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217號
KSDM,102,簡,5217,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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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忠合孫家邦均係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德信街105 巷「羅浮 宮公寓大廈」(下稱羅浮宮大廈)住戶,而孫家邦則另擔任 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乙職,雙方因管 委會之相關事務迭有歧見而互生嫌隙。鄭忠合於民國102 年 1 月9 日18時2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羅浮宮大 廈1 樓管理室內,因細故與孫家邦生口角爭執,詎鄭忠合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 人人格之「貪污鬼」等詞辱罵孫家邦,足以貶損孫家邦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鄭忠合固辯稱並無於前揭時、地,以「貪污鬼」等語辱 罵告訴人孫家邦云云。經查,證人即羅浮宮大廈管理員張浩 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 月9 日上班時,孫家邦在管 理室內與伊交談,隨後鄭忠合自外進入,與孫家邦生爭執有 關財務問題,當時有聽見鄭忠合孫家邦說「貪污鬼」等詞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1 月9 日值班,當時目 睹孫家邦正欲離開管理室,適鄭忠合從外步入,雙方碰面後 遂起爭執,鄭忠合孫家邦口出「貪污鬼」等語(見警卷第 8 至12頁,偵卷第56頁反面),稽之證人張浩然證述關於被 告與告訴人在管理室之過程,核與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係告訴人先在管理室內與管理員即張浩然交談,被告 稍後自外步入,2 人遂在張浩然值班之櫃臺前停留,2 人並 有面對面交談之舉止,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存卷可 核(見警卷第56至58頁),足徵其證詞信而有徵。又參以證 人張浩然證述被告以「貪污鬼」辱罵告訴人乙節,亦與告訴 人孫家邦所指訴: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在大樓管理室當 著我及管理員的面罵我「貪污鬼」」乙節相符一致,而衡情 張浩然與被告間本無素怨,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警卷第7 頁),且證人與告訴人間亦無特殊情誼,乃於 值勤中偶然目睹事發經過,並無偏頗告訴人而偽證之動機及 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益徵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



空言辯稱並無與告訴人交談、雙方口角後進而以「貪污鬼」 辱罵告訴人云云,未合實情,而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 審酌被告僅因認管委會管理財務之事項有所不滿,未秉以理 性態度溝通,即以前揭言詞污辱告訴人,所為實有可議,其 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有所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之態度 ,暨斟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 況、業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另具狀請求本院傳喚告訴人孫家邦、證人張浩然, 以證明被告當日並無與孫家邦爭執後口出「貪污鬼」等語侮 辱孫家邦。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貪污鬼」辱罵告訴 人乙節,業經證人張浩然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時具結證述甚 詳,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有如上述,自無 再為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以「吃錢」等語辱罵 告訴人,而認此部分亦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始終未指訴曾 受被告於前揭時、地曾以「吃錢」乙詞辱罵,又質之證人張 浩然證述有關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於警詢中係證稱:「 我有聽到鄭忠合孫家邦說『吃錢』、『貪污鬼』這些話」 ;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被告鄭忠合跟告訴人孫家邦說他 是『貪污鬼』、『污錢』」等語,審之「吃錢」、「污錢」 與「貪污鬼」屬同義之語詞,證人張浩然證述「吃錢」之部 分,或僅為表達「貪污鬼」同義之替換字詞,且此部分之證 述,別無其他證據得資以補強,則被告是否有以「吃錢」乙 詞辱罵告訴人,已非無疑,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於前揭時、地以「吃錢」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犯罪事實要旨所示之犯行,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㈡、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 ,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



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 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 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 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 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 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 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 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 ,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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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