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 日102年度簡字第49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1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漢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勇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 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4 時某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高 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委託客運運送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 打電話聯絡許陳○○,佯稱其為許陳○○之孫女,向許陳○ ○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許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板 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蔡漢勇上開帳戶內,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許陳○○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漢勇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或經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 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 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高雄銀行之金融帳戶,並將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託運方式交與他人,嗣遭他 人持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因缺錢急需貸款,看報紙廣告上有刊登信用貸款廣告 ,於102年4月11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需提供銀 行帳戶才能辦理,並指定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嗣伊於 102年4月16日至該行申辦上開帳戶後,旋於102年4月18日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託運方式寄給對方,對方 告訴伊會給付10萬元,但對方並未給付。伊並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圖,只是單純認為提供個人資料後,可以取得貸款 等語。經查:
(一)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乃被告蔡漢勇於102年4月16日在高雄 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所申請開設,而被害人即告訴人許陳 ○○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9 日至板信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等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4至2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10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板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紙(見警卷第 23頁)、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卷第24頁)及被 告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與交易查詢清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27至28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 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 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 ,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 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逾30歲、身心狀況
健全、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應熟知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 該金融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 事應有所預見,被告猶為圖貸款,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益徵該金融帳戶嗣遭挪以作詐欺取 財使用乙節,顯無違其本意。
(三)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 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 此應知之甚詳。又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 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 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 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 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換 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 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 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衡以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被告之 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益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質言之,被告可預見交 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猶仍率爾交付,容任他人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自難謂無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無足憑信。雖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 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 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 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 未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又不曾賠償 或向告訴人道歉,業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實難期待被告體悟 告訴人之痛苦,亦難令其知所警惕,恐仍有再犯之虞。是原 審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為適當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條件,容有未 洽。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緩刑,並非妥當,且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就刑度之指摘流於與民事賠 償之額度混淆比較之失當,然就宣告緩刑部分,即有理由。 又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重,但其提供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屬不當,且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 損失及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並不相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為任何賠償,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