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441號
KSDM,102,審交易,1441,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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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9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7日1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0段00巷○○○○○○○○○○○路0段00巷00 號旁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暮光、水泥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上有草叢(左前方),依 客觀及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至濱海路3段97巷19號旁停車場內,適有未成 年人郭○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在停車場內,見狀閃避 不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碾壓到郭○琳,致 郭○琳受有背頭部碾壓傷、氣血胸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102年8月7日18時15分不治死亡。二、案經郭○琳之母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郭李芒花於偵訊陳 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員警102年8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被告裝置於上開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就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報告各1份、台南 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照片、被告丁○○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 規定應為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晨或暮光、水泥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草叢(左前方),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依其客觀情況,雖 有草叢位在停車場左前方,在左轉時會阻礙其部分視線,然 依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報告所示(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被告車輛駛近停車場時,可見前方有2名女童在停車場 內,其逐步進入停車場時,只見1名女童跑離之身影,即可 知、並可得注意尚有1名女童即被害人郭○琳在停車場內, 而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前方之被害人郭○琳而貿然左轉,致致被害人閃避不 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碾壓,被告之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背頭部碾壓傷、氣血 胸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見相驗卷宗第至28頁35頁)在卷足參,是被告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郭○琳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郭○琳死 亡,其親人天人永隔,遭逢喪親之至痛;惟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填補渠等 所受損害,此有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37頁),復酌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目前擔 任奇美實業技術員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 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與告訴 人、被害人家屬為鄰居關係,應不願此意外之發生影響和睦 ,又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上開調 解書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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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