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15號
KSDM,102,訴,615,2014031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之新豐彩101 終身險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郭顥儀」署押共貳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簽名欄偽造之「郭顥儀」署押壹枚並偽造之「郭顥儀」印文貳枚、及偽造之「郭顥儀」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守驛於民國100 年間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詎鄭守驛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未經郭顥儀同 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郭顥儀」之印 章1枚,隨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 號,新 豐彩101 終身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之不分紅保單專屬要 保書(以下簡稱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 人簽名欄偽簽「郭顥儀」之署押各1枚(共計2枚),及在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以下簡稱系 爭保險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之授權人簽名欄偽簽「郭顥儀 」之署押1枚、偽造「郭顥儀」之印文2枚,而冒用「郭顥儀 」名義接續偽造系爭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信用卡付款授權 書,並進而持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辦理投保事宜, 足生損害於郭顥儀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管理事務之正 確性。嗣於101 年7月1日,郭顥儀因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 詢其名下所有的保險契約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顥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鄭守驛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訴卷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守驛雖不否認有委請刻印店人員刻告訴人「郭顥



儀」之印章1 枚,及自行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 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郭顥儀」之署押各1 枚,及在系爭 保險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之授權人簽名欄簽署「郭顥儀」之 署押1枚、並以上述印章蓋用「郭顥儀」之印文2枚,並將上 開系爭保險要保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交付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告訴人郭顥儀因南山人壽保險解約,經由我重新規劃後,告 訴人同意投保系爭保險,且有親自簽署要保書,但因告訴人 日期填錯有重複保險問題,經公司審查科告知,我就把原來 的要保書作廢,重謄要保書,並製作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告 訴人有繳交第一期保費,且告訴人同意投保的事有證人陳建 宏、綽號笨弟之張姓男子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0年7月12日, 未經郭顥儀同意或授權,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郭顥儀」之印章1 枚,而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 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各偽簽「郭顥儀」之署押1 枚,及在系爭 保險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簽名欄偽簽「郭顥儀」之署 押1枚、偽造「郭顥儀」之印文2枚,而偽造系爭保險要保書 、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各1 份並持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行使等 情,業經告訴人郭顥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詳盡 (警卷5-6頁、偵卷5-6、47-48頁、本院卷68-70頁),並有 系爭保險要保書影本(偵卷41-44 頁)、保單未簽收聲明書 (警卷13頁)、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未簽收切結 書(警卷14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1 年11月21日國壽字 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鄭守驛任職資料與員工薪津明細表 、郭顥儀契約狀況一覽表各1份(偵卷10-12頁)、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102年8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系 爭保險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本院卷9 頁反面)、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102年9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保戶申 訴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1年8月23日函文、及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告訴人之相關函文、退款傳票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系爭保險申訴案相關資料(本院卷 11-16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2月11日國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催繳紀錄一覽表1 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繳交 系爭保險保費所用信用卡(卡號詳卷,以下稱中國信託信用 卡)100年6月至9月之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43-49、52頁)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確實自行填寫製作系爭保險要保書,系 爭保險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復未交付系爭保險之保單予告訴 人一情,是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發現遭冒名投保之經過,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有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醫療險,並無再行投保系爭保險之必要;我沒有同意投保, 也沒有於100年7、8 月間填寫過系爭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 信用卡授權書,更沒有收到系爭保險的保單;我有繳交系爭 保險的100 年保費,但我平常就比較沒有金錢觀念,不會去 注意信用卡帳單的明細,信用卡帳單來了我就直接繳掉,所 以繳費當時我沒有發現到(遭冒名投保);後來我覺得繳了 太多保費,感到奇怪,詢問被告沒有回應,才會自行於101 年7 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而發現此事等語明確( 本院卷68-70 頁),且有前述卷附郭顥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於100年間,含系爭保險在內有5份保險,繳費時間有季 繳、年繳,繳費方式有轉帳、及信用卡扣款,以上述中國信 託信用卡扣款者除系爭保險外上有其他兩份保險)、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102年9月13日函附相關告訴人申訴資料、告訴人 中國信託信用卡100 年6月至9月之交易明細可佐,則告訴人 顯係因另有保險以中國信託信用卡繳交,因未記憶保險繳交 時間,又疏於注意信用卡繳費明細,始未於繳交系爭保險首 期保險(100年8月)時及時察覺,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已屬 無據。再參酌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投保系爭保險時,有證人 陳建宏、綽號笨弟之張姓男子在場,然卻無法提出上開兩名 證人之正確年籍資料(本院卷26頁),且被告就自行重新製 作系爭保險要保書之原因,辯稱:因告訴人原本的要保書日 期寫錯,有重複保險問題云云(偵卷5 頁),與其前於警詢 中所稱:因支付保險費方式更改,始重新填寫云云(警卷4 頁),更有可疑,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更函覆本院以:「系 爭保險並無曾因重複保險審查不通過情事」,有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國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已無據,再 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規定業務員不可代要保人、被保險人 簽名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48頁),如告訴人確有同 意投保,僅原填寫要保書有錯誤,被告為何不交予告訴人重 新提寫,而違反規定逕自重謄要保書,甚又自行填寫信用卡 付款授權書,且又不予交付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予告訴人( 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違情理。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偽造系爭保險要保書,及系爭保險信用卡付款 授權書並行使之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顥儀」印章1 顆,應 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郭顥儀」印章,並持以蓋用而偽 造印文,並偽造「郭顥儀」署押於系爭保險信用卡付款授權 書上;及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偽造「郭顥儀」署押之行為 ,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 ,同時行使偽造告訴人「郭顥儀」名義之系爭保險要保書、 系爭保險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數舉動,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對於被告偽造 印章、在系爭保險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之授權人簽名欄偽簽 「郭顥儀」之署押、偽造「郭顥儀」之印文,而偽造系爭保 險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並行使之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起訴,惟與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身分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系爭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信用卡付款 授權書,冒用告訴人名義投保,所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 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良好 、並考量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先行將告訴人繳交系爭保險之 款項(新台幣7184元)加以償還,以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 罪事實之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偽造 系爭保險要保書、及爭爭保險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私文書, 然上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受,即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要保 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郭顥儀」署押共2 枚, 系爭保險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之授權人簽名欄偽造之「郭顥 儀」署押1枚、偽造「郭顥儀」之印文2枚,及偽造「郭顥儀 」印章1 顆(未扣案),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