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9-1 、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黃祺鴻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2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俊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 單獨(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與黃祺鴻(所涉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年6 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 ②)及黃祺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 )為聯絡工具,先後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各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錦誠及施玉松而既遂。嗣經 警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循線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商務旅館」906室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規定。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 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陳錦誠及施玉松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證述, 又訊問過程既未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且陳述時客觀環 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審判中亦到庭作證而接 受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偵查中所為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 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 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 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101 年2 月21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1 年12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證人陳錦 誠及施玉松之警詢證述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就編號2 犯 行固坦認提供郵局帳戶供施玉松匯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祺鴻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伊僅係基於幫助黃祺鴻販賣毒品之意思提供該帳戶作為匯 款之用,施玉松雖曾傳簡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價格,但 伊以簡訊回覆後即未再聯絡,施玉松所領取毒品包裹亦非伊 寄送,更未通知其前往領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業據證人陳錦誠於警詢、偵訊證述明 確,並經本院勘驗益大商務旅館走廊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另 有前開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9-1 及 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晶體2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驗後淨重分別為2.24公克及0.254 公克,合計2.494 公 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認。又門號①②於101 年1 月間確係分別由 黃祺鴻及被告持用,且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手法」欄 所示時間及以「簡訊內容」欄所示簡訊與施玉松相互聯繫乙 節,亦據證人施玉松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及黃祺鴻 於歷次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門號①及施玉松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可證;其後施玉松於101 年1 月11日自中華郵政旗山大 洲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至被告中華郵 政高雄鼎泰郵局帳戶內,嗣施玉松所購毒品係以「黃文崇」 (即黃祺鴻原名)名義並留存門號②為寄件人聯絡電話託運 寄送,再由門號②發送簡訊⑷通知施玉松前往臺北轉運站, 惟於施玉松甫領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 合計3.52克)後旋遭警查獲等節,則據證人施玉松到庭證述 及黃祺鴻供陳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 2 年7 月1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施玉松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同公司儲匯處102 年8 月2 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扣押筆錄、寄件單影本及另案所扣得前開毒品足證,且該毒 品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存卷可佐,上開各節復經 被告於審判中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舉,然 茲據證人施玉松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3 日傳送簡訊予 門號①表示欲購買1 萬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惟此次未購 買成功,遂於同月10日後陸續以簡訊及MSN 與黃祺鴻及被告 聯絡購買與上述簡訊所示相同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 月12日接近凌晨時以電話向被告確認領收毒品時間,嗣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取得所購毒品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影卷
第27頁反面至31頁),且審諸證人施玉松歷次受訊所述交易 情節非但前後一致,亦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與簡訊 ⑷翻拍照片相符,更於101 年1 月13日甫取得所購毒品後隨 即為警查獲而扣得該等毒品在案,堪認該證人前開證述應屬 可採。再門號②於案發前係被告所持用一節,既經被告與黃 祺鴻於偵訊時分別陳述無訛(偵影卷第43至45頁),被告自 始復未辯稱該門號曾借予黃祺鴻使用之情,且觀諸另案所扣 得託運前開毒品寄件單上係留存門號②號碼以供聯繫,更於 同日晚間由門號②發送貨運車輛資訊予施玉松通知取件,綜 此堪認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施玉松匯入購毒價金外, 尚有親自交寄毒品及通知施玉松取件之舉,至為明灼。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與黃祺鴻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施玉松之情,然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供施玉松匯 款外,尚有寄送毒品及以簡訊通知施玉松取貨之情,業如前 述;又證人施玉松固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12日打電話 確認毒品送達時間係「阿霖」接聽電話,以MSN 聯繫大部分 係「阿霖」回覆,因黃祺鴻凌晨會去工作,故伊推定凌晨時 黃祺鴻應該不在,但不確定是否與黃祺鴻直接聯絡等語(本 院訴字影卷第30至31頁),然依該證人所述本件以電話、簡 訊或MSN 方式與黃祺鴻或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情形觀之,其聯 繫對象應為被告或黃祺鴻其中一人無疑;佐以被告於審理時 亦自陳:伊於本案發生前1 個月開始斷斷續續與黃祺鴻同住 ,二人生活費大部分由黃祺鴻負擔,黃祺鴻工作為販售蔬菜 ,伊早上會先去幫忙,中午才至公司上班,伊工作薪水亦係 兩人一起使用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94至95頁)觀之,被告 與黃祺鴻彼此間既有同居共財關係,而被告除知悉黃祺鴻與 施玉松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且依簡訊⑶內容可知黃祺鴻尚須 與被告協議後方能決定毒品販賣價格,再佐以本件販毒所得 亦經施玉松匯入被告帳戶內後,由被告以託運方式寄出毒品 ,繼而通知施玉松前往取貨,揆諸前揭意旨,足見被告確與 黃祺鴻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黃祺鴻販賣毒品之犯意提供帳戶,並無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及黃祺鴻實際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 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 約定交易時、地,甚而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 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本案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 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與黃祺鴻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及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 表一所示2 次販賣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 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 ,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2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如被告就犯罪構成
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 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 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各次犯行是否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被告於實施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後旋為警查獲,於同日 下午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證人陳錦誠證述該次購買毒品過 程細節予其答辯是否涉有該次販賣毒品,嗣於翌(6 )日偵 訊時檢察官亦針對該次犯行具體時間、地點與犯罪事實詳予 訊問,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一節,有其 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影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偵 影卷第78至79頁),是參以起訴前之偵查作為本係由檢察官 依職權決定,本院乃認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既於上述訊問過程 就特定犯罪事實之相關人、時、地暨交易內容等情加以訊問 ,且依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已可瞭解所調查犯罪事實大致內容 究係為何,應認已合於正當程序保障,被告是時即可自行決 定是否就該事實為認罪陳述,然猶矢口否認犯罪,則其後檢 察官依卷附相關證據認已達起訴門檻而未再傳訊被告即行起 訴,尚無何剝奪被告自白減刑機會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合於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檢 察官自101 年1 月6 日偵訊後即未再傳訊被告,致其喪失對 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之機會,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⒉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員警於101 年1 月5 日查獲黃祺鴻 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門號①行動電話查知內有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簡訊⑴至⑶,遂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清查該購 毒者身分,復傳訊施玉松後予以起訴,期間並未傳訊被告就 此犯罪事實加以訊問等節,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3號案卷無訛,固堪審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在偵查中確無自白陳述之機會。然被告於審理中僅 坦承曾與施玉松談論毒品價格及其後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事 實,對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即達成交易合意及交付毒品 (包括交寄毒品及通知取貨)等具體事實均矢口否認,經本 院綜觀卷附其他事證為前開推論後,始認定其確與黃祺鴻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玉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 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渠於審判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前開辯解僅涉及正犯與幫助犯 之法律評價,仍符合偵審自白云云,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有同性戀傾向並罹患愛滋病,
存活期間不長,因同性戀者常以毒品助興致被告為本案犯行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云云, 然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 氾濫結果,本院乃認本件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 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至被告雖罹患愛滋 病,惟該疾病與渠是否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實屬二事,復未經 辯護人舉證二者有何關連性,縱被告性傾向與一般人有異, 亦無從遽為合理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原因,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辯護人所稱被告以毒品助興之舉 ,顯非值得以法律酌減刑責之行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多次為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之禁令,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且被告明 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實施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復衡諸其犯後終能坦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尚見悔意 ,另就同表編號2 犯行僅坦認部分事實,及渠與黃祺鴻就該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分工,另佐以其2 次販賣毒品 數量及所得,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節,業如前述,復經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 販賣予 陳錦誠之毒品係自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各挖取一些出來等語 (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即因滅失而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二編號11、 10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及共犯黃祺鴻所有供聯繫附表一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一編號2 部分),分別於2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 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故附表二編 號9-1 所示之物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販賣毒品 所得,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渠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即1 萬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
條項規定宣告與黃祺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及黃祺鴻財產抵償。至附表二編號2 至8 、9-2 所 示之物經被告陳稱除編號5 其中1 只玻璃球管為伊施用毒品 所用,及編號7 所示之物為向他人購買毒品時所取得外,其 餘均非伊所有之物,核與被告前揭犯行均無直接關連,另編 號12所示行動電話復經證人陳錦誠於警詢證稱係伊所有等語 明確(偵影卷第21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該等 扣案物果與被告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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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犯 罪 手 法 │簡 訊 內 容│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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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錦誠 │陳錦誠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10│無。 │黃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時58分許,先以其所持用000000│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俊霖所│ │ │
│ │ │持用門號②,雙方達成購買毒品│ │編號9-1 、11所示之物沒收。│
│ │ │合意後,陳錦誠遂於同日上午11│ │ │
│ │ │時許前往黃俊霖所投宿址設高雄│ │ │
│ │ │市○○區○○○路000號「○○ │ │ │
│ │ │商務旅館」906室門外,由陳錦 │ │ │
│ │ │誠交付2,000元予黃俊霖收受, │ │ │
│ │ │黃俊霖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包予陳錦誠而既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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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玉松 │施玉松先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簡訊⑴: │黃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時許與黃祺鴻持用門號①以簡│一萬一(一整個),半│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 │訊⑴至⑶聯繫購買毒品,雙方因│個5500(一整個半),│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
│ │ │故未能達成合意,其後再以電話│半半的話2500,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及電腦MSN 訊息方式聯繫,約定│(由門號①發送) │萬壹仟元與黃祺鴻連帶沒收,│
│ │ │向黃祺鴻購買1 萬1,000 元第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達成合意│簡訊⑵: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遂由施玉松於同年月11日某時│崇哥方便幫我寄嗎?1 │ │
│ │ │許匯款1萬1,000元至黃俊霖中華│月5日匯給你 │ │
│ │ │郵政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 │(由施玉松所持用行動│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黃俊霖│電話發送) │ │
│ │ │於同年月12日以託運方式寄送施├──────────┤ │
│ │ │玉松所購買毒品,並於同日晚間│簡訊⑶: │ │
│ │ │持門號②以簡訊⑷通知施玉松,│你也知道的,這方面的│ │
│ │ │再由施玉松於翌(13)日凌晨0 │工作都是交由阿霖在處│ │
│ │ │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臺北轉運│理的,在錢的部分我得│ │
│ │ │站附近領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跟他商量一下。晚點回│ │
│ │ │他命4包(驗後淨重合計3.52克 │你消息 │ │
│ │ │)而既遂。 │(由門號①發送) │ │
│ │ │ ├──────────┤ │
│ │ │ │簡訊⑷: │ │
│ │ │ │車號:000-00 │ │
│ │ │ │出發:高雄總站16:55 │ │
│ │ │ │抵達:臺北總站21:55 │ │
│ │ │ │(由門號②發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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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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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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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
│ │ │ │2.24公克及0.254 公克,合計2.│
│ │ │ │49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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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藥丸 │貳拾顆│橘色及綠色各10顆,均含第二級│
│ │ │ │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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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貳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1.446公克及0.6│
│ │ │ │18公克,合計2.06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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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貳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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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已使用過玻璃球管 │伍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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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夾鍊袋 │壹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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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有標示價格之空夾鍊袋 │肆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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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記帳單 │壹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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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現金 │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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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現金 │叁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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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動電話(ZTE廠牌,序號:00000000000│壹支 │即門號① │
│ │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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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壹支 │即門號② │
│ │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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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壹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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