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順興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楊進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徐康洧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徐啟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黃淵巽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佘盈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第19889 號、1989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畢順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19至24、30至35、37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19至24、30至35、37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楊進山犯如附表一編號5 、16、24、32、3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16、24、32、36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徐啟原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至13、2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11至13、20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徐康洧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
黃淵巽犯如附表一編號6 、14至15、17至18、25至29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14至15、17至18、25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佘盈瑩無罪。
事 實
一、畢順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褫奪公權4 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淵巽(起訴書誤載為「楊 進山,應予更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畢順興、黃淵巽仍不知悔改,與楊進山、徐啟原、徐康洧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為下列行為:(一)畢順興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章真嘉既遂4 次;以附表一 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嘉斌既遂3 次;以附表一編號19、21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王仲萍既遂4 次;以附表一編號30至31、33至 34、3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郭育成既遂5 次。
(二)楊進山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育成既遂1 次。
(三)徐啟原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嘉斌既遂3 次。(四)黃淵巽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4、15、1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 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嘉斌既遂2 次、洪君 瑞既遂1 次。
(五)畢順興、楊進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 、24、32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章真 嘉既遂1 次、王仲萍既遂1 次、郭育成既遂1 次。(六)畢順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未經起訴)、徐啟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7 、2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嘉斌既遂1 次、王仲萍既 遂1 次。
(七)畢順興、徐康洧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 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育成既遂1 次。(八)畢順興、黃淵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 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章真嘉既遂1 次。三、楊進山、黃淵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而為下列行為:
(一)楊進山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梃溱既遂1 次。(二)黃淵巽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7、25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梃溱未 遂1 次、余仲翔既遂5 次。
四、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 獲畢順興、楊進山、徐啟原、徐康洧、黃淵巽,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 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
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 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 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 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 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 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 、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本案 證人章真嘉、洪梃溱、洪君瑞、余仲翔在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嗣證人章真嘉、洪梃溱、洪君瑞、余仲翔復在審判 中到庭作證,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佘盈瑩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章真嘉、洪梃溱、洪君瑞、余仲翔於警詢之陳述之證 據能力部分,查證人章真嘉、洪梃溱、洪君瑞、余仲翔於 警詢中所述,對被告佘盈瑩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對被告佘盈 瑩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除 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畢 順興及其辯護人、被告楊進山及其辯護人、被告徐啟原及 其辯護人、被告徐康洧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淵巽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107 頁反面 至108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畢順興單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事實欄 二(一);附表一編號1至4 、8至10、19、21至23、30至 31、33至34、37):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順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9 至15頁、偵一卷 第15頁反面、院一卷第273 至283 頁、院三卷第151 頁反 面),核與證人章真嘉、曾嘉斌、王仲萍、郭育成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46 至153 頁、影一 卷第2 至8 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反面、第88至92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38 至139 頁反面、第159 至16 1 頁、警一卷第69至77頁),復有門號0979404062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門號093245827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9 87403946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83至84頁、警二卷第27至 31頁、第188 頁、第190 至193 頁、影一卷第15至18頁反 面、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足見 被告畢順興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楊進山單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二(二)及三(一);附 表一編號36、16):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7至38頁、偵三卷 第38至41頁、院一卷第98至99頁、院三卷第153 頁),核 與證人郭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洪梃溱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影一卷第91至91頁反面、第108 反面至109 頁、警一卷第171 頁),復有門號0932458279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門號097940406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影一卷第104 頁反 面至105 頁、警一卷第197 至198 頁、警二卷第44至48頁 ),足見被告楊進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徐啟原單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事實欄 二(三);附表一編號11至13):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啟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三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 第21頁、院一卷第191 至192 頁、院三卷第154 頁),核 與證人曾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 71至72頁、影一卷第160 頁),復有門號0930625046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81至82頁、警三卷第65至67頁、第 71至74頁),足見被告徐啟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黃淵巽單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事實 欄二(四);附表一編號14、15、18): 1.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淵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6至17頁、院三卷第154 頁), 核與證人曾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 第74頁、影一卷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復有門號0987 49115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85至86頁、警三卷第13 4 至137 頁、第140 至143 頁),足見被告黃淵巽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證人洪君瑞確有以0917070026號電話撥打被告黃淵巽所使 用之098932946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黃淵巽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洪君瑞,並向證人洪君瑞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淵巽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警三卷第214 頁、院一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洪君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 至11頁 、影一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並有門號0989329469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警一卷第40至41頁、院二卷第86頁、第92頁),自堪認定 。
(2)又證人洪君瑞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本來是要買K 他命,對 方問我是要「硬的」,還是「女人」,但是我聽不懂,我 就叫他開臉書看訊息,後來交易時我沒有注意看,我也不 知道他會拿海洛因賣我,對方是一名男生開一台日產休旅 車來與我交易,我就把1000元拿給他,他就將一包毒品拿 給我,黃淵巽很像是那天和我交易的人云云(警一卷第9 至10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燈光昏暗,我沒有看 清楚對方交付的是什麼,到警局警察問我時,我才知道那 是海洛因... 對方問我要「女人」還是要「硬的」,我不 知道他們的意思云云(影一卷第82頁反面)。惟查:觀諸 證人洪君瑞於102 年6 月28日22時10分許,使用09170700 26號電話與使用0989329469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黃淵巽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0頁):
A (即被告黃淵巽):喂。
B (即證人洪君瑞):喂,我要到了喔,我要到了喔。 A :喔,你是女人?還是怎樣?
B :蛤?
A :你女人的嘛?
B :嘿,嘿,對。
A :好。
可見被告黃淵巽曾詢問證人洪君瑞欲購買之毒品是否為「 女人」?證人洪君瑞則回答「嘿,嘿,對」,而就一般毒 品交易而言,「女人」係表示「海洛因」之代稱,此乃一 般購毒者及販毒者所知之甚稔之事,證人洪君瑞稱:不知
道「女人」是什麼意思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 ,自譯文觀之,被告黃淵巽曾兩度詢問證人洪君瑞是否欲 購買「女人」,倘證人洪君瑞心中有所疑惑,縱使不便於 電話中加以詢問,惟於雙方面對面交易時,證人洪君瑞何 以不加以確認?又K 他命與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懸殊,故倘 以相同價格購買K 他命與海洛因,其重量亦有相當之差距 ,是當被告黃淵巽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洪君瑞時,證人洪君 瑞自當察覺此次交易之毒品重量與相同價格之K 他命重量 相差甚鉅,為何不向被告黃淵巽確認而仍將之收下?另證 人洪君瑞雖稱:因為當時燈光昏暗,我沒有看清楚對方交 付的是什麼,到警局警察問我時,我才知道那是海洛因云 云,惟證人洪君瑞尚可指認交付其海洛因之人為被告黃淵 巽,於相同之燈光下,何以無法看清被告黃淵巽所交付之 客體為何物?是證人洪君瑞前開所言處處悖於常情,自難 採信。從而,足認證人洪君瑞確係以上開門號與被告黃淵 巽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被告黃淵巽 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證 人洪君瑞,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無疑。是被告黃淵巽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被告黃淵巽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即事實欄三(二);附表一編號17、25至29): 1.附表一編號17部分:
(1)被告黃淵巽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庭中針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日期雖皆稱係「102 年7 月19日」(警三卷第125 頁、偵二卷第16頁、聲羈卷第21頁),惟被告黃淵巽業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稱:我先前所為之供述雖係「102 年7 月 19日」,但實際日期應係「102 年7 月18日」等語(院三 卷第154 頁反面)。是以,被告黃淵巽先前所為之陳述皆 係針對「102 年7 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所為之陳述,先予指明。
(2)而被告黃淵巽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乙節,業據被告黃淵巽於警詢中自承:洪梃溱先前跟我買 甲基安非他命,她說品質不好,所以跟我約在宏光街336 號前,她說貼錢要跟我換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我沒有換 給她等語(警三卷第125 頁);於本院聲羈庭中自承:她 有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說品質不好,7 月18日(筆 錄誤載為「7 月19日」)說要貼我1500元跟我換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聲羈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那天我 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梃溱,洪梃溱有上我的車,但
是她沒有給我錢,當天她一上車我就跟她使眼色叫她不要 說話,因為佘盈瑩在場,我怕佘盈瑩會知道,洪梃溱沒說 什麼就下車了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32 反面至133 頁反面 ),核與證人洪梃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上黃淵巽 的車,因為他老婆在睡覺,他就跟我使眼色叫我不要講, 我就先下車... 那天是因為之前我有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當天我是要和他換甲 基安非他命才上他的車,後來因為他老婆在車上,我就沒 再講什麼,我拿著東西下車就被警察抓了...「102 年7月 18日20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他說我要跟他 換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他有過來我宏光街之住 處...「B (即證人洪梃溱):我拿1500 給你,你拿一樣 給我,我拿1500補到3000,我朋友借我3000,結果還我15 00,我這邊剩1500的那個,我補1500給你,因為他退給我 」,是指我之前跟他拿的那一包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叫他拿一樣的給我,其中「1500補到3000」的意思是, 他本來叫我再拿1500補到3000元,我跟他說我朋友只還我 1500,我就一樣的跟他換一樣的就好,他之前拿來的那一 包甲基安非他命連味道都沒有...「102 年7 月18日21時 0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B (即證人洪梃溱):我等一 下拿1500給你,我再補你1500,拿3000的東西,那東西都 是從你這邊出去的,回來只剩一半的一半」,是指他本來 要我再拿1500,我本來想要留現金1500在身上,但後來我 想說好,那就再跟他拿1500,結果我們碰面的時候,他老 婆在睡覺,而且他也沒帶東西,所以我就帶著我本來要換 的那一包1500的甲基安非他命下車,就沒有買也沒有換, 我一下車警察就來了...我之前跟他購買的數量是15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142 頁反面至14 3 頁、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又參諸證人洪梃溱於10 2 年7 月18日20時49分、21時02分許,使用0976086311號 電話與使用0987491152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黃淵巽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證人洪梃溱前開所述相符,此有門 號098749115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191 頁),自堪認定。
(3)至公訴人雖援引被告黃淵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梃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62 至164 頁、第167 頁、影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16頁),而認被告黃淵巽於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洪梃溱之交易行為 業已既遂。惟查,證人洪梃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黃 淵巽所使用之0987491152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102 年7 月18日20時49分、21時02分這兩通電話就是我向 黃淵巽買甲基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這次的通話內容... 於 102 年7 月18日當天晚上被查獲前10分鐘,我在宏光街33 6 號前,跟綽號「阿醜」(黃淵巽),以1500元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我是在他車上交易,我一下車就被警察盤 查云云(警一卷第162 至164 頁、第167 頁、影一卷第57 頁),然被告黃淵巽與證人洪梃溱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時間、地點約定為交易行為之前,被告黃淵巽曾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洪梃溱,惟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 佳,證人洪梃溱乃另向被告黃淵巽聯繫表示欲將先前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予被告黃淵巽,並再加購1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洪梃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皆未提及其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 、地點之前有向被告黃淵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後退還 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加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見證人 洪梃溱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實際交易之過程及細節有所迴 避,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不符,自難逕以證人洪 梃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黃淵巽於附表一編號 1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洪梃溱之交易行為業已既遂。 (4)又被告黃淵巽雖於偵查中稱:102 年7 月18日晚上(筆錄 誤載為「7 月19日」)是我到小港醫院後面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梃溱云云(偵二卷第16頁),惟被告黃淵巽所稱 之地點為「小港醫院」,與證人洪梃溱所稱約定之地點為 「宏光街336 號」顯不相同,已非無疑。況針對附表一編 號17之交易時間,被告黃淵巽係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 示其偵查筆錄時,被告黃淵巽始更正其偵查中所指之日期 應係102 年7 月18日,而非102 年7 月19日,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黃淵巽於偵查中對於此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顯有 記憶未清之情形,是亦難以被告黃淵巽於偵查中之供述認 定被告黃淵巽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洪 梃溱之交易行為業已完成。
(5)是以,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淵巽此 部分之犯行業已既遂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自難徒憑被告黃淵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梃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黃淵巽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證人洪梃溱之交易行為業已完成。是公訴人 上開所指:被告黃淵巽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證人洪梃溱之交易行為業已既遂云云,尚乏確切證據足 證,本院自難採信。
(6)從而,被告黃淵巽於警詢、本院聲羈庭、本院審理中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附表一編號25至2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淵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22 至124 頁、偵 二卷第16至16頁反面、院二卷第18至20頁、院三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余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一卷第106 至111 頁、影一卷第228 頁反面至231 頁),復有門號098932946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987 49115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資料 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 (警一卷第136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8 至151 頁、 警三卷第134 至137 頁、第140 至143 頁),足見被告黃 淵巽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六)被告畢順興與被告楊進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即事實欄二(五);附表一編號5 、24、32):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順興、楊進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0至11頁 反面、第37至37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反面、偵三卷第38 至39頁、院一卷第219 至221 頁、第275 頁、第280 頁、 第281 頁、院三卷第151 頁反面、第153 頁),核與證人 章真嘉、王仲萍、郭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二卷第151 頁、影一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第27頁反 面至28頁、第90頁、第108 頁、第139 頁),復有門號09 7940406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有門號093899575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復有門號093245827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警 二卷第27至31頁、第44至48頁、第193 至194 頁、影一卷 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103 頁),足見被告畢順興、 楊進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七)被告畢順興與被告徐啟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即事實欄二(六);附表一編號7 、20): 1.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順興、徐啟原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1頁、警 三卷第56至57頁、偵一卷第15頁反面、偵二卷第21頁、院 一卷第193 頁、第278 頁、院三卷第151 頁反面、第154 頁),核與證人王仲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影一卷第4 頁反面、影一卷第29頁),復有門號09794040
6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 份附卷可稽(影一卷第16頁反面、警二卷第27至31 頁、警三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4頁),足見被告畢順興 、徐啟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2.附表一編號7部分:
(1)證人曾嘉斌確有以0970766178號電話撥打被告徐啟原所使 用之093062504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附 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徐啟原交付海洛因 1 包予證人曾嘉斌,並向證人曾嘉斌收取1000元價金乙情 ,業據被告徐啟原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警三卷第55頁、院一卷第78頁),核與證人曾嘉斌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1頁、影一卷第 159 頁反面),並有門號0930625046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影一卷第81頁),自堪認定。
(2)又證人曾嘉斌確係先向被告畢順興聯絡,談好交易海洛因 之數量及價格後,被告畢順興要求證人曾嘉斌逕向被告徐 啟原約定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證人曾嘉斌乃以0970 766178號電話撥打被告徐啟原所使用之0930625046號行動 電話聯繫,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被告徐啟原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曾嘉斌,且向證人曾嘉 斌收取1000元價金,嗣被告徐啟原再將1000元價金交付予 被告畢順興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畢順興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17 頁),核與被告徐啟原稱:我 是跟畢順興拿海洛因,把海洛因交給曾嘉斌,曾嘉斌把10 00元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畢順興... 我是與畢順興共同 販賣等語相符(院一卷第78頁、第191 頁),足認就附表 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確係由被告畢順興與被告徐啟原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嘉斌無疑。是被告徐啟 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3)另證人曾嘉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畢順興有時候叫我打 電話給徐啟原就是叫我跟徐啟原買云云(院二卷第215 頁 ),惟證人曾嘉斌僅係一般購毒者,就被告畢順興與被告 徐啟原關於販賣海洛因之事宜如何分工、協調,並非證人 曾嘉斌所得知悉,是證人曾嘉斌此部分證述,仍無解本院 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被告畢順興與被告徐康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 (即事實欄二(七);附表一編號35):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順興、徐康洧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1至12頁 、警三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5頁反面、偵二卷第11頁 反面、院一卷第208 頁、第282 頁、院三卷第151 頁反面 、第153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影一卷第90頁反面、影一卷第108 頁反面) ,復有門號093245827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影一卷第104 至 104 頁反面、警二卷第27至31頁、警三卷第14至15頁), 足見被告畢順興、徐康洧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九)被告畢順興與被告黃淵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即事實欄二(八);附表一編號6):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順興、黃淵巽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0頁、警 三卷第124 頁、偵一卷第15頁反面、偵二卷第16頁、院一 卷第275 至276 頁、院二卷第16頁、院三卷第151 頁反面 、第154 頁),核與證人章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二卷第148 至149 頁、影一卷第139 頁),復 有門號093245827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987491152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 份附卷可稽(警二卷第27至31頁、第183 至184 頁、 警三卷第134 至137 頁、第140 至143 頁),足見被告畢 順興、黃淵巽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十)又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 果為必要,故販賣毒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均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均重,並為警方嚴厲查 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 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畢順興、 、楊進山、徐啟原、徐康洧、黃淵巽所為之上開犯行,均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十一)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畢順興、楊進山、 徐啟原、徐康洧、黃淵巽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畢順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19至24、30 至35、3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進山如附表一編號5 、24、32 、3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啟原如 附表一編號7 、11至13、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徐康洧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淵巽如附表一編號6 、14至15、 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畢順興、楊進山、徐啟 原、徐康洧、黃淵巽持有毒品後,進而販賣,渠等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黃淵巽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理由詳前壹、二(五)1 (1 )至(6 )所述),惟行為 既遂、未遂係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 故本院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