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61號
KSDM,102,簡上,261,201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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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6日
102 年度簡字第63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
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0767號、第25729號、第2894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第1713號、第1714號、第1715號、第1716
號、101年度偵字第3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志賢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武廟路某快遞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 興郵局帳戶)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快遞寄送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 之吳○○、周○○、何○○、周○○、林○○、曾○○、游 ○○、聶○○、胡○○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前開帳戶 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吳○○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周○○、游○○、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志賢經本院於103 年2月6日對其 居所地送達傳票,並經被告本人親收,然被告卻於103年3 月6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亦未在監執行 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56頁、第263頁、第269 頁),故 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規定 ,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均知該等證 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新興郵局帳戶、富 邦商銀帳戶、安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工作,看報紙廣告找到 可以幫忙辦信用貸款的李先生,李先生說要幫伊做薪資轉帳 的假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是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意 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因看報紙廣告而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聯絡,並在高雄市武廟路 某快遞行,將其所有之新興郵局帳戶、富邦商銀帳戶、安 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郵寄方式交付予 自稱「李先生」之人,上開帳戶旋即遭該自稱「李先生」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周○○、何○○、周○○、林 ○○、曾○○、游○○、聶○○、胡○○,並令被害人吳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新興郵局帳戶、富邦商銀帳戶、安泰商銀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簡上卷第229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周○○、何○○、周○○ 、林○○、曾○○、游○○、聶○○、胡○○指述情節相 符(見警一卷第9 頁-第14頁、警六卷第1頁-第2頁、警四 卷第3 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警七卷第1頁反 面至第3頁反面、警七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17頁至 第18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警五卷第1頁至第2頁、偵 二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警九卷第56頁至第57頁、警八卷 第6頁至第6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有新興郵局帳戶、富邦 商銀帳戶、安泰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印鑑卡 ,被害人吳○○所提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曾○○所提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所提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 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所提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游○○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所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營偵字 第777號不起訴書,胡○○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聶○○所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7頁及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警 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警二卷第10 頁及第18頁、警三卷第7頁及第10頁、警四卷第12頁及第 18頁、警五卷第4頁及第22頁、警六卷第6頁及12頁、警七 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警八卷 第7頁、偵二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現今社會大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辦理,且辦理貸款不但需提供個人資料,且涉及自身財務 及信用,對個人之影響頗大,若欲假手他人代為辦理,必 對該代辦之人身分、貸款管道、貸款條件、是否提出抵押 品等為初步了解始有可能委託他人辦理,豈有隨意委託不 認識之第三人辦理貸款之情,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伊是做皮件及茶葉批發,因為伊工作需要資金 ,看到自由時報可以幫人辦信用貸款就打電話去問,伊不 清楚代辦業者的真實姓名及事務所地址,對方自稱「李先 生」,有說伊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需要三 個帳戶做薪資轉帳,伊就新辦理富邦商銀、安泰商銀的帳 戶,連同新興郵局帳戶一併提供給對方,對方會幫伊辦理 資金進出的假資料,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簡上卷第228 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委託自稱「李先生」之人辦理信用貸款的 過程,顯然異於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況且被告對為 其辦理信用貸款且自稱「李先生」之人一無所知,亦未詳 查「李先生」的來歷,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實有違常理,難認被告係出於委 託他人辦理貸款之意而將上開帳戶交予該自稱「李先生」 之人,被告前揭辦詞,自不足採。
2、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 故意。又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 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使 用之情,迭據報章雜誌披露,而本件依被告所述申辦信用 貸款之過程顯然異於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自非正當 合法之程序至明,且製作不實之銀行薪資往來證明也是利 用該帳戶向銀行詐取貸款,再被告亦供陳:伊將上開帳戶 交出去時,伊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簡上卷第240 頁反面 ),可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係供該自稱「李先生」之 人做為不法用途,最終該等帳戶將可能被用來做為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後,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使用之意,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沒有幫 助詐欺的意思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被告一次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自稱「李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持以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吳○○等人,並做為詐欺後匯款之工具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一次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9 位被害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3、附表編號9 所示告訴人胡○○於101年3月30日18時24分許 遭詐騙後,接續於同日23時27分許、同日23時57分許,匯 款3萬4,630元、2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安泰商銀帳戶內, 應認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時空下,緊接密切侵害同 一告訴人胡○○之財產法益,而告訴人胡○○2 次匯款行 為,在客觀上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視為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胡○○施以詐騙行為之接續施行,應予 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編號9 所示告訴人胡○○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884號移送併辦(見簡字 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 33號、98年度自緝字第9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258頁至第262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已如前述,應依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智傑(業已審結)自願 提供帳戶而對於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使得詐欺犯罪猖獗, 使民眾蒙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亦令國家追緝犯罪益 加困難,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周○○、曾○○和 解,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難收警 惕之效等語,惟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9 次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係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 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等人受有共22萬 8038元之損害,且於原審判決時均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吳○○等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由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郭智傑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2 年10月31日 審結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匯(存)款帳戶│
│ │ │ │) │幣) │ │
├──┼────┼────────────┼───────┼───────┼───────┤
│1 │吳○○ │於101年3月30日19時許,撥│101年3月31日凌│1萬9,866元 │上開徐志賢之安│
│ │ │打電話給吳○○,佯稱銀行│晨某時 │ │泰商銀帳戶 │
│ │ │作業錯誤為避免個人資料遭│ │ │ │
│ │ │盜用,需至ATM提款機更改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2 │周○○ │於101年3月30日19時9分許 │101年3月30日20│9,999元 │上開徐志賢之新│
│ │ │,撥打電話給周○○,佯稱│時4分許 │ │興郵局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3 │何○○ │於101年3月30日19時21分許│101年3月30日19│2萬4,017元 │上開徐志賢之新│
│ │ │,撥打電話給何○○,佯稱│時50分許 │ │興郵局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 │ │ │
│ │ │,需聯絡其匯款銀行。隨即│ │ │ │
│ │ │撥打電話給何○○,佯稱係│ │ │ │
│ │ │花旗銀行,其需至ATM提款 │ │ │ │
│ │ │機依指示為查詢操作云云。│ │ │ │
├──┼────┼────────────┼───────┼───────┼───────┤
│4 │周○○ │於101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101年3月30日20│2萬6,782元 │上開徐志賢之富│
│ │ │,撥打電話給周○○,佯稱│時32分許 │ │邦商銀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 │ │ │ │
│ │ │定云云。 │ │ │ │
├──┼────┼────────────┼───────┼───────┼───────┤
│5 │林○○ │於101年3月30日19時45分許│101年3月30日20│4,865元 │上開徐志賢之新│
│ │ │,撥打電話給林○○,佯稱│時34分許 │ │興郵局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6 │曾○○ │10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101年3月30日20│2萬9,912元 │上開徐志賢之富│
│ │ │撥打電話給曾○○,佯稱其│時55分許 │ │邦商銀帳戶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電腦系統錯│ │ │ │
│ │ │誤,需至ATM提款機操作更 │ │ │ │
│ │ │改云云。 │ │ │ │




├──┼────┼────────────┼───────┼───────┼───────┤
│7 │游○○ │於101年3月30日20時許,撥│101年3月30日21│1萬7,989元 │上開徐志賢之富│
│ │ │打電話給游○○,佯稱其先│時15分許 │ │邦商銀帳戶 │
│ │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 │ │ │ │
│ │ │云云。 │ │ │ │
├──┼────┼────────────┼───────┼───────┼───────┤
│8 │聶○○ │於101年3月30日20時許,撥│101年3月31日0 │2萬9,989元 │上開徐志賢之安│
│ │ │打電話給聶○○,佯稱其先│時33分許 │ │泰商銀帳戶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 │ │
│ │ │誤,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 │ │ │ │
│ │ │定云云。 │ │ │ │
├──┼────┼────────────┼───────┼───────┼───────┤
│9 │胡○○ │於101年3月30日18時24分許│101年3月30日某│分別匯款3萬4,6│上開徐志賢之安│
│ │ │,撥打電話給胡○○,佯稱│時許 │30元、2萬9,989│泰商銀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元 │ │
│ │ │付款,需聯繫發卡銀行取消│ │ │ │
│ │ │該筆付款。隨即撥打電話給│ │ │ │
│ │ │胡○○,佯稱係中國信託,│ │ │ │
│ │ │其需至ATM提款機依指示為 │ │ │ │
│ │ │查詢操作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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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