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17號
KSDM,102,訴,1017,201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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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展於民國98年間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因 貪圖仲介費用,乃介紹需款孔急,於98年10月間時任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員警之蕭崇良(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與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向林茂源借款,因林茂 源要求若欲借款,需提供薪資轉帳的帳戶存摺影本核對,並 留該帳戶金融卡作為還款使用,惟蕭崇良早因向他人借款而 交付自己薪資轉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金融卡予他人,為求使蕭崇良順利借得款項, 蔡瑞展竟與蕭崇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蔡瑞展提供其向不知情的友人游德枸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1 張(戶名游 德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帳戶A),復由蕭崇 良於98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路邊,將帳戶A 存摺封 面影本關於戶名部分變造為「蕭崇良」,又將自己郵局帳戶 內頁影本關於帳號部分變造為帳戶A 之帳號,再將上開變造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帳戶A 之金融卡,交付予林茂源 而行使之,蕭崇良因而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 除第一期應清償之1萬9500 元及蔡瑞展抽取之仲介費用,實 拿26萬5500元),蔡瑞展則從中抽取1萬5000 元之仲介費用 ,而足生損害於林茂源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嗣林茂源無法以帳戶A 之金融卡領取金錢以為還 款,發現帳戶A非蕭崇良之帳戶,始悉上情。
二、蔡瑞展知悉98年11月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員 警張智樑(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65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亦需求款項,乃介紹張智樑林茂源借款,因林茂 源要求若欲借款,需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存摺影本核對,並 留該帳戶金融卡作為還款使用,然張智樑早將自己薪資轉帳 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交予妻子保管,為求張智樑順利借得款項,蔡瑞展竟與 張智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瑞展提供 其向不知情的姪子陳韋文借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存摺 封面、金融卡1張(戶名:陳韋文,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帳戶B),復由張智樑98年11月2 日將帳戶B存摺封面 影本關於戶名部分變造為「張智樑」,又將自己第一銀行帳 戶內頁影本關於帳號部分變造為帳戶B 之帳號,張智樑、蔡 瑞展再將上開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帳戶B 之金融 卡,交付林茂源張智樑乃借得40萬元(扣除第一期應清償 之2萬4000元及蔡瑞展抽取之仲介費用,實拿36萬1000 元) ,蔡瑞展則從中抽取1 萬5000元之仲介費用,而足生損害林 茂源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茂源無法從 張智樑提供之帳戶B金融卡中領取款項以為還款,發現帳戶B 並非張智樑之帳戶,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茂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瑞展及檢察官 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19頁),本院斟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如事實一、二介紹蕭崇良張智樑向告 訴人林茂源借款,並告訴人有要求提供蕭崇良張智樑之警 察工作薪資轉帳的帳戶存摺影本核對,暨留該帳戶金融卡作 為還款使用,及被告分有提供其向友人游德枸、姪子陳韋文 借得之帳戶A、B存摺封面、金融卡予蕭崇良張智樑,而蕭 崇良、張智樑嗣借款時提供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予告訴人,並蕭崇良借得30萬元、張智樑 借得4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雖分有提供向友人游德枸、姪子陳韋文借得之 帳戶A、B存摺封面、金融卡予蕭崇良張智樑,然不知道蕭 崇良、張智樑有變造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業 經告訴人偵查中指述詳盡(102年度他字第617號卷,下稱他 卷32-33、55-56、109-110頁),且: ⒈被告與蕭崇良如事實一共同變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復經證 人即共犯蕭崇良於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偵



查中供稱:有向林茂源借30萬元,借錢時林茂源有要求提供 我的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讓他領錢償還,但 我提供給林茂源的帳戶A 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並不是我的, 是造假的,帳戶A是借來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1096 號卷 ,下稱另案偵卷21-23、28-29頁),證人即帳戶A 之所有人 游德枸證稱:我有將我郵局帳戶A 存摺借給蔡瑞展,當時蔡 瑞展說他當警察沒有辦法收人家匯的款項,叫我借他的存摺 帳戶給他等語(他卷109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蕭崇良 簽立之借貸契約、本票、身份證、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 份( 他卷8-10頁)、如事實一所示經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他卷57頁、100年度他字第4267號影卷,下稱另案他卷 5頁),並有帳戶A之存戶游德枸基本資料、金融卡卡號、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他卷87-8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五總隊102年1月30日警保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 47頁),且經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函所載 蕭崇良薪資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並 帳戶A 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戶、帳號)、歷史交易清單內容 ,足認告訴人提出由蕭崇良所交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確 實經以事實一所示方式變造無訛。
⒉被告與張智樑如事實二共同變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復經證 人即共犯張智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借貸時提供給 告訴人的存摺影本及內頁,是我變造過名字成張智樑,金融 卡也是陳韋文的。借款的訊息是蔡瑞展介紹的,我的存摺由 我太太保管,我說沒有存摺及金融卡,蔡瑞展說他那裡有, 借給我陳韋文帳戶B 的存摺及提款卡,欠款則是我匯入帳戶 內讓告訴人提領的。帳戶影本上變造戶名是蔡瑞展提到可以 這樣子做,因為告訴人要求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等語(他卷55 頁);本院審理中亦同證稱:經由被告介紹借款,告訴人要 求提供警察工作薪資轉帳的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作為還 款使用;被告有提供陳韋文之B存摺封面、金融卡1給我,我 於借款時確有提出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卡予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33-39頁)明確,而證人即帳戶B之所有人 陳韋文亦證稱:我有將帳戶B 存摺借給叔叔蔡瑞展,當時叔 叔說別人要轉帳給他,要我借他使用等語(他卷77頁),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張智樑簽立之借貸契約、本票、身份證、 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份(他卷11-14頁)、如事實二所示經變 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卷13-14頁),並有帳戶B 之存戶陳韋文基本資料(開戶時間與張智樑借款日同為98年 11月2日)、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他卷43-4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1月28日高市警新分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份(他卷42頁),且經核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所載張智樑薪資匯款帳戶(第一銀行新興分行,戶 名:張智樑,帳號:00000000000),並帳戶B之存戶基本資 料(存戶、帳號)、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足認告訴人提出由 張智樑所交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確實經以事實二所示方 式變造無訛。
(二)被告亦不否認介紹蕭崇良張智樑向告訴人林茂源借款,分 提供其向友人游德枸、姪子陳韋文借得之帳戶A、B存摺封面 、金融卡1張予蕭崇良張智樑,且各從中抽取1萬5000元之 仲介費用等情,並有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8 年11月19日、98年11月21日轉帳2 筆15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佐(他卷79 頁),且張智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瑞展有向我拿身分 證、警察服務證等資料提供給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並提供 金融卡、存摺影本時,蔡瑞展也在場等語(本院卷33- 36頁 );顯見被告涉入蕭崇良張智樑向告訴人借款情事之深, 並非僅如被告所辯係單純介紹借貸雙方當事人見面之介紹人 而已,而告訴人要求蕭崇良張智樑借款,提供債務人提供 金融卡、薪資轉帳存摺,無非係要以金融卡自每月有固定薪 資匯款轉入之蕭崇良張智樑薪資轉帳帳戶提款以清償,自 無可能接受蕭崇良張智樑無甚關連的游德枸陳韋文所有 之帳戶A、B之金融卡,而被告卻以自身需要匯款帳戶為由, 向友人游德枸、姪子陳韋文借得帳戶A、B之存摺、金融卡分 ,再將帳戶A、B存摺封面、金融卡1 張,予蕭崇良張智樑 用以借款,除將帳戶A、B之存摺封面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 變造戶名,並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蕭崇良張智樑自 身存摺內頁上方之帳號,焉有他法能使告訴人誤認帳戶A 、 B 之金融卡即為蕭崇良張智樑之薪資轉帳帳戶所屬金融卡 ,是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A、B存摺、金融卡並密碼等相關 資料,會經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交付予告訴人一情 ,顯然知情,況證人張智樑更已證稱:被告有向我提到可以 變造存摺等語(他卷55頁),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僅有提 供帳戶A、B給蕭崇良張智樑,不知道蕭崇良張智樑會變 造存摺封面、內頁交給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行為人, 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 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既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A、B存摺、金融卡並密碼 等相關資料,會經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交付予告訴 人,而仍提供帳戶A、B存摺封面、金融卡給蕭崇良張智樑 ,使蕭崇良張智樑分能進而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存 摺封面、內頁,而能交付帳戶A、B金融卡予告訴人以還款, 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變造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私文書而 行使之犯行,顯分與蕭崇良張智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僅有 提供帳戶A、B給蕭崇良張智樑,不知道蕭崇良張智樑會 變造存摺封面、內頁交給告訴人,是單純介紹人,沒有參與 變造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三)至張智樑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蔡瑞展介紹我向告訴人借 款,將我的身分證、服務證、薪水條傳真給告訴人,之後和 蔡瑞展一同與告訴人見面,就簽借據、本票,我沒有提供存 摺影本給告訴人,是蔡瑞展拿給告訴人看的,蔡瑞展知道我 沒有辦法提供自己帳戶,說他會處理,告訴我把錢存到帳戶 B給告訴人領,我沒有變造存摺等語(本院卷33-37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張智樑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蔡瑞展提到 可以變造存摺,並提供帳戶B 存摺、金融卡等,我變造名字 ,交給告訴人等語,若非實情,張智樑焉能詳述其如何以事 實二之方式變造(他卷55頁),並張智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面對被告,且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之角色明確,當無其 所稱:偵查中因面對被告,所以自己擔下來之情況(本院卷 38頁),是堪認張智樑於本院中審理中所為更易前詞之證述 ,尚難採信,應以張智樑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為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一、二犯行,均堪認定。
(五)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蕭崇良,因證人蕭崇良傳拘未獲,且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已屬不能調查,而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蕭崇良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張智 樑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變造上揭事實一、二所示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變 造私文書行為,分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警



察之執法人員,因貪圖仲介費用,知悉同為警察之蕭崇良張智樑需款週轉,竟提議且提供帳戶A、B,使蕭崇良、張智 樑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變造私文書,使蕭崇良張智樑得 以借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尚無前科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 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犯罪手段、態樣均屬相同,且各 該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前後歷時期間非長,則考量 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是爰就被告就上開所 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因 被告所犯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前後適用之規定並無不 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如事實一所示之變造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如事實二所示之變造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告訴人,並非被告或共犯蕭崇良張智樑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係分與蕭崇良張智樑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變造事實一、二所示私文書,並 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而分別向告訴人詐騙30萬元、40萬元得 逞,因認被告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蕭崇良之供述、張智樑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游德枸陳韋文之證述;如事實一、二所示變造存摺封面及 內頁、帳戶A、B金融卡、蕭崇良張智樑簽立之本票、借貸 契約書、帳戶A、B之基本資料,蕭崇良張智樑薪資轉帳帳 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資料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仲介人 ,並無與蕭崇良張智樑共同以交付變造存摺方式,詐欺取 財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介紹蕭崇良張智樑向告訴人借款,並為求借款順 利,而分以前述交付事實一、二所示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並帳戶A、B之金融卡之方式,使蕭崇良張智樑分別 向告訴人借得30萬元、4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 已認定。




⒉然證人蕭崇良於98年10月間,確實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五總隊員警;證人張智樑98年11月間亦係任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員警,且證人蕭崇良張智樑向告訴人借 款時所提之帳戶A、B之存摺、金融卡,其存摺內頁記載之每 月薪資轉帳紀錄可充作證人蕭崇良張智樑之資力證明,惟 該等資料既屬蕭崇良張智樑之薪資轉帳紀錄,本難謂對貸 與款項之告訴人而言,有錯誤評估蕭崇良張智樑資力之影 響。再證人蕭崇良因已將薪資轉帳帳戶相關存摺等交付他人 、證人張智樑則係將薪資轉帳帳戶相關存摺、金融卡等交付 妻子保管,而無法交付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蕭崇良、張 智樑供述、證稱詳盡,且告訴人留有帳戶A、B之金融卡,係 為還款之用,此為告訴人供述明確(他卷56頁),且觀帳戶 A 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於蕭崇良借款當日之98年10月19日 入戶匯款737元至帳戶A,嗣蕭崇良於約定還款日即次月領薪 日之11月2日入戶匯款1 萬元至帳戶A,同日被告蔡瑞展亦入 戶匯款1萬元至帳戶A,同日並有以卡片提款方式自帳戶A 取 款1萬9500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帳戶A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在卷可稽;又帳戶B之資金往來明細資 料亦顯示:於證人張智樑98年11月2 日借款當日有存入1032 元,而於次月之98年12月8日亦有存入2萬6000元,同日經提 領2萬6000元等情,亦有帳戶B之資金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佐(他卷44頁),堪認林茂源於取得帳戶A、B之金 融卡後,有於次月自帳戶A、B提領約定還款金額1 萬9500元 之事實,則證人蕭崇良張智樑交付之帳戶A、B作為還款工 具還款予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 蕭崇良張智樑交付帳戶A、B之金融卡後,其於第一次清償 期屆至時即無法提領款項云云,與上揭交易紀錄難謂相符。 而蔡瑞展提供予蕭崇良張智樑交付告訴人之帳戶A、B原均 係可支配之帳戶,且蕭崇良張智樑於借款後亦確實匯入款 項至帳戶A、B以供還款,告訴人亦有執帳戶A、B之金融卡提 領提出約定之清償款項,是被告蔡瑞展分別夥同蕭崇良、張 智樑變造事實一、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行為,並非出於 拒絕清償之詐欺取財犯意,該行為亦未致林茂源於放款時錯 估蕭崇良張智樑之資力,至蕭崇良張智樑嗣後或因游德 枸欲取回帳戶A 而掛失原金融卡、或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 繼續清償借款,然蕭崇良嗣亦陸續以現金依約還款十多期、 張智樑亦陸續還款,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證 述明確,且有張智樑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6號影卷6 頁、他卷81-82頁),是被告與蕭 崇良、張智樑上揭行為,尚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告訴人誤認帳戶A、B金融卡分 係蕭崇良張智樑本人申辦,僅係對於還款工具之誤認,亦 尚難遽稱告訴人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雖足證明被告分與蕭崇 良、張智樑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然尚不足為被告有與 蕭崇良張智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本院認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前述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即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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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