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展於民國98年間係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明知己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影印其女兒 蔡詒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下 稱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將戶名「蔡詒諠」、立帳郵局「高雄博愛路郵局」, 以電腦打字方式換貼為「蔡瑞展」、「岡山郵局」,再影印 其本人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 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將交易明細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變造為「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變造蔡詒 諠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帳戶存簿交易明細之影本,再於98年10 月及同年11月間在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 臺灣高鐵臺南站內,持前開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存簿交易明細 向告訴人林茂源行使,佯稱:因急用須借款,願提供本人薪 資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擔保,可自該帳戶內每月領取其擔任警 務人員之薪資及加班費以償還借款本息云云,卻交付其女兒 蔡詒諠所有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認為被告係警員,且提供相當保障之償還債務方 法,乃同意於98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10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發現蔡詒諠帳戶存 款不足且並非被告本人薪資帳戶,方知受騙。嗣聯繫被告出 面處理,被告始於98年12月間與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林太陽 、吳俊毅及黃金雀為債務協商,並交付其本人岡山郵局薪資 帳戶提款卡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自該帳戶內每月提領存款 以抵償被告債務。詎蔡瑞展僅清償部分款項後,為使林茂源 無法繼續提領其帳戶內薪資,竟掛失該岡山郵局帳戶提款卡 ,而尚積欠29萬8,000 元,因認被告蔡瑞展所為,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 造之私文書罪嫌(此部分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4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瑞展影印其女兒蔡詒諠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下稱高雄博 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將 戶名「蔡詒諠」、立帳郵局「高雄博愛路郵局」,以電腦打 字方式換貼為「蔡瑞展」、「岡山郵局」,再影印被告本人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下稱岡山郵局)帳 戶存簿交易明細,將交易明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變造為「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變造蔡詒諠帳戶 存摺封面及被告帳戶存簿交易明細之影本,再於民國98年10 月及同年11月間在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 臺灣高鐵臺南站內,持前開變造之存摺封面及存簿交易明細 向告訴人林茂源行使,佯稱:因急用須借款,願提供本人薪 資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擔保,可自該帳戶內每月領取其擔任警 務人員之薪資及加班費以償還借款本息云云,卻交付其女兒 蔡詒諠所有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告訴人,告訴人不 疑有他,同意於98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1 日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與被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乙 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於101年7 月25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 本件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 案件,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 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下,即不得 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前揭同一犯罪 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起 訴書所列相關證據(證據清單1.4.7.8.9.),與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內卷證,並 無不同。雖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稱:犯 罪事實一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經由犯罪事實二、三相關 事證資料都是犯罪事實一的佐證,且為犯罪事實一為不起訴 處分當時未發生、未經調查等語(本院審訴卷18頁),然依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二、三,係以被告提供他人之存摺、 金融卡,交予蕭崇良、張智樑變造之存摺封面、內頁,由蕭 崇良、張智樑持向告訴人借款,涉嫌分與蕭崇良、張智樑共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 列相關證據,自係屬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提出
之證據,並非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證據甚明,此觀附件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中除 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相關證據(其中1.告訴人指訴、4.被 告供述待證事項係全部犯罪事實),其餘證據3.10.11.12. 16.之待證事項列明為起訴事實二;另證據2.6.13.14.15 之 待證事項列明為起訴事實三,亦可佐證。況告訴人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案件偵查期間, 已向檢察官提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並相關蕭崇良、張智樑 之存摺書證,有告訴人聲請再議狀並所附存摺資料附卷可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4至9頁 ),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後,亦認與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無關連, 而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竟舉無關連性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並所列相關證 據,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的新事實、新證據,實難認有 據,此外,檢察官復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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