冊證影本、「 RIMALO」商標註冊證影本、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收據影本、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立杰公司負責人李景熙
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伊於八十九年四月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時才知道伊是被告蕾美露公司的股東。 事情的緣由為在八十四、八十五年時,伊和乙○○有談到合資要籌備開公司 的事情,要開日用品、禮品公司,由伊出面以佑禮公司名義與立杰公司簽一 個品牌鱷魚牌,乙○○亦在場,一共簽五年,該商標、著作權是要給新成立 的公司使用,已經與立杰公司講好先用佑禮公司名義開支票,等新公司成立 時再付款項,當時尚未確定公司名稱,立杰公司知道伊等在籌組新公司的事 。後來籌組公司的事情伊本來有說要出資五十萬元,但因乙○○沒有邀集全 部股東見面,後來股金的事也沒有下文就不了了之。 2、應付給立杰公司的款項七十五萬元是乙○○拿到佑禮公司交給伊,伊再交由 會計拿到銀行兌現支票,伊知道有乙○○有成立被告蕾美露公司,被告蕾美 露有使用上開商標、著作權,另外七十五萬元不是由佑禮公司這裡支付,後 來被告蕾美露公司與立杰公司還有簽一份正式合約書。 3、被告蕾美露開幕時伊有以貴賓的身分到場,但伊不知道被登記為股東,至今 三、四年伊與乙○○沒有見過面,偶爾電話聯絡也未提及蕾美露公司的事。 當初籌組公司時伊好像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但伊肯定沒有提供印章給乙○○ ,伊對被告蕾美露完全沒有任何現金出資。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蕾美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股東繳納股款之資料, 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僅列被告蕾美露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第三人丁○○對於被告蕾美露



公司有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出資額」,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具狀追加丁○○為 被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蕾美露公司有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出資額」 ,被告蕾美露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核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其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民執助廉字第二八三號執行 命令「債務人丁○○就其對第三人 (即被告蕾美露公司) 之出資,於四百二十萬 一千零四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就債務人上 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詎被告蕾美露公司為不實之聲明異議,以致 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民執助廉字第二八三號通知原告「為第三人蕾美露公司對 債務人丁○○之債權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於其公司並無出資額存在,台端如認為 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惟查被告蕾美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載明被告丁○○對於被告蕾美露公司有二百萬元之 出資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蕾美露公 司,及被告丁○○起訴,訴請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蕾美露公司有二百萬元之 出資額等語。被告蕾美露公司抗辯:被告蕾美露公司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設 立登記) 法定代理人乙○○於籌組公司之初,因企盼得以快速佔有市場,對於立 杰公司所使用並享譽業界之「千登及圖A‧ANTONIO」、「RIMALO 」註冊商標以及向內政部登記之「鱷魚圖」著作甚感興趣,適被告丁○○與立杰 公司負責人李景熙熟識,且私交甚篤,乃央託被告丁○○以佑禮公司 (負責人陳 淑霞為丁○○配偶) 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立杰公司訂約,取得上開 智慧財產之授權,俾供將來成立之公司 (即被告蕾美露公司) 使用。因該授權合 約書第三條明文規定:佑禮公司 (指被告丁○○) 未經立杰公司 (指李景熙) 同 意不得將取得之權利轉讓或再授權他人,如有違背,則將受契約失效及權利金被 沒收之不利益,因此,為免受違約處罰,而被告蕾美露公司又可順利使用該等智 慧財產權,乃登記被告丁○○為被告蕾美露公司名義上股東作為表象 (人頭) , 以取信立杰公司,故實際上被告丁○○根本分文未出,亦非被告蕾美露公司股東 。當初籌組被告蕾美露公司時,被告丁○○確曾有意擔任公司的股東,但被告丁 ○○後來並未拿出款項,而被告丁○○對於被告蕾美露公司登記其為股東一事亦 知情。本件登記被告丁○○為股東,係被告蕾美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借用 被告丁○○的名義作為股東以取信立杰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二百萬元是乙○○決 定的,目的是讓立杰公司認為被告丁○○是被告蕾美露公司的大股東,該二百萬 元股款是由乙○○出資繳款,被告丁○○並未出資。又八十八年八月被告蕾美露 直接與立杰公司訂立授權合約書後,本有意將被告丁○○的股東名義變更為他人 ,但因遇到九二一地震的緣故,以致作業手續停頓。又目前因法院之執行命令, 無法辦理轉讓手續,乙○○已委由律師以信函為終止該信託關係之表示等語。被 告丁○○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四月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時才知道伊是被告蕾美露公 司的股東。事情的緣由為在八十四、八十五年時,伊和乙○○有談到合資要籌備 開公司的事情,由伊出面以佑禮公司名義與立杰公司簽一個品牌鱷魚牌,乙○○ 亦在場,一共簽五年,該商標、著作權是要給新成立的公司使用,已經與立杰公



司講好先用佑禮公司名義開支票,等新公司成立時再付款項。後來籌組公司的事 情伊本來有說要出資五十萬元,但因乙○○沒有邀集全部股東見面,後來股金的 事也沒有下文就不了了之。而應付給立杰公司的款項七十五萬元是乙○○拿到佑 禮公司交給伊,伊再交由會計拿到銀行兌現支票,伊知道有乙○○有成立被告蕾 美露公司,被告蕾美露有使用上開商標、著作權。又被告蕾美露開幕時伊有以貴 賓的身分到場,但伊不知道被登記為股東,當初籌組公司時伊好像有提供身分證 影本,但伊肯定沒有提供印章給乙○○,伊對被告蕾美露完全沒有任何現金出資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讓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丁○○為執 行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核發執行命令「 債務人丁○○就其對第三人 (即被告蕾美露公司) 之出資,於四百二十萬一千零 四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就債務人上開出資 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被告蕾美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人 (即被告丁○○) 對聲明異議人並無右述出資債權存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函通知原告「為第三人蕾美露公司 對債務人丁○○之債權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於其公司並無出資額存在,台端如認 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或另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遂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蕾美露 公司有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出資額,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而迄未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助字 第二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蕾美露公司及丁○○於本件訴訟中均 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蕾美露公司有新台幣 二百萬元之出資額,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經查,被告蕾美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設立登記,自設立登記之始迄今 均登記被告丁○○為股東,出資額為二百萬元,公司章程亦載明股東丁○○出資 額二百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蕾美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 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且有本院向經濟部 調取被告蕾美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之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被告蕾美露公司 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 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蕾美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變更 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內,既均已載明被告丁○○為股東,出資



額為二百萬元;且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蕾美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繳納 股款之資料記載,被告丁○○確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繳款現金二百萬元存入聯邦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並經會計師查核確 已實收資本無訛,有被告蕾美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製作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及會計師製作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應足認已盡證明之責。被告蕾美露公司及丁○○抗辯原告主張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五、本件被告蕾美露公司雖抗辯:登記被告丁○○為股東,係其法定代理人乙○○借 用被告丁○○的名義作為股東以取信立杰公司,俾可順利使用立杰公司之商標、 著作權,該二百萬元股款是由乙○○出資繳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蕾美露公司謂其法定代理人乙○○為取得立杰公司之「千登及圖A‧ANT ONIO」、「RIMALO」商標權以及「鱷魚圖」著作權之授權,乃央託被 告丁○○以佑禮公司 (負責人陳淑霞為丁○○配偶) 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與立杰公司訂約,取得上開智慧財產之授權,俾供其將來使用。因該授權合 約書第三條明文規定:佑禮公司 (指被告丁○○) 未經立杰公司 (指李景熙) 同 意不得將取得之權利轉讓或再授權他人,如有違背,則將受契約失效及權利金被 沒收之不利益,故為免受違約處罰,而其又可順利使用上開智慧財產權,其法定 代理人乙○○乃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為名義上股東作為表象 (人頭) ,以取 信立杰公司等語,並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授權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然 查,該授權合約書係被告丁○○代理佑禮公司與立杰公司訂約,立杰公司授權的 對象為佑禮公司,而非被告丁○○,又依授權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佑禮公司未經立 杰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將契約權利轉讓或再授權他人,可見被告蕾美露公司並無從 依佑禮公司之轉讓或授權而取得使用上開智慧財產之權利,其謂將被告丁○○登 記為股東即可取信立杰公司而得使用上開智慧財產權,更屬毫無憑據。是被告蕾 美露公司前揭主張顯無實據,殊難採信為真實。 ㈡再者,依證人即立杰公司負責人李景熙到庭證稱:授權的對象僅限於佑禮公司, 並未將商標、著作權給乙○○成立的新公司使用。後來丁○○有帶我去蕾美露公 司,是開幕的那一天,他說有將他的名字借給蕾美露公司用,因為開公司時需要 一定的人數。在蕾美露公司開幕之後,在八十五年間丁○○有跟我講,說商標這 一部分要給蕾美露公司用,合約書中有條文規定權利是不能轉讓,但是丁○○說 蕾美露公司比較專業,我和丁○○是朋友,所以我也同意讓這權利包括商標、著 作權給蕾美露公司用,當時我並不知道丁○○有無登記為蕾美露公司的股東等語 ,亦足佐見立杰公司負責人李景熙之所以後來同意被告蕾美露得使用上開智慧財 產權,純因受其朋友丁○○之央請,與被告丁○○是否登記為被告蕾美露公司之 股東無關。被告蕾美露公司謂其係為取信立杰公司以取得使用上開智慧財產之權 利,始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向被告丁○○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云云,與事 實不符。
㈢況且,倘若被告蕾美露公司僅係為取信立杰公司以取得使用上開智慧財產之權利 ,因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向被告丁○○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則依被告 蕾美露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授權合約書,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業已以自己名義與立杰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獲立杰公司授權使用著作權及移轉 商標權,應已無所謂為取信立杰公司而借名登記被告丁○○為名義上股東之必要 ,何以竟仍繼續登記被告丁○○為公司股東而未辦理變更?被告蕾美露公司雖又 辯稱是因遇到九二一地震的緣故,以致作業手續停頓云云,然查,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大地震發生之時間,是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核發執行 命令之後,亦即,九二一地震發生當時,依執行命令被告丁○○之股東權已不得 為任何處分,被告丁○○仍登記為被告蕾美露公司之股東與九二一地震無關,被 告蕾美露公司此項辯解,適足證明其所述為不實在。 ㈣末查,被告蕾美露公司抗辯原告主張不實而提出前揭反對之主張,與被告丁○○ 主張其不知被登記為股東等情,並不相同,是被告蕾美露公司及丁○○主張之事 實互不相同,亦無從信其等抗辯之主張為實在。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蕾美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二百萬 元,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不實所提出反對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蕾美露公司有新台幣二百萬元 之出資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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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蕾美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