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509號
KSDM,102,簡,4509,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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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光
      劉俊緯
      曾福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9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劉俊緯曾福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正光劉俊緯曾福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23時許 起,由洪正光提供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 屋(下稱前述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提 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品資為賭具,並以由洪 正光做莊,由受雇之劉俊緯負責持無線電對講機過濾賭客及 為賭客開門等把風工作,而受雇之曾福進則負責洗牌、清理 桌面及收取抽頭金等俗稱清池之工作,共同經營天九牌職業 賭場。其賭博方法係由洪正光為莊家,與其他賭客進行對賭 ,每人各發天九牌4 支,由莊家與3 名賭客以互比大小之射 倖方式定輸贏,另未持牌的賭客,可選擇押注持牌之賭客或 莊家;如莊家點數大於其他3 家時,賭金歸莊家所有;任何 一家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押注之金額;以1 賠1 之方式把玩,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3 萬元不等; 洪正光另得從賭客每萬元賭金中抽取250 至300 元不等之抽 頭金以營利。嗣於翌(9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前述房屋 內,為警當場查獲洪正光曾福進與35位賭客在屋內適以前 述手法對賭財物,劉俊緯則在入口處把風,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洪正光劉俊緯曾福進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吳庭慶許育榮廖鴻偉吳火耀、林逸群、林坤星呂文彥葉志彬游守琪、鄭國訓、陳明峯林仕卿林罔 市、吳蔡艷雲李秋芬、陳秀珠、陳淑芬、張羽恩、林麗華 、羅文、謝雪鈴簡金生洪惟仁蔡兆哲周光漢、黃俊 雄、楊二洲蔡奇謀陳冠帆、黃振城、鍾兆芳倪美玲



邱琡娟王江綉美邱照男於警詢中陳述。
3.現場檢查紀錄表、取締賭博案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 張等。
4.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正光劉俊緯曾福進所為,均係犯應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正光、劉 俊緯、曾福進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正光劉俊緯曾福進自102 年8 月8 日23時許起,均至為警查獲時之翌(9 )日凌晨2 時20分許 止,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將前址處所闢之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均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又被告洪正光劉俊緯曾福進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犯 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論及被告洪正光劉俊緯曾福進所涉 犯普通賭博罪,然該部分與其他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正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劉俊緯曾因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曾福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正光劉俊緯曾福進 進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



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洪正光為賭場負 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劉俊緯曾福進則係受被告 洪正光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又考量被告洪正光前於94 年、9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被告曾福進前於9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科罰 金銀元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渠等未見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 之心至為顯明,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洪正光劉俊緯曾福進均坦承犯行,及經營時間不長,暨被告洪正光於警詢 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劉俊緯於 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曾福 進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物之說明:
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賭檯之財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洪正 光於警詢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洪正光劉俊緯曾福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洪正 光所有供其與被告劉俊緯曾福進共犯本案之所用,業據被 告洪正光於警詢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洪正光劉俊緯曾福進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賭資 │新臺幣1萬1,1│
│ │ │50元 │
├──┼─────────────┼──────┤
│ 2 │膠質天九牌 │ 1副 │
├──┼─────────────┼──────┤
│ 3 │骰子 │ 165粒 │
├──┼─────────────┼──────┤
│ 4 │無線電對講機 │ 2臺 │
├──┼─────────────┼──────┤
│ 5 │押板 │ 1個 │
├──┼─────────────┼──────┤
│ 6 │號碼牌 │ 115張 │
├──┼─────────────┼──────┤
│ 7 │夾子 │ 23個 │
├──┼─────────────┼──────┤
│ 8 │橡皮筋 │ 10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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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