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仲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2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緯九路由西往東駛至緯九路 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採 取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經該無號誌路口,適有告 訴人丁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採取隨時 停車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丁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左大腿多處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參本 院卷第87、9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