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579號
KSDM,102,審訴,2579,201403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高國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國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7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3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 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87號裁定強制戒 治,復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2日執行完 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032號、96年 度簡字第7059號、97年度易字第172號、97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6



月、6月、8月、4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 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 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 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及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7月1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 後不久,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7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廣應 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