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968號
KSDM,102,簡,4968,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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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良
      劉子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淑珍
      劉瑞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之。劉子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詎 蘇國良仍不思改過,與劉子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補充 為:「具蘇國良仍不思改過,與劉子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劉子揚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無出手毆打告訴人 洪燈霖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 32 年 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證人吳麗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蘇國良係用木棍打告訴 人洪燈霖,被告劉子揚於被告蘇國良毆打告訴人洪燈霖時亦 在現場,且被告劉子揚亦有持木棍動手打告訴人洪燈霖等情 ,參以告訴人洪燈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蘇國良、劉子



揚2 人係以共同毆打之方式、過程等情指證歷歷,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蘇國良劉子揚2 人間,確有共同傷害 告訴人洪燈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劉子 揚辯稱伊未與被告蘇國良共同傷害告訴人洪燈霖云云,顯不 足採。
三、核被告蘇國良劉子揚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蘇國良劉子揚2 人間,就本件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 國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 告蘇國良劉子揚2 人僅因與告訴人洪燈霖發生買賣糾紛, 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分持木棍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洪燈霖因而受有右耳3 ×1 公分開放性傷口、頭皮及前臂挫 傷等傷害,損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洪燈霖執成和解 、賠償損害;另兼衡復兼衡被告蘇國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劉子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暨渠等犯後之態度、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木棍1 支,係自被告蘇國良之 住處取出,經核應係為被告蘇國良所有,且係供渠等為本件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國良於警詢中自承在案,爰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蘇國良劉子揚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57號
被 告 蘇國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揚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蘇國良仍不思改過,與劉子揚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各持1支球棒, 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洪燈霖下車後即 一同上前予以毆打,致洪燈霖受有右耳3x1公分開放性傷口 、頭皮及前臂挫傷等傷害,經洪燈霖駕車攔獲與蘇國良、劉 子揚一同前往現場之林仕峯蘇仁傑楚凱琳等人並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洪燈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國良劉子揚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吳麗珍林仕峯蘇仁傑楚凱琳之證述及告訴人洪燈霖之指訴相符 ,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蘇國良劉子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蘇國良劉子揚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國良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志 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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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