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69號
KSDM,102,簡,3069,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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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慧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慧音於民國100 年11月間,經介紹結識楊吉龍郭慧音明 知楊吉龍未婚且對其有愛慕之意,而其並無與楊吉龍結婚之 真意,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楊吉龍亟欲與其 結婚之心態,隱瞞自己與不知情之謝典袁(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73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持續同居之事實,向楊吉龍佯稱欲相結為夫妻云云 ,致楊吉龍陷於錯誤,於101 年1 月中旬至5 月間,陸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予郭慧音。詎郭慧音於取得前 揭款項後,即用以償還其向地下錢莊積欠之債務,並屢以尚 有債務未清償或父母生病為由拒與楊吉龍辦理結婚登記。嗣 於101 年6 月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1 年4 月28日,應予更 正),楊吉龍始確認郭慧音已與謝典袁同居多年,郭慧音遂 於101 年6 月12日簽立收據、結婚同意書各1 紙及面額10萬 元之本票25紙交付楊吉龍收執,惟事後避不見面亦未還款, 楊吉龍始發覺郭慧音並無結婚真意而確定受騙。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郭慧音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 3.證人謝典袁於偵查中之證述。
4.被告書立之結婚同意書2紙、收據1紙、本票25紙。 5.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內容1份。三、核被告郭慧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101 年1 月中旬至5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以詐術取 得告訴人楊吉龍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且僅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 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嗣其前開所受緩



刑因故遭撤銷,於98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上開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約200 餘萬元之損害,數額甚 鉅,且迄未償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告訴 人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 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 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 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 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前述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件雖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但前案執行完畢(即98年3 月6 日)後 迄今已逾5 年,其間被告並未因案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建請本院從輕量 刑,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表示願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之。至被告如



未能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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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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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慧音應給付楊吉龍新臺幣貳佰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本院103 年度司雄│
│匯入楊吉龍所指定帳戶,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附民移調字第172 │
│至清償完畢止,共分四百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號調解筆錄 │
│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
│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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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