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元德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晚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鍊1 條及破壞 剪1 支(均未扣案),前往高雄市鳥松區○○○街近神農路 ,持前揭鐵鍊將○○○○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下稱 ○○公司○○營業處)所設置路面座標為Q2012CC3424 號人 孔鐵蓋掀開後,再以上開破壞剪剪斷其內電纜線之方式,竊 取○○公司○○營業處埋設該處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纜、 2/0AWG低壓交連PE電纜各2 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185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大花農 場水溝旁,將該等竊得之電纜線剝除電線外皮後,於翌日上 午8 時許攜往址設高雄市○○區○地段0000號「○○○資源 回收廠」,變賣得款1,200 元。嗣朱元德因另涉竊盜罪嫌到 案,於101 年12月6 日警詢時,於員警詢問是否尚有涉犯其 他竊盜案件而尚未發覺何人竊取上開電纜線前,主動向警方 坦承上開竊取電纜線乙事,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警 會同○○公司○○營業處人員前往上址查證,果見電纜遭剪 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元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司○○營業 處技術員黃○○(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3頁背面至 第1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21頁)、事故搶修紀錄表(警卷第10頁)、電力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 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 時所持用之鐵鍊、破壞剪,既足以開啟人孔鐵蓋、剪斷具有 高度韌性之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鋒利,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查本件電纜線係○○公司○○營業處所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 電線,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而為電業法所 稱之電線無訛,是被告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電纜 線之行為,係屬電業法第105 條所示之竊盜電線行為,惟按 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 ,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亦即如構成竊盜罪,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並 在竊盜罪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 故主文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高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並帶同警方至 現場,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卷可按(警卷第3 頁至 第6 頁、第12頁、第16頁),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 並供述犯案之地點,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 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持上開兇器竊取臺 電公司之電纜線,不僅影響公用事業正常輸送電力功能,損 及他人財產權益,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已構成 嚴重之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竊得電纜線數量及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考量依電業法應在竊 盜罪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之規定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鍊1 條及破壞剪1 支, 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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