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39號
KSDM,102,訴,939,201403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朱賢良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緝字第70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均朱賢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賢良(綽號良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並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嗣本院審理另案即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642 號被告朱賢良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其 另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告發並函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而獲悉上情。 ㈡被告陳亦均朱賢良之女友,被告陳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朱賢良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為聯絡工具,適張○○於102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朱賢良上揭門號,由陳亦均接起 ,張○○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陳亦均朱賢良共 同住處前交易,張○○隨即前往該處與陳亦均見面完成交易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6 月13日緝獲朱賢良, 另於102 年4 月26日緝獲陳亦均,而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陳亦均朱賢良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是被告陳亦均朱賢良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張○○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部分,即不予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 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 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 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 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



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 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 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 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 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 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賢良涉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共2 次,及認被告陳亦均 涉嫌於100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前述處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1 次,無非以證人張○○之證述、被告 二人與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 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二人固分別坦承有與張○○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朱賢良辯稱:伊與張○○通話內容是伊叫張○○來油漆 ,不是要販賣毒品給張○○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朱 賢良與張○○間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通話內容,全然無 法看出張○○有要向被告朱賢良購買何種毒品、購買之數量 、價錢等,張○○於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並非每一次打完電話 去找被告朱賢良均有買到毒品,況張○○就其向被告朱賢良 購買毒品之次數乙節,歷次陳述均有不同,是本件除購毒者 張○○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朱賢良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朱賢 良辯護。
㈡被告陳亦均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油漆的張○○,當時房 間翻修,張○○是來油漆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張○○就 其向被告陳亦均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 差異甚大,其證述既有重大瑕疵,相互矛盾,自不能僅以張 ○○片面之詞遽認被告陳亦均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另依被告 陳亦均與張○○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僅 知張○○稱要至被告陳亦均住處,並未提及要作何事,亦無 毒品暗語、重量、價錢等字眼,是該等通話內容尚難作為認 定被告陳亦均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之認定尚屬牽 強,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陳亦均辯 護。
五、經查:
㈠被告朱賢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二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
1、證人張○○雖於101 年1 月3 日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642 號被告朱賢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同) 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起開始以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朱賢良的0000-000000 號電話購買安非他命, 撥打之後只需響3 聲,朱賢良或其女友就會以未顯示號碼之 電話回電,之後伊再去朱賢良家買安非他命,朱賢良還有一 支0000-000000 號電話,會用來與伊聯絡販毒事宜云云〔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警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6149 號影卷(下稱偵 一卷)第115 頁〕;另於102 年3 月7 日本案偵訊中證稱: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通話是伊要向朱賢良拿安非他命, 二次都約在朱賢良家交易,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二次都有 當場付款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74頁〕,固明確指述被告朱賢良販賣毒品之情。 2、惟查,證人張○○就其向被告朱賢良購買幾次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曾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向朱賢良買過3 次安非他命 云云(見警卷第10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伊 總共向朱賢良買過2 次毒品,確定只有2 次云云〔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頁正反面、第54 頁反面〕,嗣經檢察官以其上開警詢陳述內容相質,旋改稱 :另案警詢中陳述是正確的,當時記憶較清楚云云(見訴字 卷第54頁反面),再經被告朱賢良詢問究竟購買幾次時,又 稱:2 次或3 次,忘記了云云(見訴字卷第57頁反面),其 前後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參以被告朱賢良前因於100 年12月 18日中午12時許、100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之2 次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2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 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影本、被告 朱賢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2 號影卷第180 至188 頁、訴 字卷第76頁),倘再加計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賢良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後某時、100 年12月19日中午12 時1 分後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2 次,合計被告 朱賢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次數共為4 次,亦與證 人張○○前揭所述之2 或3 次不符。再者,證人張○○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每天吃毒品,也沒有每天購買等語( 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然綜合被告朱賢良上開遭判刑確定



之另案犯罪時間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00 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之18、19、20日連續三日,此情亦 與證人張○○上開所述不符。綜上,證人張○○就其向被告 朱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等細節之陳述前後不 一,雖尚難排除係因隨時間經過致其記憶模糊之可能性,然 其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仍應有其他足資證明證人張○○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朱賢良之犯行。 3、公訴意旨固舉被告朱賢良、證人張○○間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門號、市話通話之通訊監察 內容為證,被告朱賢良亦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通訊 監察內容係其與張○○之對話無訛(見訴字卷第45頁),並 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鼓山 分局102 年10月1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通訊監察光碟3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9 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卷第33至34頁),該通訊監察光碟內容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43至 44頁),則被告朱賢良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與張 ○○相約見面乙節,固堪認定。然依該等通話內容觀之,雖 足認證人張○○在電話中表示欲前往被告朱賢良當時所在地 ,與被告朱賢良見面,並經被告朱賢良應允之事實,然亦僅 止於此,其二人對話中並未出現任何足資辨明指涉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之用語,甚連可能指涉毒品交易之隱晦不明之 暗語均未出現,則縱令證人張○○證稱該等對話內容即是要 向被告朱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偏屬雙方事前已有約定 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 、金額,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惟此仍須以觀察通訊監察譯文 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始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證人張○○前揭記憶模 糊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觀察兩人對話僅約定見面之譯文,而 見面又非僅以交易毒品為唯一目的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仍無從資為證人張○○證述之補 強證據。
㈡被告陳亦均被訴於100 年12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部分:
1、證人張○○於另案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 間起開始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購買 安非他命,撥打之後只需響3 聲,朱賢良或其女友陳亦均就 會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指0000-000000 號)回電,之後伊 再去朱賢良家向朱賢良陳亦均買安非他命,伊共向陳亦均



買過2 次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話是伊要向陳亦 均買安非他命,聯絡完後,伊以500 元在朱賢良陳亦均家 樓下,向陳亦均購得安非他命1 包,有交易完成云云(見警 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偵一卷第115 頁);另於 本案偵訊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話,接電話的人是 陳亦均,伊說要過去那邊拿安非他命,後來伊去朱賢良家, 如果是陳亦均接電話,應該就是陳亦均拿毒品給伊,這次伊 買500 元,有現場交錢云云(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固明 確指述被告陳亦均販賣毒品之情。
2、然證人張○○既指證被告陳亦均販賣毒品,則其二人間即具 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張○○證述內容真實性之必要。而公訴人固舉 被告陳亦均、證人張○○間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 通話內容為證,被告陳亦均亦自承該內容確係其與張○○之 對話(見訴字卷第45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224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 份、鼓山分局102 年10月11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通訊監察光碟3 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9 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卷第33至 34頁),該通訊監察光碟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有勘 驗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固堪認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通訊監察內容確係被告陳亦均與張○○之對話無訛。 然細究該對話內容,僅能得知其二人相約見面,然並未提及 見面之目的,對話中亦未出現任何足資辨明指涉毒品交易、 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之暗語,自難僅憑其二人於電話中 相約見面,遽行推論其二人見面目的在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且其等於通話後確有見面並進行毒品買賣,縱令證人 張○○證稱上開通話內容即是要向被告陳亦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嗣後確有以500 元購得云云,然如前述之通訊監察內 容綜合雙方是否已形成默契之觀察,該等通話內容無從資為 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而依最高法院所闡釋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如購買毒品 者指證販毒者,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 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公訴人 所舉上開購毒者張○○之證述,尚乏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朱賢良、陳亦 均有上開販毒犯行。本件公訴人舉證既尚有不足,則無論被 告朱賢良陳亦均辯稱:張○○是來被告二人住處油漆,並 非買毒品乙節是否屬實,均無礙本件積極事證不足之認定,



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告朱賢良陳亦均涉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事證,均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 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被告朱賢良陳亦均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買受人│毒品種類 │價格(新台│ 犯罪手法 │
│ │ │ │ │ │幣) │ │
├──┼─────┼─────┼───┼─────┼─────┼──────────┤
│ 1 │100 年12月│被告朱賢良│張○○│第二級毒品│500元 │由張○○以市話07-572│
│ │13日中午11│位於高雄市│ │甲基安非他│ │1241號與被告朱賢良所│
│ │時39分稍後│旗津區旗津│ │命 │ │使用之手機門號0926-0│
│ │某時 │三路810 號│ │ │ │43247 號聯絡,表示其│
│ │ │住處前 │ │ │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雙方遂約定至左列地點│
│ │ │ │ │ │ │交易,由朱賢良張億
│ │ │ │ │ │ │城見面完成交易。 │
├──┼─────┼─────┼───┼─────┼─────┼──────────┤
│ 2 │100 年12月│被告朱賢良│張○○│第二級毒品│500元 │由張○○以市話07-572│
│ │19日中午12│位於高雄市│ │甲基安非他│ │1241號與被告朱賢良所│
│ │時01分稍後│旗津區旗津│ │命 │ │使用之手機門號0926-0│
│ │某時 │三路810 號│ │ │ │43247 號聯絡,表示其│




│ │ │住處前 │ │ │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雙方遂約定至左列地點│
│ │ │ │ │ │ │交易,由朱賢良張億
│ │ │ │ │ │ │城見面完成交易。 │
└──┴─────┴─────┴───┴─────┴─────┴──────────┘
附表二:被告朱賢良陳亦均與證人張○○間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
│編號│通話時間、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
├──┼─────────────┼──────────────┤
│1 │通話時間100 年12月12日中午│張○○:喂... 喂... 喂! │
│ │12時14分35秒至同日中午12時│陳亦均:喂...嘿! │
│ │14分58秒,由0000-000000 號│張○○:我過去找你啦! │
│ │發話至00-0000000號: │陳亦均:喔,好。 │
│ │ │(通話結束) │
├──┼─────────────┼──────────────┤
│2 │通話時間100 年12月13日上午│張○○:喂! │
│ │11時39分8 秒至同日上午11時│朱賢良:嗯。 │
│ │39分25秒,由0000-000000 號│張○○:我現在過去找你啦。 │
│ │發話至00-0000000號: │朱賢良:嗯。 │
│ │ │張○○:蛤? │
│ │ │朱賢良:好啦。 │
│ │ │張○○:5分鐘到啦。 │
│ │ │朱賢良:喔。 │
│ │ │張○○:好。 │
│ │ │(通話結束) │
├──┼─────────────┼──────────────┤
│3 │通話時間100 年12月19日中午│張○○:喂! │
│ │12時01分25秒至同日中午12時│朱賢良:嗯。 │
│ │01分4 秒,由0000-000000 號│張○○:我過去那裡找你。 │
│ │發話至00-0000000號: │朱賢良:蛤? │
│ │ │張○○:我過去那裡找你啦! │
│ │ │朱賢良:喔,好啦。 │
│ │ │張○○:3分鐘就到了。 │
│ │ │朱賢良:喔。 │
│ │ │(通話結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