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6號
KSDM,102,訴,356,201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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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雄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趙先豪
被   告 郭宇麒
被   告 歐晏良
被   告 黃丌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5299號、101年度偵字第3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雄被訴附表編號1、7、9部分無罪。
郭宇麒歐晏良黃丌豪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趙先豪被訴附表編號8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國雄(綽號「山東」)為南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 司)之執行長,王景碚(綽號「王哥」,又名「王亮傑」, 已死亡並於民國102年4月3 日為不受理判決)則為南聯公司 之總經理,上開公司之業務性質以處理應收帳款債務為主, 詎張國雄王景碚為達向債務人收取應收帳款債務之目的,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國雄於100年7月14日17時許,與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里○○0000號之無極龍鳳宮,欲向林明富原名林明利) 索討林明富積欠林冠良(原名林榮杰)之債務,詎因林明 富向張國雄表示未積欠林冠良債務,張國雄遂向林明富恫 嚇稱:「10天後我會來向你要錢,如果你不拿出錢來還, 我就要你好看,不能讓你太好過」等加害林明富身體之言 語,致林明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
(二)陳美伶係灃盛公司之下包廠商,姜德財則為陳美伶之下包 廠商,因陳美伶開立給姜德財新臺幣(下同)77萬8 千元 之支票無法兌現,姜德財遂向灃盛公司告知此事,灃盛公



司因而委託張國雄王景碚向陳美伶索討此部分之債務。 於100年10月初某日早上8時許,張國雄與有共同恐嚇犯意 聯絡之王景碚,一同前往陳美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 號之住處索討陳美伶上開債務,詎因陳美伶認與 灃盛公司間係工程糾紛,且雖有積欠姜德財票款,然當時 無力償還,而拒絕給付時,由王景碚向陳美伶恫稱:「從 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那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打 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等加害陳美伶自由、生命之言 語,致陳美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部分)
(三)王景碚張國雄因以上開恐嚇之言語仍無法向陳美伶討得 債務,遂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由王景碚邀約王建 勛(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前來與張國雄一起用餐、喝酒 ,再由張國雄於席間指示王建勛帶人至陳美伶所經營位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長昇鐵工廠」鐵門上 潑漆,藉此恐嚇陳美伶,逼迫其還債。王建勛王景碚張國雄之指示後,即購買2 桶紅色油漆,並邀錢揚中(已 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同往潑漆。錢揚中明知在陳美伶之工 廠鐵門上潑漆,用意係在警告陳美伶,仍應允同往,而與 王建勛王景碚張國雄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王建勛錢揚中於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 56分許各提1 桶紅色油漆,潑灑在鐵捲門(原為米白色塗 裝)上,致令污損而不堪用,以此方式而為惡害通知,致 陳美伶發現工廠之鐵門於深夜遭人潑漆後,心生畏怖,恐 懼王景碚等人可能於深夜隨時上門加害其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足生損害於陳美伶,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四)張國雄於100年10月18 日中午,前往陳美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因向陳美伶索討陳美伶積欠 灃盛公司之工程款未果,竟基於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意 圖,撥打行動電話給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王景 碚,張國雄再將行動電話交給陳美伶接聽,由王景碚於電 話中向陳美伶恫稱:「幹你娘!你真好膽,也不去好好探 聽我是誰,今天你若不包5 千元給山東拿回來,今晚你們 全家不得安寧,今晚別想睡覺」等語,致陳美伶心生畏懼 ,而當場交付1,600元予張國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 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及其他傳聞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表示爭執,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張國雄共同對被害人林明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張國雄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14日17時許,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無極龍鳳宮找被害人林明富索 討林明富積欠林冠良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林明富好好講道理,林明富也接 受了云云。經查:
1.張國雄於100年7月14日17時許,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至無極龍鳳宮,向林明富索討林明富積欠林冠 良之債務等情,為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林冠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林明富跟我借 了60萬元,後來他還我50萬元,剩下的10萬元加上利息 3 萬元他都不還,我知道張國雄有幫人家處理債務,也 有牌照,因此請他幫忙處理債務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2 8 頁),並有聯洪興業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聯洪興業有限公司之委任事項案情摘要表暨執 行進度流程表、本院100年度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等 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8、236頁、本院審訴卷第124 頁),應可認為真實。
2.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富如何於前開時地,遭張國雄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嚇等情,業據證人林明富於 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有欠林冠良錢,但都還清了,在 100年7月14日17時許,張國雄在無極龍鳳宮內向我提示



南聯企業的名片,並跟我說他是來討債的,還跟我說「 10天後我會來向你要錢,如果你不拿出錢來還,我就要 你好看,不能讓你太好過」對此我會怕等語(偵三卷第 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張國雄第二次來無 極龍鳳宮找我的時候,還帶2 名小弟進來,他說林冠良 託他來要債,也有說「沒有還錢要給你好看」,大概意 思是這樣,當時我聽到張國雄講這些話,心裡會感到害 怕,我跟我太太都有在場聽到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36- 148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富之妻黃春梅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有開設無極龍鳳宮張國雄在好幾年前 有去過我那裡3、4次,第一次來的時候只有我自己在無 極龍鳳宮而已,張國雄說是人家叫他來討錢的,要求我 們一個禮拜要準備10萬元,第二次張國雄去無極龍鳳宮 的時候,張國雄有帶2 個人來,對我跟我先生林明富說 要我們一個禮拜內要將錢籌出來,不然要讓我們好看等 語(本院訴三卷第197-208頁)。上開2位在場證人對於 張國雄為索討債務而出言恐嚇一事,均指述一致,而上 開證人與張國雄間除此債務糾紛外,並無任何夙怨嫌隙 存在,上開證人實無構陷張國雄有恐嚇言語之理,尤其 張國雄在為本案索討債務之過程中,債權人林冠良也曾 親自陪同前往無極龍鳳宮,然上開證人並未指訴債務糾 紛之債權人林冠良有何恐嚇之舉,反而一再指訴張國雄 有前開恐嚇之言語,顯見上開證人並未因有債務糾紛存 在,即誣指他人有恐嚇之言行,是張國雄確有於前揭時 地對林明富為前開恐嚇之言語,應屬可採。
3.張國雄雖又具狀辯稱:黃春梅對被告與林明富張榮華 見面次數之陳述,先後不一,且與林明富係夫妻關係, 其所為偏頗證詞,應不可採云云。然黃春梅並無構陷張 國雄之理由已如前述,另自100年7月14日本案事發至10 3年1月23日黃春梅至本院作證,距離已有2 年半的時間 ,證人對於張國雄到場之次數、有何人陪同到場等情, 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模糊的情況,亦屬人情之常,反 而倘黃春梅之證詞與林明富之證詞完全一致而無出入, 其證言方可能係因其為夫妻之故而互相串證,由黃春梅 之表現,益徵黃春梅林明富並未針對張國雄有恐嚇一 事有所串證,是張國雄上開辯稱,應不可採。
4.綜上,張國雄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嚇林明 富之事實,堪以認定。
5.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 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張國雄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無極龍鳳宮林明富恐 嚇,張國雄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理當知悉彼 此間之行為模式,且亦知悉以較多之人數夥同討債,會 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壓力,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張國雄 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其 他共犯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二)張國雄於100年10月初某日對陳美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張國雄固坦承與王景碚有受灃盛公司之委託,處 理姜德財對陳美伶之工程債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王景碚沒有講「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云 云,經查:
1.張國雄(綽號「山東」)為南聯公司之執行長,王景碚 (綽號「王哥」,又名「王亮傑」)則為南聯公司之總 經理,上開公司之業務性質以處理應收帳款債務為主。 又陳美伶係灃盛公司之下包廠商,姜德財則為陳美伶之 下包廠商,因陳美伶開立給姜德財77萬8 千元之支票無 法兌現,姜德財遂向灃盛公司告知此事,灃盛公司因而 委託張國雄王景碚向陳美伶索討此部分之債務。於10 0年10月初某日早上8時許,張國雄王景碚一同向陳美 伶索討上開債務,詎因陳美伶認與灃盛公司間係工程糾 紛,且雖有積欠姜德財票款,然當時無力償還,而拒絕 給付時,王景碚有向陳美伶恫嚇稱:「從今以後要一直 跟著你,你在那多久就要等你多久」等語等情,對此張 國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 美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欠姜德財77萬8 千元的工程款 ,張國雄王景碚都有來討過債等語(偵三卷第104 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積欠姜德財工程款, 他是我下包,我對姜德財的債務後來變成灃盛來接手, 張國雄王景碚來的時候就說他們是代表灃盛公司來催 討債務等語明確(本院訴三卷第155-157 頁),並有切



結書及張國雄王景碚之名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5頁 、偵一卷第1-15頁),應可認為真實。
2.證人即被害人陳美伶如何於前開時地,遭張國雄及王景 碚恐嚇等情,業據證人陳美伶於偵查中證稱:張國雄王景碚於100年10月初上午8時許,有去我高雄市○○區 ○○街000巷00 號住處找我要債,王景碚跟我講說「從 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哪裡多久就要等你多久」, 我跟他們說你們敢嗎?王景碚又說「打死人都不怕了, 還怕什麼」,我聽完很害怕等語(偵三卷第134 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王景碚張國雄來跟我要這筆 錢時,王景碚有跟我說「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 哪裡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 麼」,上面這些話是王景碚在我住處講的等語明確(本 院訴三卷第163-164 頁)。證人即陳美伶之夫許天助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10月初上午8時許,有兩個 人到我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的住處, 其中一個就是在庭的被告張國雄,當天恐嚇的話語大多 是姓王的講的,講那些話時是在家裡面講的,而王景碚 在對陳美伶講「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哪裡多久 就要等你多久」、「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的話 時,我有在場,張國雄也有在場,他跟王景碚都是一起 去的等語明確(本院訴三卷第285-287 頁)。查上開二 位證人之證言互核一致,且二位證人與張國雄素昧平生 ,係因張國雄王景碚前往索討債務,證人始知悉有此 二人,應無平白無故構陷張國雄王景碚之理,況陳美 伶於到庭時證稱恐嚇的話語都是王景碚所說,並未指稱 張國雄有說恐嚇之話語,更見陳美伶無構陷張國雄之可 能。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
3.張國雄雖辯稱:王景碚講這些話時我確實在場,但地點 是在工廠,不是在住處,王景碚不知道證人住處云云。 然上開兩位證人對此已證述一致,又王景碚為本件恐嚇 言語時,其地點係在陳美伶工廠或住家,張國雄之記憶 應不如常年在工廠及住家生活之二位證人,且張國雄王景碚間對於被害人陳美伶,尚有其他共同恐嚇之案件 ,其對於王景碚於何地向證人恐嚇,自不如證人因深感 恐懼而印象深刻,是張國雄上開辯解,應不足採。 4.又證人陳美伶雖到庭證稱:王景碚為前揭恐嚇之言語時 ,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64 頁),然對 此張國雄業已坦承當時尚有證人陳美伶之夫許天助在場 ,且證人許天助亦到庭證稱:王景碚為前揭恐嚇言語時



,我有在場等語明確(本院訴三卷第286 頁),是證人 許天助之證言,自得作為王景碚張國雄上開犯行之補 強證據。
5.陳美伶固到庭證稱上開恐嚇之言語均係王景碚所說,然 張國雄王景碚均係受灃盛公司委託向陳美伶討債之人 ,其中張國雄為南聯公司之執行長(名片上顯示為張山 東),王景碚則為南聯公司之總經理(名片上顯示為王 亮傑),且公司之業務性質以處理應收帳款債務為主, 已如前述,且為張國雄所不爭執。依南聯公司之業務性 質以及張國雄王景碚之關係觀之,張國雄對於王景碚 會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理應相當熟悉,且 依一般經驗觀之,於索討債務時,有人在旁助勢,更能 對債務人形成強大之心理壓力,故張國雄應知悉其與王 景碚一同前往索討債務,搭配王景碚恐嚇之言語,對於 債務人更會形成壓力,而便於索討債務,是張國雄對於 王景碚以恐嚇方式索討債務,應與王景碚間有犯意之聯 絡,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 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張國雄王景碚間有共同正犯 關係,對於王景碚恐嚇陳美伶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
6.綜上,張國雄王景碚於100年10月初早上8時許在陳美 伶住處共同恐嚇陳美伶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於100年10月18 日張國雄對陳美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訊據被告張國雄固坦承有受委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惟矢 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王建勛去潑紅漆 的事情云云。經查:
1.張國雄王景碚有受委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未果,嗣於 100年10月18日2時56分許王建勛前往陳美伶工廠潑紅漆 的前一天晚上(即100年10月17 日),王景碚有找王建 勛、張國雄一起吃飯、喝酒等情,業據張國雄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建勛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 張國雄王景碚確有受委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未果等情 ,業如前述,應可認為真實。
2.張國雄王景碚因向陳美伶索討債務未果,為達索討債 務之目的,遂由王景碚找來王建勛,再由張國雄指示王 建勛帶人至陳美伶工廠潑紅漆恐嚇等情,此有證人王建 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0月18日2時56分許,我有 與錢揚中一起到陳美伶工廠潑紅漆,是王景碚叫我到高 雄市復興路的燒烤店吃飯,說有事情要跟我們講,吃飯



張國雄說他已經跟債務人約很多次,常常白跑,所以 要我帶人去潑漆,我們吃完飯隔天凌晨2 點多就去潑漆 等語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85 頁背面)。查王建勛對於 潑漆前一天晚上用餐之時地及張國雄指示之內容均指述 明確,且張國雄對於王建勛去潑紅漆之前一晚曾與王建 勛一起用餐一事並不否認,則證人證稱張國雄於潑漆前 一晚在場一起用餐,且於用餐時由張國雄指示王建勛前 往陳美伶工廠潑紅漆,亦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屬可採 。
3.張國雄雖一再辯稱不知道王建勛去潑紅漆的事情云云, 然張國雄既與王景碚共同受託向陳美伶討債未果,對於 如何達到向陳美伶討得債務必定耿耿於懷,王景碚既找 來王建勛張國雄一起用晚餐,對此張國雄亦不否認, 且王建勛亦證稱吃飯時已有討論潑紅漆之情事,次日凌 晨即由王建勛帶同錢揚中到陳美伶工廠潑紅漆恐嚇,以 張國雄對於向陳美伶討債之關心程度,則在場之人於討 論潑紅漆之計畫時,一起用餐之張國雄豈會對王建勛之 計畫完全不知,是張國雄之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應 不可採。
4.張國雄王景碚均為受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之人,其二 人間對於以各種恐嚇之方法,達成討得債務之目的,應 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本件既由王景碚找來王建勛 ,再由張國雄指示王建勛帶同錢揚中前往陳美伶工廠潑 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 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張國雄王景碚與下手實施 之王建勛錢揚中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故張國雄對於王 建勛、錢揚中潑紅漆恐嚇陳美伶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 任。
5.綜上,張國雄王景碚王建勛錢揚中於100年10 月 18日凌晨2時56 分許在陳美伶工廠潑紅漆,共同恐嚇陳 美伶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於100年10月18日中午張國雄對陳美伶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張國雄固坦承有受委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並於 100年10月18日中午至陳美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索討債務,當場我有打電話給王景碚,叫陳美 伶接聽,後來陳美伶有包1,600 元的紅包給我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情事,辯稱:電話是王景碚打的,王 景碚跟陳美伶說「山東」已經跑那麼多趟,要陳美伶包個 紅包給我貼油錢云云。經查:
1.張國雄王景碚有受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張國雄於10



0年10月18 日中午至陳美伶住處向陳美伶索討債務,索 討無著後,張國雄撥打電話給王景碚,再讓陳美伶接聽 電話,之後陳美伶就包1,600 元的紅包給張國雄帶回去 等情,業經張國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陳美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0月18 日中午 張國雄有去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跟我要債, 張國雄有用電話聯繫王景碚,然後叫我聽,王景碚先在 電話裡跟我說「你當我們是乞丐在分」,我說不是這樣 後,王景碚就說「幹你娘,你真好膽,也不去好好探聽 我是誰,今天你若不包5 千元給山東拿回來,今晚你們 全家不得安寧,今晚別想睡覺」,我聽完很害怕,只好 拿16,000元(應為1,600 元)給張國雄,但那筆錢是走 路工,與債務無關等語(偵三卷第134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0年10月18 日中午張國雄有去跟我要債, 但我沒錢還,他就當場打電話給王景碚,讓王景碚跟我 講話,王景碚就在電話中跟我說「幹你娘,你真好膽, 也不去好好探聽我是誰,今天你若不包5 千元給山東拿 回來,今晚你們全家不得安寧,今晚別想睡覺」,後來 我就給張國雄1,600元等語明確(本院訴三卷第164-166 頁)。由證人上開證言可知,王景碚確有對陳美伶為恐 嚇之言語,陳美伶方會給張國雄1,600 元,否則一開始 張國雄到陳美伶家索討債務時,陳美伶係向張國雄表示 沒錢,應無可能在王景碚電話中以善意之言語相勸後, 陳美伶即硬是湊出1,600 元給張國雄帶回去。是陳美伶 於電話中有遭恐嚇,並因而交付1,600 元給張國雄等情 ,應屬可採。
2.而張國雄係與王景碚共同受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張國 雄對於王景碚會以恐嚇之言語強逼陳美伶返還債務,有 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故張國雄對於王景碚在電話中 會以恐嚇之言語對陳美伶施壓已有預見,張國雄方會撥 打電話給王景碚,再叫陳美伶接聽。又張國雄出面於10 0年10月18 日中午至陳美伶家中索討債務未果後,由張 國雄撥打電話給王景碚,再由王景碚於電話中向陳美伶 出言恐嚇後,陳美伶方包1,600 元之紅包予張國雄,且 張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1,600 元並非用以清償陳 美伶之債務,而係紅包性質,然張國雄王景碚係受灃 盛公司之委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委託人為灃盛公司而 非陳美伶,如有包紅包之情況,應由委託人為之,而非 由遭受討債之人為之,故陳美伶如非受王景碚以電話恐 嚇之故,應無包紅包給前來索討債務之人之理,則以張



國雄與王景碚之合作模式,張國雄既知王景碚會以恐嚇 之言語討債,方撥打電話給王景碚,再由王景碚於電話 中出言向陳美伶恐嚇,要求陳美伶包紅包給張國雄,而 張國雄於收取陳美伶1,600元時,亦知悉此1,600元為紅 包性質而非用以清償債務,故張國雄王景碚間對於本 件恐嚇取財一事,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前 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 13號判決意旨,張國雄王景碚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故 張國雄對於向陳美伶恐嚇取財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
3.張國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美伶給一個紅包,我不 知道多少錢,我都是直接交給灃盛公司薛經理,後改稱 我回去再交給王景碚云云。然張國雄於警詢中即已坦承 :因我收這筆債款跑了很多趟沒收到,所以陳美伶主動 包了1,600元的紅包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8 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供稱:陳美伶100年10月18日是包1,600元紅 包給我,因為我跑了很多次等語(偵三卷第182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拿1,600 元,因為陳 美伶那天要給我5 萬元,但後來又沒有,才包紅包給我 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14頁),是張國雄既屢屢稱該1,6 00元是因為其跑了很多趟,所以陳美伶包了1,600 元之 紅包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不知道紅包多少 錢,我都是直接交給灃盛公司薛經理,復改稱我回去再 交給王景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4.綜上,張國雄於100年10月18 日中午至陳美伶家中索討 債務未果後,由張國雄撥打電話給有犯意聯絡之王景碚 ,再由王景碚於電話中向陳美伶出言恐嚇,令陳美伶心 生畏懼後,陳美伶遂交付1,600 元予張國雄帶回等情,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之「恐嚇」,係指以將來 惡害之事通知他人,足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恐嚇方式 不以言詞、文字為限,即使未顯示具體恐嚇內容如潑漆、 砸毀財物等舉動,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咸認足以達到惡害 通知之目的,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屬恐嚇行為(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為其要件。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 ,尚未變更物之形體,但減損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 行為。工廠之鐵捲門,除有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兼有美化 廠房外觀之效用,而油漆具有固著特性,如任意潑灑於物 體之上,將嚴重破壞物體表面美觀,且非一般清洗方法可 輕易去除;倘為紅漆更因顏色鮮明,甚難覆蓋,縱以化學 劑洗滌,甚或刮除原漆,重新塗裝覆蓋,仍將殘留潑灑噴 濺紅漆之痕跡,難以恢復舊觀,已減損原物一部分之效用 及價值,而致令不堪用。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 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 之,此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 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核被告張國雄就犯罪事 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張國雄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張國雄王景碚間;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張國雄王景碚王建勛錢揚中 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張國雄王景碚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張國雄王景碚王建勛、錢揚 中向陳美伶工廠潑灑紅漆之行為,同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因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 元)3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2罪刑度,關於有期徒刑、 拘役部分之刑度相同,至於罰金部分則以前者(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罪)之刑度較高,而屬較重之罪。張國雄與其 他三名被告所犯上述2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應 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斷」(見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所載),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張國雄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利用暴力討債之方式 ,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然以此方式索討債務,往往造成 債務人因不堪壓力而輕生,造成社會許多問題與悲劇,其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的動機係為代為索討債務;目 前從事家具業務,月入約2 萬元;前有預備殺人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學歷為國小畢業;其恐嚇之行為仍造成被害 人之陰影;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國雄王景碚(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及不詳男子共 同於100年5月19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9樓之6 號「八大多媒體企業社」、「力天世紀娛樂企 業社」,除控制前開企業社員工鄭錦至黃福安曾得瑋 之自由外,並毀損屋內桌椅,再由王景碚以電話向黃少華 恫稱:「你要馬上回來,若不回來,公司內員工就1個1個 出事,若不處理,就要將你處理掉」等語,並強索30萬元 ,致黃少華心生畏懼,於4日後交付10 萬元予吳宜達代為 處理,因認張國雄王景碚及不詳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0 2條妨害自由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第354 條毀損罪等 罪嫌。
(二)郭宇麒王景碚歐晏良黃丌豪共同於100年6月8日14 、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華禹影 視公司」,竊取桌椅20組、國際牌42吋液晶電視2 部、東 元牌37吋電視1部、禾聯37吋電視1部(起訴書誤載為97吋 )、宏碁電腦(含主機、螢幕)10組、會議桌1 台,因認 郭宇麒王景碚歐晏良黃丌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 之竊盜罪嫌。
(三)張國雄於100年10月底某日14、15 時許,至高雄市岡山區 新樂街附近路邊,與陳美伶見面,向陳美伶恫稱:「你很 好膽,也不知道我是誰?我車上有槍,你要不要看?」等 語,致陳美伶心生畏懼,因認張國雄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王景碚趙先豪共同於100年10月19日20 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 號「鼎味鮮熱炒燒烤海鮮料理店」,由王 景碚以「幹你娘雞掰」侮辱楊明茂,再由王景碚趙先豪 徒手毆打楊明茂楊明茂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部擦傷 、左眼挫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 後王景碚楊明茂恫稱:「你三天內將菜準備多一點,我 要帶5、60 人來坐,看你要怎麼做生意,不然你餐廳的東 西讓我搬(起訴書誤載為讓我做)」等語,因認王景碚趙先豪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張國雄於100年1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鼎味鮮熱炒燒烤海鮮料理店」,向楊明茂表示「我是 當和事佬,是對方拜託我的,是我擋在中間的,你若不簽 ,3 天內就會有事」逼迫楊明茂和解書,使楊明茂心生畏 懼,因認張國雄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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