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穎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
11月25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48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2 年度偵
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穎楓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鄭穎楓係海軍一九二艦隊支援隊(下稱一九二艦隊支援隊) 下士補給士,張進茂(所犯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 簡字第48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張進茂因不服該判決而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則係一九二艦隊支 援隊第三分隊一等士官長分隊長,均為現役軍人,屬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張進 茂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擔任一九二艦隊支援隊士官督導長期 間,經憲兵指揮部台中憲兵隊(下稱台中憲兵隊)來函調取 一九二艦隊支援隊於101年12月3日就所屬一等兵陳致遠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召開之人事評議會相關資料。 張進茂明知上開資料已遺失而無法提供,且召開人事評議會 當時擔任隊長之林承樂上尉早已調職,僅其遺留之職官章( 非公印)仍由鄭穎楓保管,竟因害怕遺失上開資料恐遭懲處 ,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 102年3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一九二艦隊支援隊辦公室內, 先命不知情之下士行政士洪晨寧將辦公室電腦檔案中關於上 開人事評議會「101年12月3日懲處簽呈」及其附件「海軍一 九二艦隊支援隊101年12月第1次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等電 磁記錄,重新列印為紙本,張進茂再自鄭穎楓之抽屜內,尋 得前隊長林承樂之「一九二支援隊隊長林承樂」職官章,未 經林承樂之授權或同意,分別在上開重新列印之簽呈右下方 空白處、人事評議會之會議紀錄末頁批示欄內,盜蓋上開印 文各1枚,復因擔心自己字跡欠佳,難以模仿林承樂之筆跡 ,乃請求其下屬鄭穎楓在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簽呈及會議 紀錄上協助書寫「可」字及日期字串。鄭穎楓明知張進茂之
目的,竟仍與張進茂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 ,未經林承樂之授權或同意,由鄭穎楓於上開盜蓋之印文2 枚上方,各書寫一「可」字,並在印文2枚下方,各書寫一 「00000000000」字串,以冒充林承樂本人於101年12月3日 所為之批示,而共同偽造上開簽呈及會議記錄等公文書,再 由張進茂於翌日(102年3月22日)將上開偽造之簽呈及會議 紀錄送交台中憲兵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承樂、國軍 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台中憲兵隊對於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 性。嗣經台中憲兵隊發覺上開資料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台中憲兵隊報告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 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軍簡上字卷第34頁、第50頁、第65頁),上開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穎楓固不否認其與張進茂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渠 等之行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且伊係受其上級長官 張進茂之命令而為上開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張進茂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軍事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台中憲兵隊偵查卷宗〈下 稱憲偵卷〉第6 至7 頁、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宗〈下稱軍偵卷〉第61至64頁、第69至72頁、審軍訴字卷第 43頁、軍簡上字卷第32頁、第49頁、第64頁、第68頁),核 與共同被告張進茂之證述(憲偵卷第3至5頁、軍偵卷第79至 83頁、第88至90頁、審軍訴字卷第43至46頁、軍簡上字卷第 32頁、第48至49頁)、證人林承樂於軍事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述(軍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洪晨寧於憲兵隊詢問及軍事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憲偵卷第8至9頁、軍偵卷第22至26頁 )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簽呈(軍偵卷第95頁)、會議紀錄
(軍偵卷第96至9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與張進茂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 承樂、國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台中憲兵隊對於偵辦刑事 案件之正確性:
被告與張進茂共同偽造簽呈及會議紀錄,既未經林承樂之授 權或同意,而使第三人有誤認該偽造之簽呈及會議紀錄確為 林承樂本人所批示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承樂,至林承樂 於事後提出陳述狀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審軍訴字卷第47 頁)乙節,固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惟仍無礙被告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林承樂之認定,自屬當然;又張進茂所保管之 原簽呈及會議紀錄既已遺失,原應據實陳報,並依法定程序 進行後續處理,乃至接受相關懲處,被告與張進茂捨此不由 ,竟共同偽造該簽呈及會議紀錄,自足以生損害於國軍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再台中憲兵隊為調查一等兵陳致遠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一九二艦隊支援隊調取上開簽呈 及會議紀錄,被告與張進茂竟共同偽造該簽呈及會議紀錄並 送交台中憲兵隊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台中憲兵隊對於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從而,被告與張進茂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承樂、國軍公文管理之正確 性,及台中憲兵隊對於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乙節,應無疑 義。被告空言辯稱渠等之行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云 云,自非足採。
㈢被告與張進茂具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憲兵隊詢問及軍事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張進茂請我 協助完成模仿前任隊長批示該份簽呈」(憲偵卷第7頁)、 「我看到簽呈和會議紀錄時,就已經都蓋好職官章了」(軍 偵卷第62頁反面)等語,共同被告張進茂亦於軍事檢察官訊 問中證稱:「我當時就跟鄭穎楓說資料遺失,請她幫忙寫時 間和批示,她也沒有多問,就直接幫忙批示」(軍偵卷第89 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於張進茂所盜蓋「一九二支 援隊隊長林承樂」之印文上方書寫「可」字,並在印文下方 書寫「00000000000」字串,目的係在冒充林承樂本人於101 年12月3日所為之批示,是被告明知其未經林承樂之授權或 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並由張進茂將偽造之簽呈及會議紀錄送 交台中憲兵隊而行使之,其在主觀上顯與張進茂具有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⒉被告固辯稱:伊係受其上級長官張進茂之命令而為上開行為 ,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經查,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 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 運動完回辦公室時,張進茂士官長就要我幫忙」(軍偵卷第 70頁反面)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張進茂於軍事檢察官訊問中 證稱:「我當時就跟鄭穎楓說資料遺失,請她幫忙寫時間和 批示,她也沒有多問,就直接幫忙批示」(軍偵卷第89頁反 面)等語、證人洪晨寧於軍事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她可能 是想說只是幫張進茂士官長的忙,才會協助的」(軍偵卷第 25頁反面)等語情節相符,顯見張進茂僅係請求被告協助、 幫忙其實行偽造行為,並無命令被告之情事。從而,被告辯 稱伊係受其上級長官張進茂之命令而為上開行為云云,即乏 其據。又被告明知其未經林承樂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該簽呈 及會議紀錄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為違法, 揆諸前揭法條但書之規定,縱其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之命令 ,其行為仍非不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 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 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經盜用之「一九二支援隊 隊長林承樂」職官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 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 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 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
二、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在使 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 ,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 擬」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 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 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 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 、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 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 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 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經查,張進茂未經林承樂之授權或同
意,在上開簽呈及會議記錄上盜蓋林承樂之職官章後,鄭穎 楓明知張進茂之目的,仍與張進茂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並行 使之犯意聯絡,未經林承樂之授權或同意,由鄭穎楓於上開 盜蓋之印文上方書寫「可」字,並在印文下方書寫「000000 00000」字串,以冒充林承樂本人於101年12月3日所為之批 示,再由張進茂將偽造之簽呈及會議紀錄送交台中憲兵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承樂、國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 台中憲兵隊對於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應負共同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罪責。
三、被告行為時係海軍一九二艦隊支援隊下士補給士,此有個人 電子兵籍資料表(軍偵卷第34頁)在卷足憑,為現役軍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張進茂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後行使偽造之簽呈及會議紀錄,係基於單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 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行為時係海軍一九二艦隊支援隊下士補給士,已如前述 ,為現役士官,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52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 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明知其在職務上保管林承樂之職官章 ,而張進茂亦已於上開簽呈及會議紀錄上盜蓋林承樂之職官 章,竟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於事實欄記載「……已知張進茂之目的,而與之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鄭穎楓」等語(原判決第2頁), 復於理由欄記載「核被告……鄭穎楓所為,均係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等語(原判決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與理由 顯有矛盾,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類型(懲處簽呈、會議紀錄) ,偽造之方式(盜用印章並冒充林承樂之批示),行使之對 象(送交台中憲兵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
足以生損害於林承樂、國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台中憲兵 隊對於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協助張進 茂避免因遺失資料而受懲處)暨犯後態度(坦承有共同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行為),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年僅22歲 ,尚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軍簡上字卷第 9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害人林承樂於事後提出陳述狀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 究(審軍訴字卷第47頁),且被告之部隊長即一九二艦隊艦 隊長楊大偉少將亦提出主官保薦書表示被告於任職期間奉公 守法、負責盡職,對上級交辦任務均戮力以赴,表現優異, 惟本案乃因求好心切,為求資料完備接受調查,一時失慮而 誤觸法律,盼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繼續服務軍旅之機會 等語(審軍訴字卷第48頁),是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 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 見其對於不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予警 惕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應 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七、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張進 茂所偽造簽呈及會議紀錄上蓋用之「一九二支援隊隊長林承 樂」印文2枚,係盜用林承樂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呈及會議紀錄,既 經送交台中憲兵隊而行使,難以逕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