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130號
KSDM,102,審易,2130,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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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0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光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761號、96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53號、97年度訴字第442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97年度審 簡字第979 號、97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年、10月、8 月、4 月、4 月、4 月,嗣經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 4 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2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前之野蓮農園內,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據扣案)作為行竊 工具,將鍾貴昌所有裝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 具【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000 元】之固定螺絲旋開後,旋即將該抽水 馬達載往屏東縣里港鄉○○路0 ○00號「高源資源回收場」 ,並以336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蘇寶年。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巡邏員警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三 和路三廍大排水溝道路旁,因見徐光祥從高源資源回收場離 開且形跡可疑,將其攔下盤檢,在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 懷疑其涉有前揭竊取抽水馬達行為前,徐光祥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開竊取抽水馬達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 意,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查扣其所變賣之抽水馬 達1 具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光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鍾貴昌、高源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蘇 寶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 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 所偵辦徐光祥竊盜馬達案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源 資源回收場出具之地磅傳票及現場蒐證照片5 張(見警卷第 2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及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 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持以作為行竊工具之老虎鉗1 把 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行竊時所持之老虎 鉗長度約14公分,為金屬材質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31 頁 反面),再佐以證人鍾貴昌於警詢時證述:我遭竊得抽水馬 達是以螺絲鎖住,竊嫌應係以將螺絲拔開方式行竊等語(見 警卷第8 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係以持老虎鉗旋 開抽水馬達固定螺絲之方式行竊之手法,衡以該老虎鉗既足 以將抽水馬達之固定螺絲旋開拆卸,應可認定該老虎鉗當屬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無疑,倘持該質地堅硬之老虎鉗朝人體 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是上開老虎鉗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133 至141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因形跡可疑遭警 盤查之際,於員警尚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前揭竊 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涉犯前揭竊盜抽水馬達犯行, 並進而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查證等情,有卷附102 年4 月 20日之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應認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作為行竊工具之手 法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加以變賣,除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外 ,復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 度,且所竊得之抽水馬達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可稽(見警卷第19頁),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失有 限,暨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果 菜市場送貨工作、平均月收入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把,並非違禁物,且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老虎鉗仍屬存在,為避免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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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