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旦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曾秀玉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曾賜賢
選任辯護人 楊聖芬律師
被 告 蔣丞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被 告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5
2、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4至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曾秀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4至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賜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8、11、12 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11、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5、8、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蔣丞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8、9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聖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沒收。
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其餘被訴部分(即李元旦、曾秀玉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元旦原經營委外催收公司(未經公司登記,無名稱),見 高利貸之借款放貸利潤可觀,自民國100 年起,乃與女友曾 秀玉二人,或再夥同僱請之員工曾賜賢(曾秀玉之兄,98年 6、7月間受僱)、蔣丞鋐(101年11月間受僱)、陳聖龍( 102年2 月20日受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 男子中之1 人或數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備妥附表四編號10至15 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借款人經濟急迫亟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利息貸與同表所示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各次之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利息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
二、李元旦因受託催收債務人潘馥華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3萬 5,000元之債務,於102年2 月22日16時40分許,前往潘馥華 胞妹潘梅玉工作之「全鎧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向潘梅玉之雇主姚文隆詢問潘馥華之行蹤 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姚文隆恫稱:「該筆債務是竹 聯幫委託處理的,如果竹聯幫來收欠款,可能會放火燒房子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姚文隆,使姚文隆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警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2時22分至同日下午1 時35分,分 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李元旦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四編號1、編號7之還款明 細單、編號8、10-12 所示之物;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扣得附表四編號7 之還款明細卡、及編號9、13-15所 示之物。
四、案經李建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 鋐並辯護人、及被告陳聖龍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 卷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理由
一、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事實一重利 部分:
訊據被告李元旦、曾秀玉坦承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至12之 重利犯行;被告曾賜賢坦承事實一所示附表二編號1、2、8 、11、12之重利犯行;被告蔣丞鋐、陳聖龍雖均不否認於上 述時間,受僱李元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均辯 稱:只有負責委外催收債務部分,並不知悉李元旦、曾秀玉 有在做高利貸放款(俗稱地下錢莊),收取重利行為,並未 參與對邱鈺權或許福顯收取重利事宜云云。然查:(一)被告李元旦見高利貸之借款放貸利潤可觀,自100 年起,與 女友曾秀玉兩人自行,或再行夥同與曾秀玉僱請之員工曾賜 賢(曾秀玉之兄,98年6、7 月間受僱)、蔣丞鋐(101年11 月間受僱)、陳聖龍(102年2月20日受僱)、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中之1人或數人,分別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款人經濟急 迫亟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貸與同表所示 金錢之事實,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所不否認,並 經證人即附表二所列被害人邱鈺權(編號1、2,警一卷167- 169頁)、林文成(編號3,警一卷227-228 頁)、黃建良( 編號4 ,警一卷230-231 頁)、杜瑞龍(編號6、7,警一卷 249-251頁)、謝麗花(編號8,警一卷255-256、偵一卷185 頁)、張淑玲(編號9,警一卷236-238頁、偵一卷185 頁) 、林守仁(編號10、警一卷260-261 頁)、許福顯(編號11 、12,警一卷264-266頁、偵一卷184-185頁),證人即告訴 人李建昌(編號5,警一卷242-245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李 建昌於借款時作為質押之同額之150萬元本票影本1張(警一 卷248 頁)、被害人黃建良於借款時提供作為質押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1份(警一卷235頁)、及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 之附表二編號3-4、6至12借款人之還款明細、附表二編號5 、9所示借款人之個人資料表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品目 為欠款資料夾),附表四編號9 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2借款人 邱鈺權之借款資料卡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品目為邱鈺權 還款明細),及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可資佐證,參以被 告蔣丞鋐、陳聖龍對於受僱被告李元旦催收帳款,及受僱時
間等情,亦不否認,是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附表二編 號1、2、3、12 之借款時間,依扣案相關還款明細、借款資 料卡記載,應如附表二所載,被害人邱鈺權、林文成、許福 顯關於借款時間之供述,應有誤記,自應更正;又附表二編 號8謝麗花之利息計算方式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每10日3000 元一節,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所坦承,且經被害人謝麗花 於警詢中證述詳盡,是被害人謝麗花於偵查中改稱:是每10 日1000元之利息計算方式,顯係事後記憶模糊而有誤記,應 以其於警詢中供述為準,均予敘明。
(二)被告蔣丞鋐、陳聖龍雖辯稱:我們只負責催討委外催收債務 ,不清楚李元旦有經營高利貸,並未參與對邱鈺權或許福顯 重利收取事宜,李元旦催討重利時,都只是在車上等云云然 :
⒈被告李元旦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借款人若為有按時繳款或不 再繳納利息時,我都先以電話撥打給對方催討,若仍不還款 繳息,我就親自過去找對方或率領員工蔣丞鋐、曾秀玉、曾 賜賢、陳聖龍等人前往催收等語(警一卷7-13頁)明確。而 被害人邱鈺權(附表二編號1、2)亦於警詢中證稱:「李元 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及陳聖龍等五人就是借我錢, 收取高額利息…的人沒錯。我向李元旦借款,每次借新台幣 10萬元,實拿7萬5千元,每月再向我收取2萬5千元的利息」 等語,而明確指認出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及陳 聖龍等五人(警卷167-168 頁);被害人許福顯則於警詢中 證稱「我開始是於101 年12月20日,在台南市東區東門路加 油站借貸l萬元,實拿9000元,每期以l0天為l期,每期利息 l000元;我共向地下錢莊借貸有2 次,金額1萬元、1萬元共 計2 萬元」,並明確指認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 等4人係地下錢莊收取利息之人(警一卷264-266頁);於偵 查中亦同證稱:「(何人向你收錢?)三、四個人,或是兩 個人向我收錢,其中有一個女生。」等語(偵一卷184 頁) 。且被告李元旦於警詢中亦證稱:借款人若為有按時繳款或 不再繳納利息時,我都先以電話撥打給對方催討,若仍不還 款繳息,我就親自過去找對方或率領員工蔣丞鋐、曾秀玉、 曾賜賢、陳聖龍等人前往催收等語(警一卷7-13頁)明確。 倘被告蔣丞鋐、陳聖龍未曾參與被害人邱鈺權收取重利之事 ,被告蔣丞鋐未曾參與許福顯收取重利之事,而僅如渠二人 所辯單純坐在車上,被害人邱鈺權、許福顯何能指認出被告 蔣丞鋐、陳聖龍,是被告蔣丞鋐、陳聖龍上開辯稱,已屬無 據。
⒉被告李元旦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雇用蔣丞鋐、陳聖龍
是催收債款,每次出門是同一台車出去,委外催收債款部分 ,蔣丞鋐、陳聖龍才會過去處理,而放高利貸部分,我則是 自己去收錢,蔣丞鋐、陳聖龍則在車上等。邱鈺權、許福顯 都是其他人在車上等,我一個人下去與邱鈺權、許福顯碰面 收錢等語(本院卷62-63頁、144-145頁)。然此與被告李元 旦上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已有不符,且被告蔣丞鋐、陳聖龍 既係受僱替被告李元旦催討債務,而被告李元旦率同被告蔣 丞鋐、陳聖龍出門催收,又同時會包括受託催收債款(即委 外催收)及貸放重利部分,被告蔣丞鋐、陳聖龍於老闆李元 旦催收貸放重利之債款時,豈有可能僅呆坐車上。再者,被 告李元旦貸放重利及委外催收債務業務,係在同一公司地點 (未經登記),且於催討重利債務,亦未避諱被告蔣丞鋐、 陳聖龍,被告蔣丞鋐、陳聖龍受僱亦均有相當時間,對被告 李元旦同時有為貸放重利之事,實無可能毫無所悉,況以被 告李元旦經營放款業務,尚須雇用員工負責催討債務之情況 觀之,顯然獲利甚高,被告蔣丞鋐、陳聖龍為智慮正常之成 年人,就此等與一般地下錢莊經營模式相符之情況,更難稱 毫不知情,佐以被告李元旦亦證稱:被告蔣丞鋐、陳聖龍知 悉我有在放款,因為收款時,我會說這是我的放款要去收利 息等語(本院卷63頁),是故,堪認被告蔣丞鋐、陳聖龍前 述辯稱:只負責催討委外催收債務,不清楚被告李元旦經營 高利貸,並未參與對邱鈺權或許福顯重利收取事宜,李元旦 催討重利時都只是在車上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李 元旦翻易前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 告蔣丞鋐、陳聖龍之詞,均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 第1要件部分,依該條文文義,被害人僅需有「急迫」及「 無經驗」二者之一情形,行為人趁機討取重利之行為,已足 構成該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定有 明文。又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 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 間貸款多為3 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 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所 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之利 息遠超過20% 之法定年利率上限,亦顯逾一般民間貸款,甚 且需預扣利息,堪認上開借款人非出於急迫應不致以此條件 為借貸,此與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顯見本案係利用 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蔣丞鋐、陳聖龍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重 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元旦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李元旦坦承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與 被害人姚文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一卷128-131 頁、偵 一卷116頁),證人姚文宗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125頁)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 警一卷132-134、299-30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李元旦 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姚文隆恫稱:「該筆債務是 竹聯幫委託處理的,如果竹聯幫來收欠款,可能會放火燒房 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姚文隆,使被害人 姚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事證明確,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就事實一 之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列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如附表二所 示),均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李元旦、曾秀 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12共同正犯欄 所示之組合,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共同正犯欄所示)。
二、核被告李元旦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三、上開被告李元旦所犯12次重利各罪(附表二編號1至12)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秀玉所犯12次重利各罪(附表二 編號1至12),曾賜賢所犯5次重利各罪(附表二編號1、2、 8、11、12),蔣丞鋐所犯4次重利各罪(附表二編號1、2、 11、12),被告陳聖龍所犯2次重利各罪(附表二編號1、2 ),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均各予以分論併罰。四、被告曾賜賢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確定,於99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賜賢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審酌被告李元旦因受託催討債務,竟對與該筆債務毫無關連 之被害人姚文隆恫稱事實二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姚文隆之 財產安全,犯罪情節、手段非輕;又被告李元旦夥同曾秀玉 、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借款予需款孔急之事實一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金額自1萬元至150萬元不等貸以從事貸款 收取之利息自年息60至540% ,利息甚重,使對經濟原本拮 据之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匪淺,並被告李元旦為主要經營者 ,被告曾秀玉負責會計、貸放、催討,被告曾賜賢、蔣丞鋐 、陳聖龍負責催討之分工方式、參與程度,再參酌各次貸款 之利息、借款金額及每次收取利息金額之高低,又被告李元 旦、曾秀玉、曾賜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蔣丞鋐、陳聖龍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 鋐、陳聖龍之智識程度、素行(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 賢、蔣丞鋐、陳聖龍尚無同類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被告李元旦業與被害人 姚文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偵一卷203頁);重利部分 ,除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謝麗花以外,被告李元旦、曾秀玉 與其他附表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多份在卷可佐(出 處詳見附表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元旦所犯重利12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被告曾秀玉所犯重利12罪、曾賜賢所 犯重利5罪、蔣丞鋐所犯重利4罪、被告陳聖龍所犯重利2 罪 ,各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元旦、曾秀玉上開經宣告有期徒刑、拘 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所犯 上開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借款明細、個人資料表、借款明細 卡,為被告李元旦所有,各係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 、蔣丞鋐、陳聖龍犯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相關重利犯罪所 用之物,應各在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 10至15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所有,為被告李 元旦、曾秀玉供述詳盡,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 蔣丞鋐、陳聖龍,所分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12重利犯罪所 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各在相關連罪刑項下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共同基於收 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共組地下錢莊經營高利貸放款,並於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黃麗鶯經濟急迫亟 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利息貸與金錢,藉此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 賢、蔣丞鋐、陳聖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二、被告李元旦、曾秀玉就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害人黃建良、張 淑玲重利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係與被告曾賜 賢、蔣丞鋐、陳聖龍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 趁被害人黃建良、張淑玲經濟急迫亟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三 編號2至3所示利息貸與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此部分亦均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涉 有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之重利罪嫌;被告曾賜賢、蔣丞鋐、 陳聖龍有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元 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之供述,證人黃麗鶯 、黃建良、張淑玲之指訴,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肆、就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曾秀玉、曾賜賢自白公訴意旨一重利犯行,被告李 元旦、蔣丞鋐、陳聖龍則否認公訴意旨一重利犯行,被告李 元旦辯稱:我有在經營委外催收業務,黃麗鶯部分是受黃麗 鶯債權人之託而催收債務,就是拿黃麗鶯債權人交付的支票 向黃麗鶯收款而已等語;被告蔣丞鋐、陳聖龍辯稱:黃麗鶯 部分,是催收業務,並不知悉有重利情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麗鶯係向某綽號小李之真實年籍資料不明之人,而 非被告李元旦經營之地下錢莊,以附表所示之利息借款;並 被告李元旦與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係於借款後 約1 年始開始出現,持支票(面額5萬9千元)催討向告訴人 黃麗鶯債務一情,除經被告李元旦、蔣丞鋐、陳聖龍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被告曾秀玉、曾賜賢於警詢中供述詳盡,且 告訴人黃麗鶯亦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0 年2月至4月間,與 一名財務公司的李先生借款,共借5次,每次借5萬元,10日 後還5萬9千元,開立支票面額5萬9千元,其中9 千元是利息 ,我100年4月後就沒有與財務公司的李先生聯絡了,101年6 月起,李元旦就陸續率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等 持支票及債務委託書來討債等語(警一卷188-189、185-187 、176-179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不是向李元旦 借錢,是向一個小李的人借,是借了又還,最後欠5 萬元, 開了一張面額5萬9千元的支票,李元旦一夥人是約101年7、 8 月間出現,拿該支票來討債,討債時並沒有說要討利息或 本金,只說5萬9千元要如何處理,我一開始還問你們為什麼 來,因為我並不認識李元旦他們,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 蔣丞鋐、陳聖龍5 人都來討過債,後來蔣丞鋐私下有說我還 了那麼多應該不用再還了等語(本院卷140-142 頁),並有 告訴人黃麗鶯之存款憑條、交易查詢單在卷(警一卷194 頁 );及告訴人黃麗鶯簽發之支票及委託契約書各1 份扣案, 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二、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既僅係受黃 麗鶯之債權人之託,向告訴人黃麗鶯催討債務,衡諸常情, 就該筆債務之利息計算方式,尚無瞭解、知悉之必要,是被 告李元旦、蔣丞鋐、陳聖龍辯稱:僅係收託催討債務,不知 債務內容詳情等語,尚合情理,堪以採信。至公訴人所另提 出之扣案物品(詳見起訴書附表二至四),均只足證明被告 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有從事委外催收 、或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告訴人黃麗鶯係 向被告李元旦經營地下錢莊借款貸以重利之事實。三、綜上所述,被害人黃麗鶯並非向被告李元旦借款,被告李元 旦、蔣丞鋐、陳聖龍上開辯解,尚可採信,被告曾秀玉、曾 賜賢上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 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有公訴意旨一 所指重利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確有上揭公訴意 旨一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
賢、蔣丞鋐、陳聖龍此部分被訴重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伍、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曾賜賢自白附表二編號4、9之重利犯行(被害人黃 建良、張淑玲),被告蔣丞鋐、陳聖龍則否認附表二編號4 、9 之重利犯行,辯稱:從未見過被害人黃建良、張淑玲等 語。經查:對被害人黃建良、張淑玲為附表二編號4、9重利 行為之人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一情,業經被害人黃建良於 警詢中證稱:我是向李元旦、曾秀玉借款等語(警一卷230- 231 頁);被害人張淑玲證稱:我是向李元旦、曾秀玉的地 下錢莊借款等語(警一卷236-238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被 害人黃建良、張淑玲證述、指認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 龍之證據,公訴人所稱借款人黃建良、張淑玲指稱被告曾賜 賢、蔣丞鋐、陳聖龍為行為人一節,顯有誤會,而公訴人所 另提出之扣案物品,均只足證明(詳見起訴書附表二至四) ,均只足證明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 龍有從事委外催收、或經營、參與地下錢莊之事實,並不足 證明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有參與被告李元旦、曾秀 玉附表二編號4、9之重利犯行。綜上,被告蔣丞鋐、陳聖龍 上開辯解,尚可採信,而被告曾賜賢此部分之自白,難認與 事實相符,尚無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 聖龍有公訴意旨二所指重利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確有上揭公訴意 旨二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賜賢、蔣丞鋐、陳聖 龍此部分被訴重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丙、被告李元旦、曾賜賢、蔣丞鋐另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 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一:
┌──┬──────┬───────────────────────────┐
│編號│事 實 │主文 │
├──┼──────┼───────────────────────────┤
│1 │附表二編號1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賜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蔣丞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處,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陳聖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處,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2 │附表二編號2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賜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蔣丞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處,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陳聖龍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處,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3 │附表二編號3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4 │附表二編號4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5 │附表二編號5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3、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3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6 │附表二編號6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4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4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7 │附表二編號7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4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4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8 │附表二編號8 │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5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曾秀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5 、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
│ │ │曾賜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5 、及編號10至15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