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昭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昭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昭生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17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③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⑥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各罪,嗣經 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復因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⑧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判決、97年 度審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因⑨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第2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⑦至⑩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行經滕春秀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正 裝修中而未有人居住之房屋,見該處無人看守,即進入該處 徒手竊取滕春秀所有之熱水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0元】,得手後擺放在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離開現場。並將
所竊得之熱水器賣予資源回收商,賣得之400元花用殆盡。 ㈡於101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行經潘清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九如汽車電機行」店面,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潘清科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瓶4個(價值合計約2,750元) ,得手後擺放在所騎車機車之腳踏板上欲離開現場,適潘清 科發現異狀,乃追出查看,蔣昭生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欲逃 離,然因重心不穩,不慎將其中1個電瓶掉落在地。嗣後蔣 昭生並將所竊得之電瓶3個變賣,賣得之600元花用殆盡。嗣 經滕春秀、潘清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昭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滕春秀、潘清科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