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4
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鈞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柏鈞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見與其共同分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 房屋不同房間之房客 梁○○房間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攀爬窗戶而侵入梁○○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梁○○所 有之平板電腦1 台(Benten牌、P600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 萬4,000 元,業已發還梁○○)及現金7,000 元得手 。嗣經梁○○於同月14日晚間10時許,發現房間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到場,雖懷疑係 分租房屋的趙柏鈞所為,但並不確知,因而當場詢問趙柏鈞 ,趙柏鈞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自願帶同員警前 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之帆布堆裡起獲上揭平板電 腦1 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柏鈞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警卷第 3 頁至第4 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1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侵入旅館房間行
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告訴人梁○○雖與被告趙柏鈞分租上址房屋之不同房 間使用,惟因告訴人對其供起居用之房間,有其監督之權, 故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房間竊盜上開 財物得逞,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 之門亦屬之。被告踰越告訴人梁○○上址房間之窗戶,侵入 告訴人房間內,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 設備」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無故 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 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 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指明。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員警雖因告訴人報案到場 ,因而懷疑係分租該房屋之被告所為,但並無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能謂已發生嫌疑, 經詢問後,被告有坦承竊行,並自願帶同員警前往起獲所竊 之平板電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6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向員警承認 竊行,並帶同警方起獲所竊之平板電腦,進而接受裁判,當 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復斟酌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件有自首 之法定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