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18號
KSDM,102,訴,318,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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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志翔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義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翔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翔為家中經濟支柱,其幼子有自殘 傾向,為安排幼子照護事宜,希冀能停止羈押,為此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志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後發布 通緝,嗣於民國103年1月31日遭員警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 ,認聲請人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其犯嫌重大 ,並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此次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 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迄今,合先敘 明。
三、茲聲請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諸聲請人前述羈押 原因雖仍屬存在,惟衡以渠於本院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 103年3月13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 完畢,本院認如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聲請人之年齡 、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新臺幣3萬 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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