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進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林佳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中簡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5 時上午8 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 樓之「日富超商」擔任店員時,因客 人乙○○在店內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音量過大而上前勸阻,乙 ○○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己○○辱罵:「 幹你娘」等語,2 人進而發生口角,嗣乙○○在該超商自動 玻璃門附近準備離去時,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右手按住乙○○右肩將其拉回,繼續與其談話,未久 ,己○○即以右手搭向乙○○肩頸處,並以右手勾住乙○○ 往該超商網咖區走去,並憑藉身形優勢將乙○○逼至該超商 內網咖區理論,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其自由 離去之權利。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未釋 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證人業經本院 傳訊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是被 告己○○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規定,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證 人即乙○○胞兄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院一卷第29頁背面),然本院並未執證人乙○○、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認 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 必要。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 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 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4頁背面),本院復 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5 時上午8 時38分許 ,在上址「日富超商」店內使用電腦網路設備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辯稱:伊當時是在罵伊胞兄丙○ ○,不是在罵同案被告己○○,是己○○誤會云云(見院一 卷第21至22頁、第43頁背面);嗣改稱:伊只是隔空喊話, 並未對著己○○罵云云(見院二卷第111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同案被告己○○辱罵:「幹你
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伊 剛上班,一坐下後,乙○○就罵三字經,伊跟乙○○說你打 電腦不要在那邊罵三字經,伊一坐下來後,乙○○眼睛一直 看著伊繼續罵三字經,伊又走過去跟乙○○講,乙○○就說 伊欺負他少年人;伊確定乙○○是在罵伊,因為乙○○的眼 睛看著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 之「日富超商」店員甲○○於偵訊時結證稱:102 年3 月5 日上午8 時40分許,伊有在「日富超商」上班,當時己○○ 是過來與伊換班,未久即見乙○○對己○○罵三字經,後來 乙○○又罵第2 次三字經,而且乙○○當時眼睛是直視己○ ○的,乙○○罵己○○的地方是在店內的網咖區,乙○○坐 著,己○○站著,兩人約相隔4 、5 公尺,乙○○的眼睛對 著己○○罵,第1 次罵的時候,己○○是去勸阻,勸阻後乙 ○○又罵第2 次,當時眼睛就是看著己○○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大夜班店員, 上班時間是102 年3 月5 日晚上12時至上午8 時,在伊值大 夜班時,乙○○就在店內打電腦,嗣己○○來接伊的班,伊 有看到被告乙○○對著該店早班(即己○○)罵,一開始是 因為乙○○罵三字經,己○○第1 次過去勸阻,之後己○○ 回到(櫃檯)座位上坐著後,乙○○又罵了第2 次,是對著 己○○罵,己○○又過去勸阻,乙○○是有意思對著己○○ 罵,伊看到乙○○罵三字經時都是對著在場的己○○罵,是 在伊一開始在場時就罵了,伊一開始時有在場,中間就下班 了等語(見院二卷第62至64頁)相符。是被告乙○○確有於 上開時地對同案被告己○○辱罵:「幹你娘」等語,業據證 人己○○、甲○○證述一致在卷,衡以證人甲○○與被告乙 ○○素不相識,僅因偶然目擊被告乙○○辱罵己○○之過程 ,而依所見聞之事為供述,諒無曲意誣陷被告乙○○,自甘 冒刑法偽證罪加身之可能。從而,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 地辱罵同案被告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被告乙○○之胞兄丙○○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也在「日富超商」內,當日乙○○確有罵三字 經,但是對著伊罵,不是在罵己○○云云(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20頁)。惟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係辯稱:當時是 己○○先走過來,態度非常兇惡,而且問伊是不是不爽,伊 跟己○○說沒有,己○○一直瞪伊,伊也回瞪己○○,伊完 全沒有講話,伊完全沒有對己○○講三字經云云(見偵卷第 1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初期辯稱:當時伊是在罵胞兄丙 ○○,不是在罵同案被告己○○,是己○○誤會云云(見院 一卷第21至22頁、第43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
只是隔空喊話,並未對著己○○罵云云(見院二卷第111 頁 背面),顯見被告乙○○於偵審期間之辯詞一再更異,已難 信為真實。又證人丙○○係被告乙○○胞兄,難免基於親誼 而為迴護被告乙○○之證言,故尚難據其之證述憑為有利被 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係「日富超商」店員,有於102 年 3 月5 時上午8 時38分許,因同案被告乙○○在上址「日富 超商」店內使用電腦網路設備時音量過大並口出「幹你娘」 等語,而上前勸導,嗣2 人發生口角,其因而出手將乙○○ 推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辯稱:伊未阻 止乙○○離開「日富超商」云云(見院一卷第21頁背面)。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自準備書狀證物一現場照片可知乙○ ○可自由進出「日富超商」,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己○○阻 止乙○○離去行為;另起訴意旨認己○○有強制罪犯行,乃 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丙○○所述為據,但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己○○於案發當日是否有施以暴力所 述不一,且證人丙○○與告訴人乙○○2 人所述就被告己○ ○究竟於店內或店外施以暴力以及妨害告訴人乙○○離去的 方式所述亦有出入,顯見證人丙○○及告訴人乙○○指述顯 有矛盾等語。經查:
㈠己○○於102 年3 月5 時上午8 時38分許,在上址「日富超 商」擔任店員時,因同案被告乙○○在店內使用電腦網路設 備音量過大而上前勸阻,2 人並進而發生口角等節,為被告 己○○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日富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確認無 誤,有本院103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 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己○○阻止乙○○離去「日富超商」之過程,證人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己○○發生口角後,有 問己○○我可以走了嗎,己○○表示說不准走,伊起身後, 己○○將伊推回便利超商的網咖區,很不悅的詢問伊是不是 看不起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伊在打電腦,伊胞兄丙○○的友人打給丙○○要約我們吃 早餐,當時伊有戴著耳機、講話較大聲,伊說「等一下我先 忙一下」,伊兄就推伊1 下說「快一點」,伊就罵三字經說 「雞歪,不要弄我」,伊兄說「你不去我要走了」,伊說「 等我一下」,這時己○○就很兇的說「你們在吵什麼」;但
在那邊難免會吵,且當下只有伊跟伊兄而已,伊就沒有理己 ○○,一直跟伊兄講話,伊兄就說「人家在催了,叫我們講 話小聲一點」,伊就說「這個地方本來就會吵了」,己○○ 就過來推伊說「你現在是在不爽嗎」,伊說「我沒有不爽, 我現在可以走嗎」,己○○說「你要走什麼,我有允許你走 嗎」,伊說「我又沒有給你怎麼樣」,己○○就撞伊說「你 沒有怎樣嗎,你沒有怎樣嗎」,伊與己○○口角期間,伊胞 兄過來問伊要留在這裡嗎,伊就說要看己○○要怎麼對伊, 要報警抓己○○,伊胞兄就離開了;己○○見伊胞兄不在, 就氣沖沖的走過來問伊「現在要怎樣」,伊說「我又沒有怎 樣,你要叫人家來打我,拜託快點來打我,我又沒有怎麼樣 ,我打個電腦就要叫人來打我」,接著己○○就撞伊,把伊 貼到後面,問伊要怎樣,伊手上拿手機,說你若對我怎樣, 我就要報警,就在己○○面前報警,報警後己○○當作沒事 走回櫃台;以上都是發生在「日富超商」內,該超商是玻璃 自動門,伊要隨伊胞兄離去時,己○○擋在玻璃門前用身體 擋住伊,不讓伊離開,說要叫人來打伊等語(見院二卷第65 至70頁)。是被告己○○與乙○○發生口角後,2 人持續理 論,嗣被告乙○○準備離開「日富超商」時,被告己○○旋 阻止乙○○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審期間證述一致 在卷。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日富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自影像時間08:52:05開始,被告己○○從櫃檯 內走向網咖區與被告乙○○談話,嗣見己○○以手機聯絡不 詳之人,並走回櫃檯內。俟己○○打完手機後走到網咖區與 乙○○談話,過程中己○○有接聽手機,並有用手四處比劃 之動作,但未發生肢體衝突。其後,因有客人入內,己○○ 與乙○○停止談話,回櫃檯為客人結帳,嗣乙○○起身走到 櫃檯前貨架旁,己○○亦走出櫃檯,兩人在貨架旁繼續談話 。於影像時間08:57:29時,談話中乙○○欲轉身往店門移 動,己○○以右手按住乙○○右肩將其拉回,繼續與其談話 ,過程中雙方雖有用手四處比劃之動作,但並未發生肢體衝 突。於影像時間09:00:54時,己○○以右手搭向乙○○肩 頸處,乙○○轉身,己○○以右手勾住乙○○至網咖區繼續 談話,過程中己○○有以右手搭向乙○○左肩及疑似摸臉之 動作,但乙○○並未反抗(約有4 、5 秒之時間,己○○之 身軀完全擋住乙○○,未能看見兩人之動作)。嗣於影像時 間09:01:22時,乙○○欲走出網咖區,己○○閃身讓道並 未攔阻,隨後乙○○出走出店外,己○○則在網咖區整理環 境後回到櫃檯,隨即走到店外抽菸等節,有本院103 年2 月
13 日 審判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07 至108 頁) 。再者,被告己○○身高183 公分,體重103 公斤,被告乙 ○○身高約172 、173 公分,體重60公斤,業據其2 人供明 在卷(見院二卷第75頁),另經法官當庭勘驗被告2 人身材 ,被告乙○○身材瘦弱,被告己○○則身材壯碩,兩人身形 差異懸殊,身高約差半個頭等節,有本院103 年1 月9 日勘 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75頁)。
㈣綜上,被告2 人於網咖區發生口角後,被告乙○○自網咖區 起身,己○○旋即走出櫃檯,兩人於貨架旁(即「日富超商 」自動玻璃門附近)談話,於談話中乙○○有轉身往店門口 移動之動作(即影像時間08:57:29時),己○○則以右手 按住乙○○右肩將其拉回,繼續與其談話,未久,己○○即 以右手搭向乙○○肩頸處(即影像時間09:00:54時),己 ○○並以右手勾住乙○○往網咖區走去,乙○○礙於兩人身 形差異懸殊,只能順勢前進,此時,己○○在前、乙○○在 後,乙○○顯係被迫自「日富超商」店門口處移動至該店網 咖區,在網咖區時,己○○2 度出現以右手搭向乙○○左肩 及疑似摸臉之動作,嗣於影像時間09:01:22時,乙○○走 出網咖區,己○○閃身讓道並未攔阻等事實,已堪審認。從 而,被告己○○上開在「日富超商」自動玻璃門附近以右手 勾住乙○○,並憑藉身形優勢將乙○○強行逼至網咖區之行 為,已足使被告乙○○無法自由決定去留,對於被告乙○○ 行動自由確有影響,乙○○當時實乃被迫往網咖區移動,是 在客觀上此舉已屬使用強暴之方法,足以妨害乙○○自由離 去「日富超商」之權利,對於乙○○亦已生強制作用。至於 影像時間09:01:22時,被告己○○有讓道使乙○○可自由 離去網咖區乙情,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己○○於此時已結束 其犯罪行為,尚難遽以其最終仍有讓乙○○自由離去之事實 ,即反推其前揭以強暴手段強制乙○○自「日富超商」店門 口移動至網咖區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從而,被告己○○辯稱 其未妨害乙○○自由離去云云,實屬無稽。
㈤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與乙○○走進網咖區, 是因為乙○○說不然你現在打我、臭卒子,所以伊才去按住 乙○○的右肩往網咖區走去,但伊沒有推乙○○,在網咖區 的時候,乙○○又說不然你現在不敢打我,那就把我當小弟 好好疼惜,所以伊才出現摸乙○○臉頰的動作;伊打電話都 是打給店長,有通聯紀錄可循,伊只是個店員,有事情就打 給店長來處理,是因為乙○○罵伊三字經,伊才一直與乙○ ○爭執等語(見院二卷第108 頁)。惟被告乙○○否認有辱 罵被告己○○「臭卒子」等語(見院二卷第108 頁背面),
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未曾言及被告己○○有辱其「臭卒 子」一語,是其此部分辯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縱使被 告乙○○確有出言辱及被告己○○,被告己○○亦應循合法 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尚不得因此即逕憑己意而強制將乙○○ 帶至網咖區繼續理論,其上開行為顯已妨害乙○○選擇離去 或留下之自由與權利,從而,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仍非 得作為強留乙○○之正當理由,無以採認。
㈥至證人乙○○於偵審期間固一再證稱:被告己○○強行將其 帶至網咖區後,有掐按伊脖子,伊被掐的時候有朝攝影機揮 手;己○○以右手虎口掐住伊,伊當時根本無法講話,只能 一直比攝影機,時間約5 秒至10秒,原本是輕輕壓,後來卻 愈來愈大力,伊聲音都變調了,一直比攝影機,說要報警等 語(見偵卷第13頁、院二卷第66至68頁)。惟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當時「日富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被告己 ○○在網咖區僅有出現以右手搭向乙○○左肩及疑似摸臉之 動作,已如前述,並未見有何以右手虎口掐住乙○○之情, 期間雖約有4 、5 秒之時間,己○○之身軀完全擋住乙○○ ,致未能看見兩人之動作,惟衡情一般人若遭他人以右手虎 口掐住咽喉此重要部位,當會出手抵擋、反抗或掙扎,此時 身軀即會因扭動而偏離原所在位置,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並未見乙○○部分身軀或手腳(即乙○○身軀完全為己○○ 擋住),亦未見乙○○有何以手比攝影機或閃躲之動作,況 於影像時間09:01:22,乙○○走出網咖區時,亦未見其有 以手撫摸咽喉部位或面露痛苦、難受之情,是乙○○此部分 指訴,並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依乙○○單一指訴即 認被告己○○將乙○○推至網咖區後,有何徒手掐按乙○○ 脖子之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證人即被告乙○○胞兄丙○○於警詢時證稱:己○○沒有使 用暴力手段,但有用手推乙○○並用身軀擋在乙○○面前不 讓其離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嗣於偵訊時證稱:己 ○○在「日富超商」店內有掐伊弟弟的脖子,因為伊有先出 來店外,他們還在店內口角,伊叫乙○○出來,己○○不讓 伊弟弟離開,在店外的時候,他們言語上有再口角,己○○ 有用手勾乙○○的脖子,要把他抓進去店內,乙○○不願意 進去店內;己○○在店裡面沒有抓伊弟弟的脖子,只有在大 小聲而已,伊就叫伊弟弟出來店外,是在店外的時候,己○ ○才抓乙○○脖子,己○○是先抓乙○○的肩膀,乙○○不 願意進去店內,己○○才用手去勾乙○○的脖子等語(見偵 卷第20頁)。惟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己○○有無 使用暴力手段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又與被告乙○○於偵審
期間均證稱:係於「日富超商」店內遭被告己○○強行推至 網咖區乙情不符,是尚難以證人丙○○前後所述不一之證述 而認被告己○○確有在「日富超商」店內徒手掐乙○○脖子 以阻止其離開之情。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均難憑採。被 告己○○確有以前揭強暴手段將乙○○自「日富超商」店門 口強逼至該店內網咖區,而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日富 超商」之權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4 條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 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 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自由,以遂行犯 罪目的。查被告己○○上開在「日富超商」自動玻璃門附近 以右手勾住乙○○,並憑藉身形優勢將乙○○強行帶至網咖 區之行為,其上開對於乙○○身體施以強暴之行為,已足制 壓乙○○的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而使被告乙○○ 無法自由決定去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 對告訴人己○○心生怨懟即以不雅言詞侮辱己○○,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其行為自非可取,且迄今尚未 與己○○達成和解、賠償己○○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己○○不思以合法方式維護自身權益,竟為將乙○ ○留在「日富超商」繼續理論,即以前揭手段妨害乙○○自 由離去該超商之權利,所為誠不足取,且迄今未與乙○○達 成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