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霖
李冠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0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霖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李冠逸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學霖與紀宏達為承攬西瓜田採收及銷售之同業,廖學霖因 懷疑紀宏達偷摘其所包攬之瓜田內西瓜,遂邀紀宏達於民國 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燕巢果菜市場」內,綽號「西瓜福」之張財福攤位 上談判。紀宏達偕同員工柯世智赴約,廖學林則與瓜田主人 王啓名、友人李冠逸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其中1 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白色球鞋者, 下稱甲男;另名頭戴帽子,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短褲者,下 稱乙男)一同到場,嗣廖學霖、紀宏達均在張財福攤位上坐 定。李冠逸因聽聞廖學霖提及紀宏達涉嫌偷摘西瓜乙事,心 生不滿,為替廖學霖出氣,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重要之生 命中樞,如遭攻擊極可能傷及腦部,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見紀宏 達坐下後,竟不發一語,自紀宏達身後以拳頭毆打紀宏達, 復持現場取得之鐵椅1 把,朝紀宏達頭部猛擊數次,廖學霖 及同行之甲男、乙男見李冠逸動手毆擊紀宏達,旋共同基於 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以拳頭毆打並出腳踢紀宏達 ,復與被告廖學霖共同阻止張財福搭救紀宏達,乙男則從旁 阻止柯世智出手搭救紀宏達,期間廖學霖更上前以腳踹踢紀 宏達2 下,致紀宏達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 血、後枕骨三處撕裂傷(1×5 公分2 處、1 ×4 公分1 處) 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嗣張財福見紀宏 達情勢危急,遂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紀宏達送往義大 醫院救治,始未達重傷結果而未遂。李冠逸於員警到場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毆打紀宏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紀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財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財福經本院依其住所為傳喚, 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3 年1 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拘票 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47 頁、第183 頁、第186 頁、第 189 至192 頁),顯見證人張財福並未按址居住,且亦查無 上開證人有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87 頁),當已符合上開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又證人張財福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係於案發後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尚無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復係單獨製作 筆錄,未與告訴人紀宏達或被告廖學霖、李冠逸等人接觸, 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當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其所證情節與被告2 人等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高度關聯性;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警員對證人張財福有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張財福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 人張財福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紀宏達、柯世智及張財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查證人紀宏達、柯世智及張財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及 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柯世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被告2 人對於證人柯世智之對
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證人張財福則經本院傳、拘未到,嗣 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傳訊(見院二卷第203 頁背面 ),證人紀宏達則係履傳未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 聲請傳喚或拘提證人紀宏達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則依上開規 定,證人紀宏達、柯世智及張財福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 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 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 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僅爭執證人柯世智、張財 福及紀宏達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一卷第51頁、院二卷第164 頁背面),本院復斟酌 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紀宏達、柯世智於警詢之陳述:
至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紀宏達、柯世智 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執證人紀宏達、柯世 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學霖、李冠逸固均坦承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紀宏 達為承攬西瓜田採收及銷售之同業,廖學霖因懷疑告訴人偷 摘其所包攬之瓜田內西瓜,遂邀告訴人於101 年5 月3 日上 午10時許,前往上址燕巢果菜市場內、綽號「西瓜福」之張 財福攤位上談判;告訴人偕同其員工柯世智赴約、被告廖學 霖則與瓜田主人王啓名、被告李冠逸一同到場;在燕巢果菜 市場內,被告李冠逸確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等事實(見院一 卷第50頁背面),惟被告李冠逸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廖學霖胸部,伊看不過去,才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然後拿鐵椅打其背部3 下,其中1 下因告訴人閃避而誤擊中其頭部云云(見警卷第7 頁);其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李冠逸雖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惟係 因告訴人閃躲時才誤中告訴人頭部,其所為應係犯普通傷害 罪云云(見院一卷第50頁、院三卷第215 至216 頁刑事辯護 意旨續狀);被告廖學霖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 辯稱:伊並未唆使李冠逸持鐵椅攻擊告訴人頭部,係伊與告 訴人在談論告訴人為何要偷摘伊西瓜時,告訴人一直爭辯未 偷摘西瓜,李冠逸聽聞後心生不滿,就以拳頭攻擊告訴人之 背部、身體,再以鐵椅攻擊告訴人背部,因告訴人受到驚嚇 才會打到頭部云云(見警卷第1 頁背面);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廖學霖與李冠逸並無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重傷害告訴人係李冠逸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廖學霖有阻擋李 冠逸繼續攻擊告訴人,自難令被告廖學霖負共犯刑責等語為 其置辯(見院二卷第32至33頁刑事準備書狀、院三卷第213 至215 頁刑事辯護意旨續狀)。經查:
㈠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為承攬西瓜田採收及銷售之同業,廖學 霖因懷疑告訴人偷摘其所包攬之瓜田內西瓜,遂邀告訴人於 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燕巢果菜市場內、綽 號「西瓜福」之張財福攤位上談判;告訴人偕同員工柯世智 赴約、被告廖學霖則與瓜田主人王啓名、被告李冠逸一同到 場;在燕巢果菜市場內,被告李冠逸確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 等節,業據被告2 人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 員工柯世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財福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鐵製椅子1 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相片6張 可佐(見 警卷第30至32頁、第43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 告訴人因遭被告李冠逸徒手及持鐵椅毆擊,因而受有開放性 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後枕骨三處撕裂傷(1×5 公分2 處、1 ×4 公分1 處) 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於101 年5 月3 日入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當天行顱骨切除術及傷口清創手術 後即轉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42頁),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審 認。
㈡關於本案案發過程,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最開始是伊的貨車不 見了,結果伊的貨車出現在廖學霖採西瓜的園內,伊本來是 要到燕巢派出所報案說伊的車子不見了,結果有人跟伊說有 車子在瓜田內,伊就跑到田裏看,就發現伊的車子果然在那
邊,朋友跟伊說還是要到派出所做筆錄,因為車子是被偷的 ,不是伊開到別人的田裏的,伊要到派出所做筆錄前就先去 吃早餐,結果就遇到廖學霖、李冠逸、王啓名及2 個不認識 的人,廖學霖就約伊到燕巢果菜市場談,結果伊下車連椅子 都還沒有坐到,就失去意識了,好像是有東西敲到伊的頭部 ;當天柯世智有和伊一起去燕巢果菜市場,伊與廖學霖都沒 說到話,就失去意識了,伊下車後就感覺左後腦後面有被東 西打到,其他的要問柯世智,因為他在旁邊都有看到;李冠 逸也有到燕巢果菜市場,伊在吃早餐的時候見到的5 個人都 有到燕巢果菜市場,李冠逸有帶人一起來,就是車上5 個人 ,有2 個人伊不認識;伊不知道自己被打到何處,伊後腦被 打之後就昏倒了,也不知道李冠逸為何要打伊,伊沒有跟李 冠逸說到話,也沒有作勢要打廖學霖;至於李冠逸同行的朋 友有沒有出手打伊,伊不知道,也不知道自己被李冠逸打了 多久或用鐵椅打幾下,反正第1 下被打後伊就昏倒了,不知 道後來是如何就醫,但後來家人說醫生有告知生命危險,發 病危通知;現在說話比較不順,天氣變化時頭部就會麻,記 憶變不好,而且字也寫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2.證人柯世智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廖學霖、李冠逸,但認 識紀宏達,紀宏達是伊老闆,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 伊有去燕巢果菜市場,是廖學霖要找紀宏達去談判,因廖學 霖懷疑紀宏達偷摘他田裡的西瓜而相約在燕巢果菜市場「西 瓜福」(即張財福)的攤位上談判;伊不瞭解為何廖學霖會 認為紀宏達偷摘他的西瓜,當時因為紀宏達的車子不見,我 們要到派出所做筆錄,尚未做筆錄之前先去吃早餐,吃早餐 時,廖學霖就帶他的朋友跟我們說要到西瓜田裏面說,後來 又說要到「西瓜福」那邊談;因為伊是紀宏達的員工,都與 紀宏達一起進出,所以也一起到燕巢果菜市場,伊與紀宏達 先到,廖學霖、李冠逸隔了1 、2 分鐘就到,沒有隔很久, 當天李冠逸還有帶另外2 位朋友一起到場,總共是5 個人開 1 台車來;當時都沒有說到話就打紀宏達,有2 個人打紀宏 達,1 個人把伊擋住,當時「西瓜福」(即張財福)站在旁 邊;李冠逸有用拳頭攻擊紀宏達背部和身體,並拿鐵椅攻擊 紀宏達背部、頭部,打到椅子都變形了,椅子坐的地方是木 頭的,下面椅腳是鐵製的,結果打到椅子都變形了,紀宏達 被打完後還是伊去把他扶起來的;李冠逸是廖學霖帶來的, 與廖學霖一夥的;紀宏達沒有作勢去打廖學霖,當時他們2 人間是有桌子隔開,李冠逸從紀宏達的後面過來,然後李冠 逸就用手臂把紀宏達的眼睛摀住,並把紀宏達拉向自己就開 始打了,都沒有說到半句話;總共有2 個人打紀宏達,其中
1 人是李冠逸,另1 個伊不認識,但不是廖學霖;廖學霖看 到李冠逸和他朋友一起打紀宏達,就在旁邊罵三字經,應該 是在罵紀宏達,因為紀宏達被打,且廖學霖又認為紀宏達偷 採他的西瓜;當時是李冠逸的1 個朋友把伊擋住,叫伊在那 邊看就好了不要進去,李冠逸及該名不詳的朋友打紀宏達約 5 分鐘左右,但時間伊也不確定,反正就是打到紀宏達在地 上抽搐,紀宏達的頭都破掉了,流了不少血;且李冠逸用鐵 椅打紀宏達很多下,打頭、身體都有,反正就是一直打;伊 把紀宏達扶起來坐在椅子上時,李冠逸還要繼續打紀宏達, 是因伊阻止,李冠逸才沒有再打,當時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 的朋友就先走了,因為李冠逸跟該2 名朋友說:你們2 個先 走,有事我負責等語;直到他們打完紀宏達,伊就趕快把紀 宏達扶起來坐在椅子上,旁邊就有人報警叫救護車;張財福 則報警,通知警察和救護車;李冠逸打紀宏達當時,還有嗆 聲說他是「屏東死人清,有種就來找我」,「死人清」可能 是他的外號;紀宏達當時是倒在地上在抽搐了,如果再打就 會出人命,所以李冠逸和他朋友才沒有繼續打;當時看到紀 宏達頭部流血,已經昏迷了,且伊把紀宏達扶起來時,雖然 他的嘴巴念念有詞但沒有人聽的懂,也沒有辦法自己站立, 伊是硬把紀宏達扶起來的,後來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偵卷 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 5 月3 日早上10時有在燕巢果菜市場看到紀宏達被打的經過 ,伊受僱於紀宏達,負責紀宏達西瓜園的工作,當日是紀宏 達駕駛貨車搭載伊一同去燕巢果菜市場,伊、紀宏達與李冠 逸、廖學霖差不多時間到,但應該是伊與紀宏達先到,李冠 逸、廖學霖也隨後到場,李冠逸是坐廖學霖的車去的,廖學 霖他們的車上有5 個人,其中有李冠逸、廖學霖及王啓名, 另有2 個伊不認識的人,5 個人都有下車;抵達現場後,紀 宏達下車,伊沒下車,伊把車門打開,坐在車上吃早餐三明 治,只有稍微低下頭吃,吃到一半聽到「碰」一聲就抬起頭 來,他們就開始打了,就看到紀宏達趴在地下;廖學霖沒有 出手,有2 個人在打,另外1 個擋住伊,擋住伊的人不是被 告2 人,是其他人;伊看到李冠逸拿鐵椅子猛敲紀宏達頭部 ,當時李冠逸拿鐵椅敲了紀宏達頭部好幾下,發了狂就一直 打,另1 人則以拳腳毆打紀宏達,就是2 個人在打紀宏達, 廖學霖沒有出手,當時廖學霖說話速度很快,伊沒有注意聽 ,只看到紀宏達被打;伊當時雖在車上吃早餐,但是面對著 他們吃早餐,剛好有看到,伊看到紀宏達被打,就放下早餐 趕快下車,對方就叫人把伊擋著;當日是廖學霖打電話約紀 宏達去燕巢果菜市場談,抵達現場時,連話都還沒說就出手
打紀宏達了,依伊所見,當時一進去紀宏達就被打趴在地上 ,沒辦法反擊,正常來說,頭被打到就趴下去了,無法反擊 ;當時在車上吃早餐時,聽到「碰」一聲,伊的頭就趕快抬 起來,就看到紀宏達倒在地上,不超過5 分鐘的時間,紀宏 達就倒在地上;紀宏達受傷後,伊都在旁邊照顧,其後腦勺 破了1 個洞,有縫了幾針,因本案受傷後,說話開始有口吃 的情況;當時是李冠逸從後面勒住紀宏達的脖子,紀宏達脖 子被勒住後人就倒在地上了,是李冠逸先出手的,當時勒住 紀宏達脖子的人及拿鐵椅打紀宏達的人都是李冠逸,鐵椅都 被打到歪掉,當時打了好幾下,很難算,打到鐵椅都變形; 紀宏達下車沒多久就被打,應該是雙方都沒有說到話,因為 伊都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只聽到「碰」的一聲就開始打了, 紀宏達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紀宏達被打之前,也沒有作勢 要打人,當時鐵椅都砸在紀宏達的頭部,紀宏達被打後,就 倒在地上抽搐,是伊把紀宏達拉起來坐在椅子上的,當時紀 宏達已經不醒人事;李冠逸在打紀宏達時,廖學霖在旁邊有 罵三字經,就是罵最常聽到的那3 個字,李冠逸則有嗆說「 我是屏東死人清,有種來找我」;伊不知道李冠逸到底打了 紀宏達頭部幾下,不可能李冠逸敲1 下伊就算1 下,李冠逸 後來會停手,是因為伊去阻擋,一開始伊要上前阻擋時,擋 住伊的人伊不認識,該人就舉起手制止伊,叫伊不要管這件 事,因伊只是1 個員工,也擔心會受傷,對方手持鐵椅,要 是被打怎麼辦,伊就沒有去管,後來紀宏達被打倒在地上都 不會動,伊就衝進去,並表示「你再打試試看」,李冠逸就 停手了;救護車是燕巢市場的人叫的,伊可以確定紀宏達在 案發前沒有口吃,是因為本案才發生口吃的情況,紀宏達從 加護病房開刀出來後,講話就開始口吃了;伊於警詢時有陳 述「我看見李冠逸拿椅子很用力一直砸紀宏達的頭部到他倒 地,之後李冠逸仍繼續拿椅子砸紀宏達的頭部約砸了十幾下 ,另外那個穿短袖白色上衣、長牛仔褲、白色布鞋的男子, 徒手毆打紀宏達的頭部」,這段陳敘正確,直到紀宏達倒在 地上抽搐,伊就推開阻擋伊的人,衝過去阻擋,這兩個人才 停手,後來市場的人就叫救護車,趕快報警;紀宏達被打時 ,「西瓜福」要過去阻擋,但廖學霖拉著「西瓜福」不讓他 過去;紀宏達倒地後,李冠逸仍繼續毆打他,直到伊上前去 扶紀宏達到旁邊,李冠逸才停止等語(見院二卷第165 至 172 頁)。
3.證人即當場目擊者張財福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5 月3 日上 午10時許,在燕巢果菜市場內,伊有看見紀宏達遭人毆打的 過程,案發地點是伊賣西瓜的地方;當日早上9 時30分許,
柯世智打電話給伊說廖學霖因車輛失竊問題(紀宏達失竊1 部自小貨車被廖學霖發現在其所承租的西瓜田)要約在西瓜 園商談,伊告訴柯世智不要在西瓜園談,來伊這邊談比較好 ;於是該日上午10時許,廖學霖的車子與紀宏達車子大約一 同到達,雙方下車後廖學霖先進入賣場內坐下,紀宏達隨後 坐下,此時伊隔著桌子坐在他們前方,廖學霖與紀宏達正要 談話時,從廖學霖車上下來的4 名男子,其中1 名是王啓名 ,其往廁所方向走去,1 名在賣場前(著白衣),1 名著黑 色上衣(即李冠逸)進來賣場,不發一言就用拳頭往紀宏達 頭部打去,紀宏達就倒在地上,此時車上另1 名不詳男子( 著短袖白色上衣、長牛仔褲、白色布鞋之甲男)進入,便與 李冠逸用腳踹紀宏達的身體,伊欲上前勸阻,但遭廖學霖及 甲男2 人阻擋,所以無法攔阻,李冠逸這時又拿鐵椅子在紀 宏達頭部砸,第1 次砸時鐵椅子的木質圓形坐把掉下來,李 冠逸像發瘋一樣又持鐵椅子的腳猛砸紀宏達頭部3 、4 下, 直到紀宏達鮮血直流不能動彈才停手;在紀宏達遭毆打時, 在賣場前另1 名男子(著白衣之乙男)與柯世智發生拉扯, 不讓柯世智進來勸阻,之後李冠逸在場叫囂,嗆說「我是屏 東死人清,有種就來找我」,並叫2 名不詳男子先行離開, 該2 名不詳男子就從果菜市場後門離開,而廖學霖、李冠逸 及王啓名則留在現場,直到119 救護車及警方到達;當時廖 學霖是駕駛1 部綠色三菱的休旅車(車牌號碼為0086-GN 號 ),從該部休旅車下來的人有王啓名、廖學霖、李冠逸、甲 男及擋住柯世智進來的乙男共5 名,毆打紀宏達的有李冠逸 及甲男;王啓名一下車就去廁所,出來後他就在案發現場的 走道走來走去,他沒有毆打紀宏達;廖學霖等人毆打紀宏達 ,可能是因為在廖學霖所包下來的西瓜園有發現3 輛別人遭 竊的自小貨車在廖學霖的田裡,才會相約要來伊的西瓜賣場 談這件事,沒想到還沒有談就發生這種事等語(見警卷第13 至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的綽號叫「西瓜福」,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廖學霖、李冠逸、紀宏達等人有到 燕巢果菜市場,當時廖學霖及紀宏達2 人坐下後,李冠逸進 來就揍紀宏達,都沒有講到半句話,李冠逸把紀宏達揍倒後 ,伊就說你們幹什麼,怎麼可以在伊的地方打架,當時伊要 靠過去時,李冠逸的友人就擋住不讓伊靠近,然後李冠逸就 一直打紀宏達,且還拿鐵椅打紀宏達,打紀宏達頭部;當天 李冠逸有帶另外兩位朋友一起到場,1 個穿牛仔褲(即甲男 ),1 個穿短褲(即乙男),柯世智、王啓名當天也有到場 ,因為那幾天一直下雨,紀宏達的車子卡在廖學霖的田裏, 所以廖學霖懷疑紀宏達偷採他的西瓜;李冠逸有用拳頭攻擊
紀宏達背部和身體,並拿鐵椅攻擊紀宏達背部、頭部,伊不 知道李冠逸為何要打紀宏達,紀宏達沒有作勢打廖學霖,廖 學霖也沒有受傷,甲男也有打、踢紀宏達幾下,甲男是與李 冠逸一同來的,警察來之前他就跑了,留廖學霖、李冠逸在 那邊;李冠逸打紀宏達的時間不長,但紀宏達已經倒在地上 流血了,流很多血,李冠逸用鐵椅打紀宏達,打到木製椅墊 與鐵腳的地方都分開了,都打頭部,當時總共有2 個人打紀 宏達,就是李冠逸及他的友人甲男;廖學霖看到李冠逸和他 朋友一起打紀宏達時,廖學霖把伊擋住不讓伊靠近,廖學霖 也有過去用腳踢紀宏達幾下,但沒有說什麼話;伊見狀後, 旋即打電話報警;柯世智當時也是被李冠逸的友人擋在外面 ;李冠逸打紀宏達時,還有嗆聲說他是「屏東死人清,有種 就來找我」;嗣員警到場時,李冠逸和他朋友才停止毆打紀 宏達,當時紀宏達血流很多,都是從頭部流出來的,且沒有 辦法自己站立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 4.綜上,於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 相約在「燕巢果菜市場」張財福攤位上商談西瓜疑似遭竊乙 事時,告訴人、柯世智及被告2 人一夥人先後抵達現場,告 訴人與被告廖學霖已在張財福攤位上坐下,但尚未開始商談 ,被告李冠逸旋不發一語,自告訴人身後開始徒手毆打告訴 人,並持現場取得之鐵椅猛砸告訴人頭部數次,與被告李冠 逸共乘同輛車前往現場之被告廖學霖、甲男及乙男見狀,甲 男旋即加入徒手毆打及出腳踢告訴人行列,並與被告廖學霖 共同阻止張財福搭救告訴人,乙男則從旁阻止柯世智出手搭 救告訴人,期間被告廖學霖亦有出腳踢告訴人2 下,告訴人 因被告李冠逸等人之毆打而頭破血流、受傷倒地等節,業據 告訴人、張財福及柯世智證述一致在卷。參以證人張財福、 柯世智雖均係告訴人友人,然其等與被告2 人並無怨隙或仇 恨,僅因偶然目擊本案事發經過,而依所見聞之事為供述, 諒無曲意誣陷被告2 人,自甘冒刑法偽證罪加身之可能,是 證人張財福、柯世智所證上情,應堪信實。從而,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被告2 人辯稱係於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談判過程 中,一言不合,且告訴人有作勢要毆打廖學霖,李冠逸方才 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憑採。 5.至證人王啓名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自廁所出來後,有看到告 訴人倒在地上,李冠逸還有作勢要打他,廖學霖在拉住李冠 逸不要讓他繼續打人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燕巢果菜市場並未目擊紀宏達被打的經過 ,因為伊一下車就去上廁所了,廁所就在「西瓜福」攤位的 隔壁,但有牆擋住,差不多30米的距離,伊在廁所也未聽到
打架的聲音,出來時,就看到紀宏達躺在地上,現場有「西 瓜福」、廖學霖、李冠逸、柯世智及「西瓜福」的員工;伊 出來的時候,李冠逸有要叫紀宏達起來,要他別什麼事情都 要耍賴,就有作勢要打的動作,廖學霖就拉住李冠逸說「好 了,別再這樣」,這是伊從廁所出來看到的等語(見院二卷 第172 至173 頁)。關於上開廖學霖曾拉住李冠逸以阻止其 繼續毆打告訴人乙節,證人柯世智、張財福均未提及,是此 部分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證人王啓名於偵審期間均一再 強調其與被告2 人同車抵達燕巢果菜市場後,即立即前往廁 所而未完整目擊本案事發經過,是其上開關於被告廖學霖曾 阻止李冠逸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證詞,苟若為真,亦係發生於 告訴人已遭李冠逸持鐵椅毆打後,則被告廖學霖於李冠逸攻 擊行為發動時,既以阻止張財福救助告訴人、出腳踢告訴人 等行為參與李冠逸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其事後見告訴人 情勢危急而阻止李冠逸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解於其 猶為本案共犯之事實。是證人王啓名上開證述,尚難遽為有 利於被告廖學霖之認定。
6.證人柯世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廖學霖沒有出手,就 是站在旁邊看等語(見院二卷第166 頁),惟被告廖學霖確 有阻擋張財福上前救助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柯世智、張財 福證述一致在卷,證人張財福另明確證稱:當時廖學霖有把 伊擋住不讓伊靠近,也有過去用腳踢紀宏達等語(見偵卷第 62頁),衡以本案事發突然,證人柯世智、張財福見告訴人 突然遭毆,一心上前救助,且受限於各人所觀注之案發細節 不同,證人之證述本不可能如同攝影機般將當日事發過程完 整呈現,是證人柯世智、張財福既均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 動機,本院斟酌證人柯世智自承案發時,係在距離案發地較 遠之車上吃早餐,嗣後才下車前往張財福西瓜攤,欲阻擋李 冠逸對告訴人之攻擊,而證人張財福則自始在旁目擊被告2 人所有犯行,所見自較證人柯世智完整,故證人柯世智稱未 見被告廖學霖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應係其觀察疏漏所致,但 廖學霖有出腳踢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張財福證述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因此,尚難以證人柯世智並未見到被告廖學霖 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廖學霖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 故意,且致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 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 罪仍屬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參照。又頭部 屬人體極脆弱之重要部位,攻擊他人頭部,足以造成人體器 官功能上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行 為人如以鐵椅作為兇器加重其攻擊力道,更難謂其主觀上不 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經查:
1.以被告李冠逸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觀之,被告李冠逸因與廖學 霖熟識,聽聞廖學霖提及紀宏達涉嫌偷摘西瓜乙事,心生不 滿,為替廖學霖出氣,而與廖學霖共同前往燕巢果菜市場; 惟被告2 人抵達現場後,被告廖學霖與告訴人尚未及開始談 話,被告李冠逸即不發一語,自告訴人背後徒手及持鐵椅攻 擊告訴人頭部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下車連椅 子都還沒有坐到,就失去意識,好像是有東西敲到伊的頭部 ;都沒有說到話,就先失意識,因為下車後就感覺左後腦後 面有被東西打到,被打之後就昏倒了,伊完全沒有跟李冠逸 說到話,也未作勢要打廖學霖,不清楚李冠逸到底用鐵椅打 幾下,反正第1 下被打後就昏倒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柯世智、張財福所證情節相符,可認當日被 告李冠逸與廖學霖共同前往現場時,應已有加害告訴人之念 頭,始於見到告訴人之時,不發一語即徒手及持鐵椅率予痛 擊告訴人頭部。
2.關於被告李冠逸對告訴人施以攻擊時之情況,被告李冠逸攻 擊告訴人之位置集中在頭部,且其係自告訴人身後持鐵椅毆 打告訴人頭部,毆打之行為持續數次等節,業據證人柯世智 、張財福一致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再經本院檢附扣案鐵椅 相片函詢義大醫院研判告訴人頭部遭攻擊之次數,該院函覆 以:依病患紀宏達101 年5 月3 日至本院急診時之傷勢研判 ,如僅1 次攻擊,很難造成其頭部3 處不同部位之傷口,故 本院合理判斷應不只1 次性攻擊行為等節,有該院102 年9 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97 頁)。衡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李冠逸毆打後,後枕骨確受有3 處撕裂傷(1×5 公分2 處、1 ×4 公分1 處) ,且扣案鐵椅 則呈1 腳彎曲,3 腳完好之狀態,有相片3 張存卷可查(見 警卷第36頁、偵卷第11頁),可認被告李冠逸當時係以扣案 鐵椅彎曲之該腳猛砸告訴人頭部,因擊中不同部位,方始造 成告訴人開放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後枕骨3 處撕 裂傷,且致扣案鐵椅之其中1 腳嚴重彎曲。從而,被告李冠
逸持鐵椅對於告訴人之頭部為數次之攻擊行為,已堪認定。 再觀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實非輕微,若告訴人確有躲 避李冠逸攻擊之動作,則依人類自我保護之本能,豈有僅保 護身體四肢不受傷害,而未對身體重要器官之頭部加以防衛 ,任令其頭部遭人攻擊之理,益徵被告李冠逸係自告訴人身 後、針對告訴人之頭部發動攻擊,告訴人因事出突然毫無招 架、反抗之機會,更不可能預為閃躲,於此猝不及防之情況 下,遭人重擊頭部甚明。職是,被告李冠逸辯稱係持鐵椅打 告訴人之背部3 次,其中1 次因告訴人閃避而誤擊告訴人頭 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3.告訴人經送義大醫院急診後,經醫師判斷認為其受有頭部外 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左肩擦傷,其傷勢危及 生命,故入院緊急接受顱骨切除術及傷口清創手術等節,有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及潛在危險性通知單及該院102 年9 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證(見警卷 第33頁、第42頁、偵卷第36頁、院二卷第97頁),而其入院 紀錄、病程記錄上則載有:其腦部左頂葉附近有大撕裂傷( 約10公分)及出血,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左頂葉凹陷骨折,昏 迷指數為E3V4M6(即睜眼反應3 分、言語反應4 分、動作反 應6 分),昏昏欲睡,須有外科部門參與治療等節(He was sent to our ED immediatelly. Huge laceragion(about 10cm)on the left parietal with active bleeding was found.Brain CT was obtained and showed left parietal depressed skull fracture. At ER, E3V4M6, 3.0+/3.0+, drowsy. There was no vomiting, though the patient pain and drowsy. Because of the open wound fracture shown by the CT scan, he is admitted for surgical intervention. ),有義大醫院入院紀錄、病程紀錄各1 份 可證(見院三卷第9 頁、第17頁)。從而,告訴人主要傷勢 集中在頭部,且經救護車送抵醫院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傷勢危及生命,故入院緊 急接受顱骨切除術及傷口清創手術,益證被告李冠逸當時確 係集中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無訛。
4.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 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 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 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 、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 、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
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李冠逸攻擊告訴人頭部 所使用之鐵椅係一般常見之鐵椅,4 腳部分為金屬材質,座 椅則係木製圓座,有扣案鐵椅1 把及相片3 張可證(見警卷 第36頁、偵卷第11頁),是該鐵椅4 腳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如持以施力敲擊人體頭部時,對人體之傷害程度非輕, 而觀之告訴人所受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亦見 其當時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衡諸被告李冠逸為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當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其於偵 訊時亦自承:知道腦部是人體極為重要的器官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則就其所為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頭 部重創,致生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 ,斷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李冠逸徒手並持扣案鐵椅毆打 告訴人,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舉,應係基於使告訴人受重 傷之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5.辯護人固為被告李冠逸辯護稱:被告李冠逸僅基於傷害犯意 云云。惟查,關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人,除被告廖學霖、李冠 逸外,尚有1 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白色球 鞋之成年男子(即甲男)及1 名頭戴帽子、身穿淺色短袖上 衣、短褲之成年男子(即乙男),甲男、乙男均係搭乘被告 廖學霖所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等節,除據證人柯世智、張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