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語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語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語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1月12日20時43分許,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關帝廟1樓廟堂門口處與王蔡○蓮碰面後,因王蔡○蓮 要求江語涵歸還合會款項,江語涵為閃躲王蔡○蓮遂至該廟 2樓外側樓梯處,王蔡○蓮亦跟隨至該處,雙方因合會款項 細故起口角,江語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王蔡○蓮 圍於頸部之絲巾,並出手抓王蔡○蓮之頸部、前胸及雙手手 臂等部位,致王蔡○蓮受有頸部及前胸、雙側手臂抓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蔡○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 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語涵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關帝廟1樓拜 拜後,遇見告訴人王蔡○蓮及王○德,事後其為閃躲告訴人 而至該廟2樓,告訴人又跟隨其直至2樓樓梯口等情,然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去廟裡拜拜,告訴人王蔡 ○蓮看到我就從我後面抓住我的右手,猛打我的肩頸、背部
右方及右手上方,我就報警,我當時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84、85、86-10、86-11頁)。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蔡○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我 配偶王○德騎機車載我到關帝廟拜拜,我1個人進去廟裡 ,王○德在機車上等我,我拜拜完後在關帝廟第1層就遇 到被告,我當時和被告說還錢的事情,我就跟被告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就拉住我繫在脖子的絲巾、頸部、前胸及手 臂,而我已經沒辦法呼吸時,我有看到王○德站在離我跟 被告遠遠的地方,過沒多久員警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59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騎機車載告訴人到關帝廟拜拜,當時我將機車停 放在廟正門口前方右側停車場,我坐在機車上等告訴人, 我聽到告訴人因脖子被勒住而發出爭執的聲音,我就抬頭 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廟的2樓發生爭執,我看到被告用手 拉住告訴人脖子上的絲巾,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告 訴人遭被告拉扯後人向上仰在掙扎,我從機車下來爬樓梯 約5至6階梯尚未到2樓時,我就喊「幹什麼、幹什麼」, 被告就鬆開手並用手機打電話報警,我才沒報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65至68頁)相符;再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先在關 帝廟1樓遇到告訴人及王○德,但為閃躲告訴人,被告始 又從該廟1樓至2樓,告訴人又跟隨至2樓後,被告與告訴 人在2樓樓梯口碰面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告訴 人及王○德上開證述渠等係一同至該廟,由告訴人1人先 自該廟1樓進入後,即遇到被告,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合 會款項等債務糾紛,被告始會為閃躲告訴人而再至2樓, 告訴人為追討債務即跟隨被告至該廟2樓理論進而發生爭 執等情,並非無據。再觀諸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即102年1月 12日20時43分後,立即於當日21時54分至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功醫院就診,期間僅相隔約1小時,並診斷為頸部及前 胸、雙側手臂抓傷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頁)。是從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為前胸 、頸部及雙側手臂抓傷觀之,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案發 當時與被告發生糾紛後即遭被告拉扯脖子上絲巾、頸部、 前胸及手臂等語之拉扯部位相符;復與證人王○德上開證 述其在1樓停車場等待,因聽見告訴人發生掙扎聲後,始 抬頭目睹被告拉扯告訴人絲巾並上前出聲制止,被告始停 手等情,均參核相符合。是證人王蔡○蓮及王○德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
(二)再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麗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在關 帝廟1樓與被告會合,因被告從2樓拜拜完下來1樓看到告
訴人,而被告為了要閃躲告訴人,我又再跟被告從該廟1 樓裡面的樓梯走到2樓,因被告欠告訴人錢,所以在2樓時 告訴人說要找被告理論,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就發生拉扯約 10分鐘,被告與告訴人每說2句話就打在一起,被告有用 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後來被告報警後,我等到員警來時, 我都站在被告旁邊,事後我就騎機車搭載被告一同到警局 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7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 ○德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先在該廟1樓碰面後,再 至2樓樓梯口始發生爭執並拉扯,且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 子等情均相符。據此,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該廟2樓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堪屬真實。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 分記載本件案發地點為該廟1樓,應屬誤載,予以更正, 併予指明。雖證人陳麗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關帝 廟2樓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但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只是 為了擋住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復又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動手, 被告也有用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嗣證人陳麗琇亦再證稱:(被告問:我當時有掐王蔡○ 蓮的脖子?)有,被告有掐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經被告再次詰問後,證人陳麗秀始改證稱:( 被告問:我是用擋王蔡○蓮的脖子,還是用掐的?)被告 是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陳麗琇針對同一件 事情前後反覆證稱不一,而相互歧異,然證人之陳述,並 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仍得本於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查證人陳麗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 認識2年等情,業經證人陳麗琇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5 頁),而其嗣後更改證稱,係因被告針對同一問題重複且 以誘導方式詰問,證人陳麗琇事後始更改證詞,顯有迴護 被告之嫌,事後更改證詞之部分應不足採信。
(三)復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天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接 獲勤務中心通知說關帝廟有人打架而到現場支援,我到現 場後和另一名員警馮金盛到2樓詢問,我在2樓看到被告、 告訴人及王○德均在2樓樓梯處,即王榮得手繪現場圖關 帝廟2樓右側外部樓梯,我到現場後被告向我說告訴人擋 住她的去路不讓她離開,告訴人向我說被告打她,告訴人 及王○德向我說被告欠他們會錢,關帝廟現場與王榮得手 繪現場圖相符,而當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德站立位 置如陳報照片以藍色原子筆畫圈處即關帝廟2樓外側樓梯 ,被告當時跟一名女性友人站在一起,後來該名女性友人
與被告一同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155、156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馮金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關帝廟2樓有糾紛而到現場處理,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是為了會錢發生糾紛,我在現場有在被 告身邊看到一名女性友人,其他都是香客及民眾,後來該 名女性友人與被告一同到派出所,而我就是在謝天憫於照 片藍色原子筆畫圈處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至181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 年11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照 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顯見案發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在關帝廟2樓外側樓梯因合會款項 發生糾紛,而告訴人與證人王○德、被告與女性友人即證 人陳麗琇均在現場,再觀諸該照片與證人王○德於本院審 理時手繪之現場圖相符,更可證明證人王○德當時停車位 置仰頭應可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過程,此有證人 王○德手繪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 證人王○德於案發現場應可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之經過, 且證人謝天憫及馮金勝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因合 會款項發生糾紛等情,核與證人王蔡○蓮及王○德上開證 述相符,益徵證人王蔡○蓮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因合會債 務糾紛發生爭執,嗣於該廟外側2樓樓梯遭被告拉扯脖子 上之絲巾等情,及王○德上開證述其當時在1樓停車場, 因聽聞告訴人掙扎聲,而抬頭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該廟2 樓樓梯處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拉住告訴人脖子上絲巾等情 ,均堪以採信。
(四)又雖證人即於現場拜拜香客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我在關帝廟2樓紅色石柱旁拜拜(以藍色原子筆畫 圈),我看到兩個女生在拉扯,我看到被告遭一個女生抓 住,很像是告訴人抓被告,事隔很久我不太清楚,我就是 看到兩個女生在爭吵,我看到被告背對著抓她的那個女生 ,我當時是在插香時看到,我並沒有看到整個事情,我只 看到一部分,我看到時被告已經爭吵一陣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84頁),觀諸苓雅分局函附之上開照片,證人 張○雄站立之位置在2樓石柱旁,且當時正在點香拜拜, 其視線是否清楚已非無疑,又其證稱並未看到事情整個經 過,發現爭吵時已是爭吵一陣子,且其亦無法確定案發現 場與被告發生糾紛是否為告訴人,亦證稱是事隔很久不太 清楚等情,其上開證述均模糊、不確定性,其證述是否可 信已有疑義。再被告於案發現場身邊僅有一名女性友人即 證人陳○琇,業經證人謝○憫、馮○盛、陳○琇上開證述
在案,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互有爭吵及拉扯,此業 經證人陳○琇如上證述,是證人張○雄站立位置既未在被 告身旁,亦未目睹整件事發經過,是難僅憑其證述事情片 段經過,即遽認被告並未拉扯、掐住告訴人脖子,再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為頸部、前胸及雙側手臂抓傷,有驗傷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衡情,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拉扯所 造成,若果真如證人張○雄上開證述係告訴人在被告後方 拉扯,而告訴人卻可受有如上傷害,實殊難想像。據此, 證人張○雄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辯稱案發當時係 告訴人自其後方毆打其背部、頸部及右手云云,自為狡辯 之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故其 上開犯行,應可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 該,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 情,實有不該,暨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