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0號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華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續字第185號、101年度偵字第21638號),暨追加起訴(101年
度偵字第10007號、第15655號、第16450號、第17366號、第2046
0號、第24850號、第26290號、第29209號、102年度偵字第7270
號、第7271號、第727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6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票號八一一七七八號,發票人為黃雅雯,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一百年十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之本票壹張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偽造之票號八一一七七八號,發票人為黃雅雯,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一百年十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之本票壹張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亥○○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因亥○○於93年至94 年間,曾為其朋友且事後對外稱係配偶關係之陳河彬,設於 金門縣金湖鎮○○路000號1樓「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國華旅行社,94年底歇業)靠行之員工,期間約1年,並 經登記為國華旅行社高屏分公司經理,因而得持有「國華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惟國華旅行社高屏分公司於95年8 月23日業經撤銷登記,亥○○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 非擔任國華旅行社或其分公司經理及靠行員工,且個人財力 困窘,導致其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14日遭通報拒 絕往來,其申辦之信用卡於97年12月19日亦因消費款項未繳 而被強制停卡,已無支付之能力且無履約之意願,竟先後以
財產犯罪為慣習,而為下列行為:
(一)亥○○明知無權製作,猶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後之不詳時間 ,未經國華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國華旅行社之名義 ,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以印刷製作之方式,接續印製不詳 數量之「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家庭房」、「日月店潭雲品酒 店雙床房」住宿券,並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住宿券後某日, 將其持有之「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真正印章,盜蓋在上 開偽造之住宿券上,接續偽造前揭2間酒店住宿券若干張 ,藉以完成表彰係由國華旅行社發行,並負擔該等住宿券 上所載債務意旨,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住宿券,復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詐騙 方法,陸續販售其所偽造之前揭住宿券與不知情之成年消 費者a○○、K○○、卯○○等人而行使之,亥○○同時 又盜蓋「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於收費請款單上,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交付a○○、K○○收 執,致a○○、K○○、卯○○等均陷於錯誤,先後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種類及數量之偽造住宿券,而支付 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予亥○○,足以生損害於購買偽造住 宿券之a○○、K○○、卯○○,及國華旅行社恐致消費 者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嗣因a○○、K○○、卯○○等 人欲投宿前揭酒店,屢次商請亥○○代訂房間未果,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13、14、18、21、24、30、32、34至40 、42號所示時、地及方法,向該等編號所示之D○○○等 人佯稱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機票,亥○○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8樓之2住處內,以修改亥○○前為客戶 開立電子機票檔案內之姓名、票號、飛航日期等資訊之方 式,偽造表示如前揭編號所示之人業已購買機票得以搭乘 班機之意之電子機票後,再以親自交付,或以傳真、電子 郵件或委由不知情之辛○○(編號34至40部分)交付其偽 造之電子機票予前揭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表示其已向航 空公司購買機票而行使之,使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誤信 確已購得機票,而陷於錯誤,進而以現金、轉帳或刷卡等 方式交付如前揭編號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亥○○,足 以生損害於前揭編號所示之人及航空公司對機位管理之正 確性。嗣亥○○並未將其收得如前揭編號所示之機票款, 向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購買機票,導致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 人無法搭機,始知受騙。
(三)亥○○自99年起,明知其本人經濟狀況欠佳,又非受僱於 國華旅行社,則國華旅行社並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 規定,對其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之適用,即國華旅行 社不會為其行為負履行債務責任,而以亥○○本身之財力 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旅客遠期機票等義務顯有困難,此 等無支付能力且非受僱於旅行社之情事,對於消費者是否 決定締約購買機票影響甚鉅,而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又因 在「預付型」之消費型態,消費者在締約前,就亥○○之 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商品,及亥○○是否仍為國華 旅行社員工等事項,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消費者 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 資訊,其與商品出賣者間存有極端之「資訊不對稱」,故 亥○○對於「預付型」消費者,就其本身之財務狀況或其 並非國華旅行社員工等事實,即負有說明義務,以免使不 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亥○○或國華旅行社可依約提供商品 無虞,而加入預付型消費,然亥○○因急須現金抒困,為 吸納資金供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隱瞞其個人之財務狀況及非為旅行社員工之事實,於附表 一編號4、5、7至10至12、15至17、19至20、22至23、2 5 至29、31、33、41號所示時、地,以前揭編號所示之方法 ,向該等編號所示之X○○等人佯稱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代購機票,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以現金、轉帳或刷卡等 方式購買機票,而交付如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予亥○○, 亥○○並又盜蓋「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於收費請 款單上,偽造收費請款單之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33 、41之辛○○及柯汶昇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辛○○、柯汶 昇,及國華旅行社恐致辛○○及柯汶昇行使債權之風險損 害。嗣因亥○○無資力付款開票,亦無能力返還機票費用 ,前揭編號之人始知受騙。
(四)亥○○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已無還款能力,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持用國華旅行社「黃雅雯」之名片,於100 年9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5樓之1, 對L○○詐稱:泰國駐臺辦事處欠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款 項未還,使其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要求L○○以信用卡刷 卡方式代為支付東南旅行社旅費款項,亥○○為取信L○ ○,於同年月26日,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亥○○利用L○○僅知其名片上 之姓名為「黃雅雯」,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機會,以「黃雅 雯」之身分偽造「黃雅雯」名義簽名、簽發票號811778號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8,256元、發票日為100年9
月26日,到期日為100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其上另蓋用 指印1枚),交付L○○收執,用以取信L○○,並擔保 債務,致L○○陷於錯誤,誤認其真實姓名確為「黃雅雯 」,且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於翌日,以L○○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詳卷),代 亥○○支付27萬8,256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曾在國華旅 行社任職之黃雅雯、L○○等人。嗣L○○屆期未獲全額 清償,尚有15萬5,256元欠款未還,迭經催討,直至101年 4月間,因亥○○販賣偽造機票及住宿券事件經電視新聞 披露,始發現亥○○之真實姓名而知受騙,始查得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a○○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L○○、辛○○、張明雄、柯汶 昇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分就證人即告訴人a○○、K○○、 卯○○、X○○、酉○○、辰○○、林惠琬、B○○、G○ 、U○○、S○○、子○○、R○○、T○○、V○○、地 ○○、癸○○、W○○、江美玲、黃凱䘽、D○○○、陳如 芬、H○○、阮憶欣、C○○、甲○○、巳○○、寅○○、 Y○○、Z○○、乙○○、Q○○、戊○○、L○○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以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俱爭執其證據能力 ,故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一)證人a○○、林惠琬、G○、U○○、S○○、W○○、 H○○、Z○○、L○○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證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且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相符
,無實質性之差異,是既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 引用,則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證人R○○、壬○○、子○○、黃凱䘽、辰○○、癸○○ 、D○○○、乙○○、Q○○、王定捷、陳如芬、阮憶欣 、C○○、甲○○、巳○○、寅○○、Y○○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 ,所謂「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 ,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 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證人R○○、壬○○、子○○、黃凱 䘽經本院依卷載居所地址通知均未到庭,檢察官復未能舉 證證明上開證人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存在,則證人R○○、壬○○、子○○、黃凱䘽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 。檢察官固主張證人壬○○、子○○、黃凱䘽等3人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證人傳喚不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採為證據,然證人R○○、 壬○○、黃凱䘽、子○○等4人均有收受證人傳票,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102訴字卷三第23、32、46、140 之1、213頁),前揭證人並非所在不明,揆諸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證人R○○、壬○○、黃凱䘽、子○○經傳 喚卻未遵期到庭乙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不 符,故認R○○、壬○○、黃凱䘽、子○○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辰○○、癸○○、D○○○、乙○○、Q○○、王定 捷、陳如芬、阮憶欣、C○○、甲○○、巳○○、寅○○ 、Y○○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對被告而言自 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K○○、卯○○、X○○、T○○、癸○○、V○○ 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K○○、卯○○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販賣 住宿券張數、金額及履約等細節,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證 述內容有部分不同,證人X○○、U○○、T○○、癸○ ○、V○○等人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販賣機票及履約等 情節,亦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如購
買機票之價格、日期、預定出發日期、被告所告知無法給 機票之理由等,均有所不同),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 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 審酌渠等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 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 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 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 、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K○ ○證稱:(問:是否記得你是何時要住哪裡?)太久了等 語(見102訴字卷二第211頁背面),證人卯○○證稱:不 太記得等語(見前揭卷二第216頁),證人X○○證稱: 太久了,我只記得機票錢1萬多元等語(見前揭卷四第12 頁背面),證人T○○證稱:(問:請詳述什麼時候用多 少錢跟被告買幾張,什麼時候到機場不能用?)這個我記 不清楚等語(見前揭卷三第128頁背面),證人癸○○證 稱:想不起來;忘記了;那時候做警詢筆錄時間距離沒那 麼遠、確實日期忘記了等語(見前揭卷三第198、199頁) ,證人V○○證稱:確實日期忘記了等語(見前揭卷三第 132頁背面),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久,確實使前 揭證人記憶模糊,故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 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酉○○、B○○、地○○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B○○為泰國籍 人士,已於102年6月27日出境,地○○及酉○○分別於10
2年8月28日、102年10月1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 入出境、國人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各1份(見102訴字卷三第51、52頁、卷四第20頁)在卷可 憑,足見酉○○、B○○、地○○業已離境滯留國外而無 法傳喚。而其等於知悉遭被告詐騙後,檢附相關購買機票 證明至警局製作筆錄,就案發過程詳加說明,未見有何違 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 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 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101審易 字卷第49頁、102審訴字卷第57頁、102訴字卷二第50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國華旅行社高屏分公司於95年8月23日業經 撤銷登記,其未經國華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 印刷廠印製「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家庭房」、「日月潭雲品酒 店雙床房」住宿券(下稱系爭住宿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地,販售前揭住宿券予告訴人a○○、K○○ 、卯○○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有跟告訴人a○○、K○○、卯○○等人說這是伊自己發行 的住宿券,要訂房一定要透過伊,伊有說這是團體的空房, 所以價錢比較便宜,飯店在淡旺季之價格差很多,夏都酒店 冬天在促銷時4千元就有了,伊會與他們協調不要旺季去, a○○、K○○、卯○○都有使用過這些住宿券,事後他們 無法使用這些住宿券是因為他們臨時訂房,無法訂到指定日 期,就要求退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時已非國華旅行社員工,未經國華旅行社之同 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本案之「墾丁夏都沙
灘酒店家庭房」、「日月潭雲品酒店雙床房」住宿券,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售前揭住宿券與告 訴人a○○、K○○、卯○○等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即被告有為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偵六之警卷第1至4頁;偵六卷第17頁背面; 本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50至53頁),並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國華旅行社負責人陳河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 前有開國華旅行社,85年開業,94年底歇業至今,被告在 國華旅行社靠行的期間是93年底至94年1 整年,靠行期間 允許她使用國華旅行社的公司章,被告94年底離開國華旅 行社後,伊沒有允許被告以國華旅行社名義招攬業務及使 用國華旅行社的公司章;(提示101他字4532號卷第8頁) 該收費請款單上「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應該是 當時屏東分公司使用的,那個印章是真的,被告離開分公 司後,伊沒有把公司章送給被告,沒有授權被告使用該印 章蓋在收費請款單上等語(見本院101易字1100號卷一第2 0至24頁),依證人陳河彬之前揭證述,陳河彬並無同意 被告於離開國華旅行社後,仍使用國華旅行社之名義招攬 業務,亦無同意被告蓋用公司章於收費請款單及住宿卷上 ,以發行住宿券。本件被告自承其印製系爭住宿券未獲授 權或同意等語(見偵六之警卷第2頁),而斯時該印章僅 為被告持有,自係其用印在住宿券及收費請款單上。從而 ,被告事先並未獲陳河彬本人同意,即擅自以國華旅行社 名義印製及發行系爭住宿券,盜蓋國華旅行社公司章於系 爭住宿券及收費請款單上,並販售予告訴人a○○、K○ ○、卯○○系爭住宿券之行為,確均係在無權製作該文書 之狀況下,分別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前述私文書而行使 之。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a○○、K○○、卯○○,亦使 國華旅行社受有無端遭消費者行使債權之虞之損害。 2.又本院將被告販售予告訴人a○○、K○○、卯○○之系 爭2間酒店之住宿券影本,函詢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及雲品 酒店,其等函覆分別略以:「本公司所發行之住宿券均由 本飯店自行銷售,未有委託第三人發行之情事。貴院所提 示之住宿券,因非本公司發行,故無法於本飯店使用。」 、「一、未發行來函中附件之樣式住宿券,旅客無法持此 款住宿券入住。二、與各業務中心確認後,並無銷售住宿 券與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銷售記錄;銷售住宿券的部分
,皆是直接銷售與顧客並無配合旅行社發行住宿券。」等 語,此分別有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02 年7月16日102夏屏字第00067號函、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 司日月潭分公司102年7月12日雲朗(潭)字第102-010號 函存卷可參(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194、195頁),足證 被告自行委託印刷廠印製,以國華旅行社名義發行之系爭 住宿券,於前揭2間酒店均無法使用。
3.再查,被告販賣系爭住宿券之價格,遠低於前揭2間酒店 自售之住宿券售價,被告顯以不合成本之方式促銷系爭住 宿券,此由本院函詢前揭二酒店家庭房住宿券之價格,墾 丁夏都沙灘酒店函覆:「茲針對『家庭房平日及假日住宿 券價格』說明如下表,以下價格表為99年1月至99年4月住 宿券之發行價格,自99年5月至99年12月發行價格調漲99 元,說明如下:普羅館山景家庭房平日6,000、假日8,370 ,海景1樓家庭房平日7,200、假日9,570,馬貝雅館及波 西塔諾館之山景家庭房平日均為6,300、假日為8,670,海 景1樓家庭房平日7,900、假日10,270。」,雲品酒店函覆 略以:「三、住宿券銷售的部分以10張為銷售基點,依平 旺假日、山景湖景房(價格9,555至15,750),依購買數 量而定,如遇低於10張則依定價加一成(價格14,300至17 ,600)。」等語,此有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 公司102年12月2日102夏屏字第00111號函及其附件及雲朗 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上開函文(見102訴字384 號卷一第194頁、卷三第104-117頁)存卷足參。是前揭2 間酒店之家庭房住房價格及住宿券價格,均遠較被告販賣 之系爭住宿券價格高出數千元甚至2至3倍。而被告販賣其 印製之「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家庭房」住宿券1張為5,000元 、「日月店潭雲品酒店雙床房」住宿券1張為5,500元,則 被告若每履約其所賣出之1張系爭住宿券,需賠上數千元 甚至上萬元,益徵被告一開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事實上無法向前揭2間酒店購買且相當低廉之價格,誘使 證人即告訴人a○○、K○○、卯○○等人交付費用,向 其購買系爭住宿券,以取得該等價金無訛。
4.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藉由 朋友卯○○的介紹說有便宜的住宿券,夏都一晚5千元的 住宿,所以就請卯○○代訂3張住宿券,後來確實有用5千 元住宿券去夏都住了一晚;被告有告知我其姓名是亥○○ ,工作單位是國華旅行社,我會相信被告,是因為我曾經 拿著住宿券真的入住夏都酒店,在我成功入住後,我一直 覺得這個住宿券是有用的,是可以住的,所以我才又向亥
○○買了30張。被告有跟我講,我如要訂房間,必須要透 過國華旅行社來訂;但後來這30張都沒有兌現過;第一次 請她訂,她說好,後來又跟我說沒有房間,要延到8月, 但到8月又沒房間,叫我改到9月,一直到9月要入住前一 個禮拜,被告才告知我說沒有房間;被告說要退錢,我有 提供帳戶給被告,但被告都沒匯錢;是後來看到電視報導 後,才知道我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六卷第15至17頁背 面;102訴字384號卷三第203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K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以國華旅行社的 名義賣住宿券給我;住宿券是我們先跟卯○○買,後來我 去住了一次以後,被告就自己找我,我直接跟被告買,然 後被告把券送來三多路我朋友的服飾店給我,我再自己匯 款給被告;被告說我們要透過她跟飯店訂房,我們沒有辦 法自己訂;我打電話說我什麼時候要去住,被告的回覆都 是很模糊,反正就是屢訂不到,被告就一直推託等語(見 偵六卷第16至17頁背面;102訴字384號卷三第210頁背面 至21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買住宿券。我只有住過夏都兩 次,那兩次是透過我朋友鄭雅芬買的;被告賣給我的夏都 住宿券一張是5000元、雲品住宿券一張是5500元,都是住 宿一晚,價格比夏都、雲品在外販售的住宿價格還要低; 最主要是比市價便宜,然後有成功使用過;我跟鄭雅芬一 起向被告購買,我將錢交給鄭雅芬,鄭雅芬再轉交給被告 ;雲品住宿券是被告跟我講說她現在有簽雲品,問我要不 要拿,我有問過為何會如此便宜,被告稱是因為有簽約的 關係,所以才這麼便宜。夏都也是,被告是說他們旅行社 跟夏都有簽一個量,所以才會價錢比較便宜;後來被告都 說沒房間,大家都訂不到,我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102 訴字384號卷三第215頁至220頁),足證被告係以低廉之 價格,誘使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住宿券,而如前所述, 被告無以5,000元、5,500元價格,分別購得夏都、雲品酒 店住宿券1晚之可能。又夏都酒店唯針對特定較具規模之 旅行社簽立「訂房業務協議書」,99年度簽立「有提供保 留房」之旅行社僅有:雄獅、東南、誠信、易遊網、燦星 以及燦星等六家旅行社。協議書內容條件為:(1)年度 合約價格。(2)每月給予部分房型之保留房(約3至9間 )。(3)旅行社須提出保證金(約15萬-50萬)。(4) 採半月結方式向旅行社進行請款。其餘旅行社、團體或散 客訂房,均未有提供保留房之情事,亦有夏都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02年12月2日102夏屏字第00111號
函及其附件可參(見102訴字384號卷三第104-117頁), 足認被告及國華旅行社均沒有與夏都酒店簽約,亦沒有提 出15萬-50萬元之保證金予夏都酒店之事,故不可能會有 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保留房,是被告所辯稱之團體空房比 較便宜,更屬全然無稽,毫無可採。
5.被告販售系爭之住宿券,其上載有「詳細內容請洽詢專線 :國華旅行社(旅品金字第0012號),專案聯絡人:亥○ ○」或「LOCAL:國華旅行社(亥○○)」,並蓋有「國 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印章,此有系爭住宿券附卷可稽( 見偵六之警卷第24至30、32至42、43至54頁),於案發時 被告並無任職於國華旅行社,且國華旅行社並無授權被告 發行住宿券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竟以偽造之住宿券販 售予告訴人a○○、K○○、卯○○,即係施用詐術之手 段,而使a○○、K○○、卯○○陷於錯誤,相信國華旅 行社及被告有能力及願意履行債務,而向被告購買系爭住 宿券,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已甚明確。
6.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a○○、K○○、卯○○均有 使用過系爭住宿券,後來剩下的住宿券可能因為訂房時間 或數量的問題無法使用,要求退款,被告又無法一次退款 給告訴人,被告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本件被告自承其印製系爭住宿券未獲 授權或同意,則國華旅行社當不會負擔系爭住宿券上所載 之債務,而被告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12月14日遭拒 絕往來,其申辦之信用卡於97年12月19日亦因消費款項未 繳而被強制停卡,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見偵續卷第26、28 至29頁),可見被告明知其販賣系爭住宿券之際,已無力 支付票款及信用卡費,其經濟能力顯達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又被告自承:其係以國華旅行社名義賣系爭住宿券等語 (見偵六之警卷第1頁),而被告隱瞞系爭住宿券係其自 行印製發行之事實,足認被告販賣住宿券之時,主觀上已 無履行契約意願之事實,已可確認,故被告向告訴人銷售 系爭住宿券之際,既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以偽造之住宿 券賣予告訴人a○○、K○○、卯○○,其不法所有之意 圖,已甚顯明。而被告此種手法,即係以低廉價格誘使被 害人購買,但為避免前開不法手法被發覺,故命被害人均 須「藉由被告來向飯店預訂房間」,而使被害人因錯誤信 賴而阻絕與飯店聯繫之機會;而被告曾代訂住宿成功數次 ,亦只是掩飾並拖延其犯罪旋遭發覺之手法,尤可證其心 態可議,此絕非僅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件。
7.又被告固提出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信用卡、匯款訂房授權書 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各1紙、日月潭雲品酒店 團體訂房確認信及住宿券影本各1紙、夏都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發票影本6張、日月潭雲品酒店發票 影本4張(見102訴字384號卷一第71、73、181-186頁), 欲證明其曾履約,讓告訴人等人入住前揭2間酒店,惟前 揭發票用以支付告訴人a○○、K○○、卯○○住宿費用 者僅1人各1至2張,餘均非告訴人a○○、K○○、卯○ ○等人登記投宿在夏都酒店,此有夏都國際開發(股)屏 東分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夏屏字第00078號函及其附件「 K○○、卯○○離店住房資料查詢」、「K○○、卯○○ 旅客登記卡」附卷可稽(見本院102訴字384號卷一第266- 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朋友卯○○介紹說有夏都一晚5,000元的便宜住宿券,所 以就請卯○○代訂3張,後來確實有用該住宿券去夏都住 了一晚,後來跟亥○○訂了30張的住宿券,但這30張都沒 有兌現過等語(見本院102訴字384號卷二第203頁);證 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使用過墾丁夏都及 日月潭雲品酒店各1次,我還有29張券未使用等語(見偵 六之警卷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稱: 我只有住過夏都兩次而已,住過那兩次是透過我朋友鄭雅 芬買的等語(見102訴字384號卷三第215頁至220頁),足 認被告自陳前揭為告訴人a○○、K○○、卯○○支付夏 都或日月潭雲品酒店住宿之費用,並非告訴人3人於本案 提出之未使用之住宿券,且觀之前揭墾丁夏都酒店之費用 ,自7,400元至10,700元、雲品酒店之費用為10,400元, 比被告販賣之系爭住宿券5,000元及5,500之價格,高出數 千元甚至一倍之多,足認被告所稱墾丁夏都酒店冬季促銷 時4,000元就有之價格,誠無可能,是被告明知根本不可 能長期出現被告所謂之便宜住宿房間,仍大量偽造住宿券 販賣予告訴人a○○、K○○、卯○○,其主觀上無履行 契約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支付之能力,是被告所為本案僅 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辯解,自屬卸責之詞,不足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一之(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網路上下載格式,再填寫內容資料,輸 入組合製作,列印出來交給客戶看,並有於附表一編號6、 13、14、18、21、24、30、32、34至40、42號所示時、地, 向該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D○○○等人收取費用以代購機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起訴書所載之電子機票,並非電子機票,而是訂位紀錄 ,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輸入編號,就會有這些資料,伊沒有 跟告訴人說這是電子機票;當時適逢春節,剛好告訴人等都 指定要在收假之前回來,伊無法按照告訴人們指定的日期訂 到票,也沒有開票,伊有說要退他們機票錢,但他們不接受 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於網路下載如101他字1336號卷第5至7頁所載 之格式,再填寫內容資料,輸入組合製作,列印出來交給 客戶看,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13、14、18、21、24、3 0、32、34至40、42號所載之機票費用後,沒有為前揭告 訴人購買機票,致該等編號所載之人無法搭機之事實(見 該等編號證據欄被告之供述頁數),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13、14、18、21、24、30、32、34至40、42號證據欄所 載之電子機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D○○○、E○○、地 ○○、W○○、H○○、Y○○、辛○○、張明雄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附表一證據欄 所載之出處頁數),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明雄之文件(見他卷第5至7頁) ,經中華航空公司覆函略以:「二、電子機票中CLASS/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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