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306號
KSDM,102,審交訴,306,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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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守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8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陳龍守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南街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行駛之賴昱 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植為TDC-236 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賴昱臻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胸挫傷 併胸痛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賴昱臻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料,陳龍守於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後,其明知賴昱臻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上述駕 駛行為所造成,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且未對 賴昱臻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方依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之路人所提供車牌號碼循線追 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賴昱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龍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龍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昱臻、本案承辦員警湯朝服及案發 現場目擊者呂佳諺王子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27至29頁),並有邱外 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市○○○○○○○○○○○道路○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5 張及蒐證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至22頁、第2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 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賴昱臻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 及時提供被害人相關救護,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 人安危於不顧,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置被害人身體 健康於險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已見被告積極彌補所造成實 質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狀況勉 持、現打零工,經濟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3頁) ,其因一時輕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成立 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已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 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 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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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