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185號
KSDM,102,審易,3185,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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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同 
      樓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曜同於民國102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 ,與被告樓志清之配偶江雪美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與西湖 街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謝曜同江雪美、被告樓志清隨即 在高雄市鳳山區杭州東街「緯成世界觀大樓」管理室兼大廳 處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樓志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被告謝曜同,被告謝曜同聞 言出手打被告樓志清右臉1下,被告樓志清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踢被告謝曜同之胸腹部,致被告謝曜同往後跌倒在 地而受有左膝、左大腿2×1公分挫傷、頭挫傷、前胸挫傷、 左手、左前臂12×3公分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謝曜同受傷後 心有未甘,邀集3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曜同攜帶西瓜刀1把(未扣案 ),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上址管理室兼大廳處見到被告樓 志清與友人丁永治站在大廳門口,被告謝曜同即向該3名不 詳男子稱:「就是他! 」,被告謝曜同並持西瓜刀跑向被告 樓志清,該3名男子亦緊隨在後,丁永治立刻制止被告謝曜 同,該3名不詳男子則追逐被告樓志清至該大樓外之人行道 上,共同徒手毆打被告樓志清,致被告樓志清受有頭部外傷 併流鼻血、鼻骨骨折、顏面多處挫擦傷及鼻樑撕裂傷0.5公 分、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小趾挫傷之傷害。經丁永治趕到現 場制止,該3名不詳男子始罷手逃離,因認被告樓志清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傷害、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謝曜同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樓志清謝曜同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樓志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傷害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曜同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樓志清被訴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已與告訴 人謝曜同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謝曜同於103年1月16日具狀 撤回告訴,另被告謝曜同被訴前開傷害罪部分,業與告訴人 樓志清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樓志清於103年1月1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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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