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展於民國98年間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因 貪圖仲介費用,乃介紹需款孔急,於98年10月間時任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員警之蕭崇良(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與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向林茂源借款,因林茂 源要求若欲借款,需提供薪資轉帳的帳戶存摺影本核對,並 留該帳戶金融卡作為還款使用,惟蕭崇良早因向他人借款而 交付自己薪資轉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金融卡予他人,為求使蕭崇良順利借得款項, 蔡瑞展竟與蕭崇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蔡瑞展提供其向不知情的友人游德枸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1 張(戶名游 德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帳戶A),復由蕭崇 良於98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路邊,將帳戶A 存摺封 面影本關於戶名部分變造為「蕭崇良」,又將自己郵局帳戶 內頁影本關於帳號部分變造為帳戶A 之帳號,再將上開變造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帳戶A 之金融卡,交付予林茂源 而行使之,蕭崇良因而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 除第一期應清償之1萬9500 元及蔡瑞展抽取之仲介費用,實 拿26萬5500元),蔡瑞展則從中抽取1萬5000 元之仲介費用 ,而足生損害於林茂源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嗣林茂源無法以帳戶A 之金融卡領取金錢以為還 款,發現帳戶A非蕭崇良之帳戶,始悉上情。
二、蔡瑞展知悉98年11月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員 警張智樑(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65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亦需求款項,乃介紹張智樑向林茂源借款,因林茂 源要求若欲借款,需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存摺影本核對,並 留該帳戶金融卡作為還款使用,然張智樑早將自己薪資轉帳 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交予妻子保管,為求張智樑順利借得款項,蔡瑞展竟與 張智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瑞展提供 其向不知情的姪子陳韋文借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存摺 封面、金融卡1張(戶名:陳韋文,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帳戶B),復由張智樑98年11月2 日將帳戶B存摺封面 影本關於戶名部分變造為「張智樑」,又將自己第一銀行帳 戶內頁影本關於帳號部分變造為帳戶B 之帳號,張智樑、蔡 瑞展再將上開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帳戶B 之金融 卡,交付林茂源,張智樑乃借得40萬元(扣除第一期應清償 之2萬4000元及蔡瑞展抽取之仲介費用,實拿36萬1000 元) ,蔡瑞展則從中抽取1 萬5000元之仲介費用,而足生損害林 茂源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茂源無法從 張智樑提供之帳戶B金融卡中領取款項以為還款,發現帳戶B 並非張智樑之帳戶,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茂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瑞展及檢察官 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19頁),本院斟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如事實一、二介紹蕭崇良、張智樑向告 訴人林茂源借款,並告訴人有要求提供蕭崇良、張智樑之警 察工作薪資轉帳的帳戶存摺影本核對,暨留該帳戶金融卡作 為還款使用,及被告分有提供其向友人游德枸、姪子陳韋文 借得之帳戶A、B存摺封面、金融卡予蕭崇良、張智樑,而蕭 崇良、張智樑嗣借款時提供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予告訴人,並蕭崇良借得30萬元、張智樑 借得4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雖分有提供向友人游德枸、姪子陳韋文借得之 帳戶A、B存摺封面、金融卡予蕭崇良、張智樑,然不知道蕭 崇良、張智樑有變造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業 經告訴人偵查中指述詳盡(102年度他字第617號卷,下稱他 卷32-33、55-56、109-110頁),且: ⒈被告與蕭崇良如事實一共同變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復經證 人即共犯蕭崇良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偵
查中供稱:有向林茂源借30萬元,借錢時林茂源有要求提供 我的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讓他領錢償還,但 我提供給林茂源的帳戶A 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並不是我的, 是造假的,帳戶A是借來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1096 號卷 ,下稱另案偵卷21-23、28-29頁),證人即帳戶A 之所有人 游德枸證稱:我有將我郵局帳戶A 存摺借給蔡瑞展,當時蔡 瑞展說他當警察沒有辦法收人家匯的款項,叫我借他的存摺 帳戶給他等語(他卷109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蕭崇良 簽立之借貸契約、本票、身份證、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 份( 他卷8-10頁)、如事實一所示經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他卷57頁、100年度他字第4267號影卷,下稱另案他卷 5頁),並有帳戶A之存戶游德枸基本資料、金融卡卡號、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他卷87-8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五總隊102年1月30日警保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 47頁),且經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函所載 蕭崇良薪資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並 帳戶A 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戶、帳號)、歷史交易清單內容 ,足認告訴人提出由蕭崇良所交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確 實經以事實一所示方式變造無訛。
⒉被告與張智樑如事實二共同變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復經證 人即共犯張智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貸時提供給 告訴人的存摺影本及內頁,是我變造過名字成張智樑,金融 卡也是陳韋文的。借款的訊息是蔡瑞展介紹的,我的存摺由 我太太保管,我說沒有存摺及金融卡,蔡瑞展說他那裡有, 借給我陳韋文帳戶B 的存摺及提款卡,欠款則是我匯入帳戶 內讓告訴人提領的。帳戶影本上變造戶名是蔡瑞展提到可以 這樣子做,因為告訴人要求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語(他卷55 頁);本院審理中亦同證稱:經由被告介紹借款,告訴人要 求提供警察工作薪資轉帳的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作為還 款使用;被告有提供陳韋文之B存摺封面、金融卡1給我,我 於借款時確有提出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卡予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33-39頁)明確,而證人即帳戶B之所有人 陳韋文亦證稱:我有將帳戶B 存摺借給叔叔蔡瑞展,當時叔 叔說別人要轉帳給他,要我借他使用等語(他卷77頁),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張智樑簽立之借貸契約、本票、身份證、 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份(他卷11-14頁)、如事實二所示經變 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卷13-14頁),並有帳戶B 之存戶陳韋文基本資料(開戶時間與張智樑借款日同為98年 11月2日)、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他卷43-4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月28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份(他卷42頁),且經核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所載張智樑薪資匯款帳戶(第一銀行新興分行,戶 名:張智樑,帳號:00000000000),並帳戶B之存戶基本資 料(存戶、帳號)、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足認告訴人提出由 張智樑所交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確實經以事實二所示方 式變造無訛。
(二)被告亦不否認介紹蕭崇良、張智樑向告訴人林茂源借款,分 提供其向友人游德枸、姪子陳韋文借得之帳戶A、B存摺封面 、金融卡1張予蕭崇良、張智樑,且各從中抽取1萬5000元之 仲介費用等情,並有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8 年11月19日、98年11月21日轉帳2 筆15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佐(他卷79 頁),且張智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瑞展有向我拿身分 證、警察服務證等資料提供給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並提供 金融卡、存摺影本時,蔡瑞展也在場等語(本院卷33- 36頁 );顯見被告涉入蕭崇良、張智樑向告訴人借款情事之深, 並非僅如被告所辯係單純介紹借貸雙方當事人見面之介紹人 而已,而告訴人要求蕭崇良、張智樑借款,提供債務人提供 金融卡、薪資轉帳存摺,無非係要以金融卡自每月有固定薪 資匯款轉入之蕭崇良、張智樑薪資轉帳帳戶提款以清償,自 無可能接受蕭崇良、張智樑無甚關連的游德枸、陳韋文所有 之帳戶A、B之金融卡,而被告卻以自身需要匯款帳戶為由, 向友人游德枸、姪子陳韋文借得帳戶A、B之存摺、金融卡分 ,再將帳戶A、B存摺封面、金融卡1 張,予蕭崇良、張智樑 用以借款,除將帳戶A、B之存摺封面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 變造戶名,並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蕭崇良、張智樑自 身存摺內頁上方之帳號,焉有他法能使告訴人誤認帳戶A 、 B 之金融卡即為蕭崇良、張智樑之薪資轉帳帳戶所屬金融卡 ,是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A、B存摺、金融卡並密碼等相關 資料,會經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交付予告訴人一情 ,顯然知情,況證人張智樑更已證稱:被告有向我提到可以 變造存摺等語(他卷55頁),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僅有提 供帳戶A、B給蕭崇良、張智樑,不知道蕭崇良、張智樑會變 造存摺封面、內頁交給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行為人, 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 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既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A、B存摺、金融卡並密碼 等相關資料,會經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交付予告訴 人,而仍提供帳戶A、B存摺封面、金融卡給蕭崇良、張智樑 ,使蕭崇良、張智樑分能進而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存 摺封面、內頁,而能交付帳戶A、B金融卡予告訴人以還款, 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變造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私文書而 行使之犯行,顯分與蕭崇良、張智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僅有 提供帳戶A、B給蕭崇良、張智樑,不知道蕭崇良、張智樑會 變造存摺封面、內頁交給告訴人,是單純介紹人,沒有參與 變造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三)至張智樑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蔡瑞展介紹我向告訴人借 款,將我的身分證、服務證、薪水條傳真給告訴人,之後和 蔡瑞展一同與告訴人見面,就簽借據、本票,我沒有提供存 摺影本給告訴人,是蔡瑞展拿給告訴人看的,蔡瑞展知道我 沒有辦法提供自己帳戶,說他會處理,告訴我把錢存到帳戶 B給告訴人領,我沒有變造存摺等語(本院卷33-37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張智樑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蔡瑞展提到 可以變造存摺,並提供帳戶B 存摺、金融卡等,我變造名字 ,交給告訴人等語,若非實情,張智樑焉能詳述其如何以事 實二之方式變造(他卷55頁),並張智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面對被告,且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之角色明確,當無其 所稱:偵查中因面對被告,所以自己擔下來之情況(本院卷 38頁),是堪認張智樑於本院中審理中所為更易前詞之證述 ,尚難採信,應以張智樑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為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一、二犯行,均堪認定。
(五)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蕭崇良,因證人蕭崇良傳拘未獲,且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已屬不能調查,而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蕭崇良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張智 樑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變造上揭事實一、二所示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變 造私文書行為,分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警
察之執法人員,因貪圖仲介費用,知悉同為警察之蕭崇良、 張智樑需款週轉,竟提議且提供帳戶A、B,使蕭崇良、張智 樑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私文書,使蕭崇良、張智樑得 以借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尚無前科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 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犯罪手段、態樣均屬相同,且各 該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前後歷時期間非長,則考量 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是爰就被告就上開所 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因 被告所犯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前後適用之規定並無不 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如事實一所示之變造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如事實二所示之變造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告訴人,並非被告或共犯蕭崇良、張智樑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係分與蕭崇良、張智樑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變造事實一、二所示私文書,並 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而分別向告訴人詐騙30萬元、40萬元得 逞,因認被告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蕭崇良之供述、張智樑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游德枸、陳韋文之證述;如事實一、二所示變造存摺封面及 內頁、帳戶A、B金融卡、蕭崇良、張智樑簽立之本票、借貸 契約書、帳戶A、B之基本資料,蕭崇良、張智樑薪資轉帳帳 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資料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仲介人 ,並無與蕭崇良、張智樑共同以交付變造存摺方式,詐欺取 財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介紹蕭崇良、張智樑向告訴人借款,並為求借款順 利,而分以前述交付事實一、二所示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並帳戶A、B之金融卡之方式,使蕭崇良、張智樑分別 向告訴人借得30萬元、4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 已認定。
⒉然證人蕭崇良於98年10月間,確實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五總隊員警;證人張智樑98年11月間亦係任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員警,且證人蕭崇良、張智樑向告訴人借 款時所提之帳戶A、B之存摺、金融卡,其存摺內頁記載之每 月薪資轉帳紀錄可充作證人蕭崇良、張智樑之資力證明,惟 該等資料既屬蕭崇良、張智樑之薪資轉帳紀錄,本難謂對貸 與款項之告訴人而言,有錯誤評估蕭崇良、張智樑資力之影 響。再證人蕭崇良因已將薪資轉帳帳戶相關存摺等交付他人 、證人張智樑則係將薪資轉帳帳戶相關存摺、金融卡等交付 妻子保管,而無法交付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蕭崇良、張 智樑供述、證稱詳盡,且告訴人留有帳戶A、B之金融卡,係 為還款之用,此為告訴人供述明確(他卷56頁),且觀帳戶 A 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於蕭崇良借款當日之98年10月19日 入戶匯款737元至帳戶A,嗣蕭崇良於約定還款日即次月領薪 日之11月2日入戶匯款1 萬元至帳戶A,同日被告蔡瑞展亦入 戶匯款1萬元至帳戶A,同日並有以卡片提款方式自帳戶A 取 款1萬9500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帳戶A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在卷可稽;又帳戶B之資金往來明細資 料亦顯示:於證人張智樑98年11月2 日借款當日有存入1032 元,而於次月之98年12月8日亦有存入2萬6000元,同日經提 領2萬6000元等情,亦有帳戶B之資金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佐(他卷44頁),堪認林茂源於取得帳戶A、B之金 融卡後,有於次月自帳戶A、B提領約定還款金額1 萬9500元 之事實,則證人蕭崇良、張智樑交付之帳戶A、B作為還款工 具還款予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 蕭崇良、張智樑交付帳戶A、B之金融卡後,其於第一次清償 期屆至時即無法提領款項云云,與上揭交易紀錄難謂相符。 而蔡瑞展提供予蕭崇良、張智樑交付告訴人之帳戶A、B原均 係可支配之帳戶,且蕭崇良、張智樑於借款後亦確實匯入款 項至帳戶A、B以供還款,告訴人亦有執帳戶A、B之金融卡提 領提出約定之清償款項,是被告蔡瑞展分別夥同蕭崇良、張 智樑變造事實一、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行為,並非出於 拒絕清償之詐欺取財犯意,該行為亦未致林茂源於放款時錯 估蕭崇良、張智樑之資力,至蕭崇良、張智樑嗣後或因游德 枸欲取回帳戶A 而掛失原金融卡、或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 繼續清償借款,然蕭崇良嗣亦陸續以現金依約還款十多期、 張智樑亦陸續還款,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證 述明確,且有張智樑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6號影卷6 頁、他卷81-82頁),是被告與蕭 崇良、張智樑上揭行為,尚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告訴人誤認帳戶A、B金融卡分 係蕭崇良、張智樑本人申辦,僅係對於還款工具之誤認,亦 尚難遽稱告訴人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雖足證明被告分與蕭崇 良、張智樑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然尚不足為被告有與 蕭崇良、張智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本院認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前述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即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