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565 、22568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祥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T 型扳手拾壹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記事本壹本以及藍色棒球帽壹頂,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吳少祥分別與蔡瑞明(另案通緝)、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 蔡瑞明部分)、附表一編號11至28(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部分),分別竊取附表一所示之28部車輛得手,使車鎖、 車門喪失功能,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3 、4 、12、14 、15、27所示之車主(編號2 、3 、4 、12、14、15、27部 分毀損部分已告訴,編號1 、5 至11、13、16至26、28部分 毀損部分則未經告訴)。之後,吳少祥再分別與蔡瑞明、該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犯意聯絡,按照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0、13、15至 24 、27 之自小客車內所留之車主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吳 少祥未在編號1 、7 、11、12、25、28之車輛內尋得車主資 料,另未向編號14、26之車主為恐嚇取財行為),利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未扣案), 與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0、13、15至24、27所示之車輛 失主聯絡並恫嚇:失竊車輛在我手上,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 回車輛,否則車輛將遭解體變賣等語,致該等車主因擔憂車 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4 、15、 19、20、24之車主古富昇等7 人,並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1 萬元、3 萬元、2 萬元、1 萬元、3 萬元至吳少祥及林進文之金融帳戶,因而得手,其 餘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13、16、17、18、21至 23、27之車主則未依指示匯款,吳少祥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警方循線於102 年6 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
二路與仁德街口逮捕吳少祥,並扣得吳少祥所有、供其行竊 所用之T 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手電筒1 支,供恐嚇取財 所用登記車主資料之記事本1 本,以及行竊用以掩人耳目所 戴之藍色棒球帽1 頂,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富昇、王翊軒、謝宗融、侯麗卿、林妏姍、陳忠慧、 郭淑如、高菁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少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 2 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卷第41、49、69頁),核與證人陳冠 帆、證人即被害人陳庭儀、張簡仁傑、何慶章、吳麗茹、鮑 沁琳、黃子恩、陳達雄、郭碩承、徐安呈、王隆興、蔡中和 、黃世偉、鄭瑋婷、陳昰宏、林清波、陳京揚、陳泰江、佘 永勝、證人即告訴人古富昇、王翊軒、謝宗融、侯麗卿、林 妏珊、楊千儀、陳忠慧、劉濬騰、郭淑如、高菁霞分別於警 詢或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影一卷第208 至210 、214 至219 、228 至232 、263 至266 、279 至281 、284 至28 7 、293 至294 、296 至297 、309 至311 、313 至317 、 321 至325 、345 至348 頁,警卷第203 至205 、207 至21 0 、213 至220 、223 至227 、231 至234 、239 至242 、 245 至248 、253 至256 、259 至261 、273 至276 、281 至284 、287 至290 、293 至296 、299 至302 、307 至30 9 、311 至314 、319 至323 、338 至340 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門號申用人資料( 鍾慧蓉)、0000000000門號申用人資料、自動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監聽譯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通話紀錄、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58至66、85 至88、132 、167 至168 、191 、211 、212 、220 至225 、227 、233 至237 、261 、262 、267 至273 、282 、28
3 、288 至292 、312 、318 至320 、326 至339 、349 至 360 頁,警卷第206 、221 、228 、230 、235 、238 、24 3 、249 、251 、257 、266 、272 、277 、285 、291 、 298 、303 、310 、316 、317 、324 至337 、341 頁), 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T 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手電筒1 支,登記車主資料所用之記事本1 本,以及掩 人耳目所戴之藍色棒球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及同案共犯蔡瑞明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鉗子各1 支,既 可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電源鎖,可見質地堅硬 ,且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1 、7 、11、25、26、28部分,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均係 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2、3、4、15部分,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5、6、8、9、10、 13 、16、17、18、21、22、23部分,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9、20、24部分,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犯蔡瑞明,就附表一編 號1至10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附表一編號 11至28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3、4、12、14、15、27之竊盜 部分犯行,雖漏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就起訴事實已有 記載該部分犯行,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自得 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12、14、 15、27竊盜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28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7次恐嚇取
財既遂犯行、13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財物,犯罪屬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均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具一定之智識、 工作能力,不以正道賺取財物,反循不法途徑獲取財物,且 本案屬計劃性犯案,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先與蔡瑞明、另名 男子先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後,再向失車車主恐嚇,以獲取不 法財物,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計有數十次,惡性不輕,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恐嚇取財既遂部分,並分別獲 取3 萬元、3 萬元、1 萬元、3 萬元、2 萬元、1 萬元、3 萬元,本案被害人皆已尋回車輛,業經各被害人陳明在卷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執行刑有期徒 刑17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 ,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
五、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 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 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 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 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被告本案犯有竊盜 犯行共計28次,而其另因相同模式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3 年6 月,堪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 至為明確。故可期能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 養正確之工作觀念。綜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有依據,爰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 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六、扣案之T 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手電筒1 支,登記車主資 料所用之記事本1 本,以及掩人耳目所戴之藍色棒球帽1 頂 ,均為被告所有,其中T 型扳手、鉗子、手電筒以及掩人耳 目所戴之藍色棒球帽屬供犯竊盜所用之物,記事本則供犯恐 嚇取財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均 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鐵絲1 捲,依被 告所述,並未用做本案之竊盜工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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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民國│遭竊車輛車號│行竊手法 │恐嚇取財情形 │主文欄 │
│ │)、地點 │、被害人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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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0月21日│9920-LV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無(吳少祥2 人在│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臺南市東│陳冠帆(車主│至該地點,由蔡瑞│該車內未尋獲車主│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區裕和五街211 │)、陳庭儀(│明持足以作為兇器│聯絡電話,因而未│期徒刑捌月。扣案│
│ │號前。 │使用人) │使用之T 型扳手、│撥打電話恐嚇取財│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 │收之。 │
│ │ │ │吳少祥把風,得手│ │ │
│ │ │ │後將車輛藏置在高│ │ │
│ │ │ │雄市左營區大中一│ │ │
│ │ │ │路386 號。嗣為員│ │ │
│ │ │ │警於102 年2 月3 │ │ │
│ │ │ │日上午尋獲該車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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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0月24日│2737-JC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㈠吳少祥於同日上│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臺中市北│古富昇 │至該地點,由蔡瑞│午持0000000000門│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區太原路二段與│ │明持足以作為兇器│號(申請人鍾慧蓉│期徒刑捌月。扣案│
│ │梅川西路口。 │ │使用之T 型扳手、│,另行偵辦)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給古富昇00000000│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20,恫嚇稱遭竊車│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使該車門、電源鎖│輛在伊手中,車主│嚇取財罪,處有期│
│ │ │ │喪失阻隔內外、防│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止他人開啟之功能│,使古富昇心生畏│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足以生損害於古│懼,而於同日中午│之物,沒收之。 │
│ │ │ │富昇,吳少祥則把│匯款3 萬元至高雄│ │
│ │ │ │風,得手後將車輛│大寮中庄郵局帳號│ │
│ │ │ │藏置在臺中市柳楊│0000000-0000000│ │
│ │ │ │東路與平興路口附│戶名吳少祥之帳戶│ │
│ │ │ │近。 │內,吳少祥分得1 │ │
│ │ │ │ │萬6 千元,蔡瑞明│ │
│ │ │ │ │分得1 萬4 千元。│ │
│ │ │ │ │㈡古富昇匯款後,│ │
│ │ │ │ │吳少祥告知其車輛│ │
│ │ │ │ │放置地點,始取回│ │
│ │ │ │ │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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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0月29日│8231-ET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1 時許,高│陳春美(車主│至該地點,由蔡瑞│持0000000000門號│兇器竊盜罪,處有│
│ │雄市鳳山區過埤│)、王翊軒(│明持足以作為兇器│撥打給王翊軒0982│期徒刑捌月。扣案│
│ │里中正預校圍牆│使用人) │使用之T 型扳手、│181627,恫嚇稱遭│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旁。 │ │鉗子,破壞車門及│竊車輛在伊手中,│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車主須依指示匯款│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使該車門、電源鎖│始能取回車輛等語│嚇取財罪,處有期│
│ │ │ │喪失阻隔內外、防│,使王翊軒心生畏│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止他人開啟之功能│懼,而於同日11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足以生損害於王│35分許,由中國信│之物,沒收之。 │
│ │ │ │翊軒,吳少祥則把│託商業銀行帳戶轉│ │
│ │ │ │風,而行竊得手。│帳匯款3 萬元至高│ │
│ │ │ │ │雄大寮中庄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2275│ │
│ │ │ │ │74戶名吳少祥之帳│ │
│ │ │ │ │戶內,吳少祥與蔡│ │
│ │ │ │ │瑞明各分得1 萬5 │ │
│ │ │ │ │千元。王翊軒因而│ │
│ │ │ │ │取回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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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月12日│9558-XC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㈠吳少祥於同日晚│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旗│謝宗融 │至該地點,由吳少│間持0000000000門│兇器竊盜罪,處有│
│ │山區中山路26號│ │祥持足以作為兇器│號(申用人陳光正│期徒刑捌月。扣案│
│ │前。 │ │使用之T 型扳手、│,即陳太子,另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偵辦)撥打給謝宗│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融0000000000,恫│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使該車門、電源鎖│嚇稱遭竊車輛在伊│嚇取財罪,處有期│
│ │ │ │喪失阻隔內外、防│手中,須依指示匯│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止他人開啟之功能│款等語,使謝宗融│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足以生損害於謝│心生畏懼,而於 │之物,沒收之。 │
│ │ │ │宗融,蔡瑞明則把│101 年11月14日13│ │
│ │ │ │風,得手後將車輛│時18分許匯款1 萬│ │
│ │ │ │藏置在高雄市大樹│元至高雄大寮中庄│ │
│ │ │ │區河濱一巷。 │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 戶名吳│ │
│ │ │ │ │少祥之帳戶內,吳│ │
│ │ │ │ │少祥託請女友葉炎│ │
│ │ │ │ │芳(未經起訴)提│ │
│ │ │ │ │領該筆款項。 │ │
│ │ │ │ │㈡謝宗融匯款後,│ │
│ │ │ │ │吳少祥告知其車輛│ │
│ │ │ │ │停放地點,因而取│ │
│ │ │ │ │回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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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1月14日│2299-WU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燕│張簡仁傑(使│至該地點,由吳少│11時許起,持0970│兇器竊盜罪,處有│
│ │巢區滾水路81號│用人)、賴麗│祥持足以作為兇器│047246門號撥打給│期徒刑捌月。扣案│
│ │前。 │惠(車主) │使用之T 型扳手、│張簡仁傑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63,恫嚇稱遭竊車│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輛在伊手中等語,│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蔡瑞明把風,而行│惟張簡仁傑並未匯│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竊得手。嗣為員警│款。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於101 年11月20日│ │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晚間,在高雄市新│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興區八德一路與民│ │。 │
│ │ │ │族一路口拖吊場內│ │ │
│ │ │ │尋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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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1月14日│1897-QR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下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岡│何慶章(使用│至該地點,由吳少│持0000000000門號│兇器竊盜罪,處有│
│ │山區碧紅街10號│人)、陳氏蘭│祥持足以作為兇器│撥打給何慶章0920│期徒刑捌月。扣案│
│ │旁。 │(車主) │使用之T 型扳手、│846750,恫嚇稱遭│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電│竊車輛在伊手中,│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源鎖竊取車輛,蔡│須依指示匯款5 萬│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瑞明把風,得手後│元至3 萬元等語,│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將車輛藏置在高雄│惟何慶章並未依指│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市燕巢區安招里安│示匯款。 │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南路1 號前。何慶│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章於101 年11月18│ │。 │
│ │ │ │日自行在該處尋獲│ │ │
│ │ │ │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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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1月20日│1832-UG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無(吳少祥2 人在│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臺南市永│吳麗茹 │至該地點,由吳少│該車內未尋獲車主│兇器竊盜罪,處有│
│ │康區復國一路 │ │祥持足以作為兇器│聯絡電話,因而未│期徒刑捌月。扣案│
│ │120 巷73號前。│ │使用之T 型扳手、│撥打電話恐嚇取財│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 │4所 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 │收之。 │
│ │ │ │蔡瑞明把風,得手│ │ │
│ │ │ │後將車輛藏置在高│ │ │
│ │ │ │雄市大寮區民興街│ │ │
│ │ │ │59號對面。嗣為員│ │ │
│ │ │ │警於101 年11月22│ │ │
│ │ │ │日在該處尋獲該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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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1月20日│ZX-1078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自同日上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鳳│侯麗卿(車主│至該地點,由吳少│起持0000000000門│兇器竊盜罪,處有│
│ │山區埤頂街159 │)、侯文傑(│祥持足以作為兇器│號撥打給侯麗卿07│期徒刑捌月。扣案│
│ │號旁。 │使用人) │使用之T 型扳手、│-0000000、091072│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6905行動電話,恫│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嚇稱遭竊車輛在伊│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蔡瑞明把風,得手│手中,須依指示匯│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後將車輛藏置在高│款5 萬元等語,惟│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雄市苓雅區福成街│侯麗卿並未依指示│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凱旋醫院急診室門│匯款。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口。嗣為員警於10│ │。 │
│ │ │ │1 年12月6 日在該│ │ │
│ │ │ │處尋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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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12月11日│6461-QG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嘉義縣中│鮑沁琳 │至該地點,由吳少│起,持0000000000│兇器竊盜罪,處有│
│ │埔鄉○○路00號│ │祥持足以作為兇器│門號及0000000000│期徒刑捌月。扣案│
│ │前。 │ │使用之T 型扳手、│門號,撥打及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簡訊給鮑沁琳0915│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源鎖竊取車輛,│151702,恫嚇稱遭│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蔡瑞明把風,得手│竊車輛在伊手中,│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後將車輛藏置在高│須依指示匯款10萬│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雄市岡山區介壽路│元至2 萬元至吳少│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10巷25弄41號前。│祥郵局帳戶以贖車│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嗣為員警於101 年│等語,惟鮑沁琳並│。 │
│ │ │ │12月21日下午在該│未依指示匯款。 │ │
│ │ │ │處尋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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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12月17日│1533-PZ │吳少祥夥同蔡瑞明│吳少祥於同日上午│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屏東縣潮│林妏珊 │至該地點,由吳少│持0000000000門號│兇器竊盜罪,處有│
│ │州鎮三共里力行│ │祥持足以作為兇器│撥打給林妏珊0921│期徒刑捌月。扣案│
│ │巷14號前。 │ │使用之T 型扳手、│584488,恫嚇稱遭│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鉗子破壞車門及電│竊車輛在伊手中,│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源鎖竊取車輛,蔡│須依指示匯款2 萬│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瑞明把風,得手後│元至8 千元,否則│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將車輛藏置在高雄│車子可能被解體等│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市苓雅區英明路黃│語,惟林妏珊並未│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昏市場之公有停車│依指示匯款。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場內。嗣為員警於│ │。 │
│ │ │ │101 年12月20日18│ │ │
│ │ │ │時許該處尋獲該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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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3 月1 日│4167-RK │吳少祥夥同真實姓│無(因吳少祥2 人│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燕│楊千儀 │名不詳之人至該地│在該車內未尋獲車│兇器竊盜罪,處有│
│ │巢區瓊興路與瓊│ │點,由吳少祥持足│主聯絡電話,因而│期徒刑捌月。扣案│
│ │林路164 巷口。│ │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撥打電話恐嚇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T 型扳手,破壞車│財)。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門及電源鎖竊取車│ │收之。 │
│ │ │ │輛,該真實姓名不│ │ │
│ │ │ │詳之人把風,得手│ │ │
│ │ │ │後駕駛該車輛前往│ │ │
│ │ │ │附表編號12之地點│ │ │
│ │ │ │。其後吳少祥2 人│ │ │
│ │ │ │將該車輛放置在高│ │ │
│ │ │ │雄市燕巢區北一路│ │ │
│ │ │ │12巷11號前,嗣為│ │ │
│ │ │ │員警於102 年3 月│ │ │
│ │ │ │1 日20時30分許尋│ │ │
│ │ │ │獲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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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 年3 月1 日│8106-TL(連│㈠吳少祥夥同真實│無。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高雄市燕│同0000000000│姓名不詳之人搭乘│ │兇器竊盜罪,處有│
│ │巢區安南路27巷│門號之行動電│編號11之車輛至本│ │期徒刑捌月。扣案│
│ │15號前。 │話1 具) │案地點,由吳少祥│ │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陳忠慧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用之T 型扳手,破│ │收之。 │
│ │ │ │壞車門及電源鎖竊│ │ │
│ │ │ │取車輛,該真實姓│ │ │
│ │ │ │名不詳之人把風而│ │ │
│ │ │ │得手,並同時竊取│ │ │
│ │ │ │該車上陳忠慧所有│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1 具。 │ │ │
│ │ │ │㈡吳少祥與真實姓│ │ │
│ │ │ │名不詳之人於行竊│ │ │
│ │ │ │得手後駕駛本件車│ │ │
│ │ │ │輛去竊取編號13、│ │ │
│ │ │ │14之車輛。該真實│ │ │
│ │ │ │姓名不詳之人駕駛│ │ │
│ │ │ │8106-TL號車。於│ │ │
│ │ │ │102 年3 月1 日凌│ │ │
│ │ │ │晨5 時42分許,在│ │ │
│ │ │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 │ │
│ │ │ │路3 段358 巷口發│ │ │
│ │ │ │生車禍,而棄車逃│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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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 年3 月1 日│7521-JD │吳少祥駕駛編號12│吳少祥自102 年3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臺南市南│黃子恩 │之車輛搭載真實姓│月6 日19時33分許│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區尊南路216 號│ │名不詳之人至本案│起,持陳忠慧0973│期徒刑捌月。扣案│
│ │前。 │ │地點,由吳少祥持│958902門號撥打給│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扣案足資為兇器使│黃子恩0000000000│4 所示之物,均沒│
│ │ │ │用之T 型扳手,破│,恫嚇稱遭竊車輛│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壞車門及電源鎖竊│在伊手中,車主須│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取車輛,該真實姓│依指示匯款5 萬元│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名不詳之人把風而│始能取回車輛等語│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得手,並將車藏置│,惟黃子恩並未依│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在臺南市安平區建│指示匯款。 │。 │
│ │ │ │平六街100 號前。│ │ │
│ │ │ │嗣為員警於102 年│ │ │
│ │ │ │6 月13日17時許在│ │ │
│ │ │ │該處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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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 年3 月1 日│7588-R3 │吳少祥駕駛編號12│無(吳少祥僅於10│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5 時20分許│劉濬騰 │之車輛搭載真實姓│2 年3 月2 日11時│兇器竊盜罪,處有│
│ │,臺南市安南區│ │名不詳之人至本案│1 分許,持陳忠慧│期徒刑捌月。扣案│
│ │安中路4 段147 │ │地點,由吳少祥持│0000000000門號撥│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號前。 │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打給劉濬騰098125│4 所示之物,均沒│
│ │ │ │之T 型扳手,破壞│3383,詢問車輛是│收之。 │
│ │ │ │車門及電源鎖竊取│否已找到,劉濬騰│ │
│ │ │ │本件車輛,該真實│答以找到了,吳少│ │
│ │ │ │姓名不詳之人把風│祥即掛斷電話,未│ │
│ │ │ │,得手後並將該車│再連絡)。 │ │
│ │ │ │藏置在高雄市三民│ │ │
│ │ │ │區皓東路17巷內之│ │ │
│ │ │ │停車場。嗣為員警│ │ │
│ │ │ │於102 年3 月2 日│ │ │
│ │ │ │凌晨2 時許在該處│ │ │
│ │ │ │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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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 年3 月4 日│0099-NL │吳少祥夥同真實姓│㈠吳少祥自102 年│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5 時14分許│郭淑如 │名不詳之人至本案│3 月5 日17時許起│兇器竊盜罪,處有│
│ │,嘉義市西區竹│ │地點,由吳少祥持│,持陳忠慧097395│期徒刑捌月。扣案│
│ │圍四路56號對面│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8902門號撥打給郭│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之T 型扳手,破壞│淑如0000000000、│4 所示之物,均沒│
│ │ │ │車門及電源鎖竊取│0000000000,恫嚇│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該車,該真實姓名│稱遭竊車輛在伊手│嚇取財罪,處有期│
│ │ │ │不詳之人把風,得│中,須依指示匯款│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手後並將該車藏置│5 萬元至3 萬元,│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在嘉義市北安路34│否則車子可能要不│之物,沒收之。 │
│ │ │ │巷底。 │回來等語,使郭淑│ │
│ │ │ │ │如心生畏懼,而於│ │
│ │ │ │ │102 年3 月5 日20│ │
│ │ │ │ │時35分許由郵局轉│ │
│ │ │ │ │帳3 萬元至上海銀│ │
│ │ │ │ │行鳳山分行帳號50│ │
│ │ │ │ │000000000000戶名│ │
│ │ │ │ │林進文之帳戶內。│ │
│ │ │ │ │㈡匯款後,吳少祥│ │
│ │ │ │ │告知郭淑如車輛藏│ │
│ │ │ │ │置地點,郭淑如因│ │
│ │ │ │ │而尋獲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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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 年3 月4 日│6901-JZ │吳少祥夥同真實姓│吳少祥自102 年3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嘉義市西│陳達雄 │名不詳之人至本案│月 4日9 時25分許│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區永樂五街與永│ │地點,由吳少祥持│起,持陳忠慧0973│期徒刑捌月。扣案│
│ │樂二街口。 │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958902門號撥打給│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之T 型扳手破壞車│陳達雄0000000000│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門及電源鎖竊取車│,恫嚇稱遭竊車輛│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輛,該真實姓名不│在伊手中,須依指│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詳之人把風得手後│示匯款3 萬元始能│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並將車藏置在嘉│將車取回等語,惟│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義市西區育人路51│陳達雄並未依指示│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3 號。嗣為員警於│匯款。 │。 │
│ │ │ │同日14時30分許在│ │ │
│ │ │ │該處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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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 年3 月4 日│1796-NL │吳少祥夥同真實姓│㈠吳少祥自102 年│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嘉義市西│郭碩承 │名不詳之人至本案│3 月5 日10時許起│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區金山路243 號│ │地點,由吳少祥持│持陳忠慧00000000│期徒刑捌月。扣案│
│ │前。 │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02門號撥打給郭碩│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之T 型扳手破壞車│承00-0000000,恫│4 所示之物,均沒│
│ │ │ │門及電源鎖竊取車│嚇稱遭竊車輛在伊│收之。又共同犯恐│
│ │ │ │輛,該真實姓名不│手中,車主須依指│嚇取財未遂罪,處│
│ │ │ │詳之人把風得手後│示匯款3 萬元始能│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並將該車藏置在│取回車輛等語,惟│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嘉義市西區通化二│郭碩承並未依指示│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街43號前之空地。│匯款。 │。 │
│ │ │ │ │㈡吳少祥到案後,│ │
│ │ │ │ │於102 年6 月20日│ │
│ │ │ │ │帶同員警至藏車處│ │
│ │ │ │ │取車,由員警將車│ │
│ │ │ │ │輛發還予郭碩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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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 年3 月4 日│9831-DX │吳少祥夥同真實姓│吳少祥自102 年3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
│ │凌晨,嘉義市西│徐安呈 │名不詳之人至本案│月6 日16時7 分許│兇器竊盜罪,處有│
│ │區國揚一街與國│ │地點,由吳少祥持│起,持陳忠慧0973│期徒刑捌月。扣案│
│ │揚四街口。 │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958902門號撥打給│如附表二編號1 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