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審簡 字第28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確定,復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在案,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患有憂鬱症代號 0000-00000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 係,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17日約14時許,尾隨A女進入高雄市三民區鼎中 路、金鼎路口市場(下稱上開市○○○○設○○路000號「 小北百貨」旁之公共女廁(下稱上開市場女廁),強將A女 推入廁所內後將門反鎖,強行親吻其嘴巴,並以手強行伸入 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 其實施猥褻既遂。
㈡於100年7月24日約14時許,再次尾隨A女進入上開市場女廁 ,強行將廁所門打開後進入女廁內,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 以手強行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復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實施性交既遂。 ㈢於100年7月26日約13、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好樂迪KTV」(下稱上開KTV)2樓吧檯區,將A女強 行拉進該處女用廁所內(下稱上開KTV女廁),先強吻A女嘴 巴後,強行將A女內外褲脫下,再將自己褲子拉鍊拉開(起 訴書誤載為將自己褲子脫下)坐在馬桶上,將A女抱住而以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實施 性交既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之審判 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A女)陳報檢 察官信函1封(偵卷第90-91頁)及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證述(偵卷第86-88頁)之證據能力,因上述證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俱無證據能力。
㈡A女於警詢中所證,雖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 議(院二卷第56頁),然衡諸該警詢筆錄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甚近,A女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與其審 理中所為證述並未完全相符(請詳後述),自足認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A女警訊 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述情形外,雖屬傳聞 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二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條文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4-41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間2度前往A女男友丁○○位於
上開市場經營之便當店幫忙(審院二卷第38頁),及於100 年7月間曾與A女、丁○○及其他友人前往上開KTV唱歌聚會 ,並與A女一起進入上開KTV女廁內而與其接吻及撫摸其胸部 之事實(院二卷第54、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 交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警詢雖承認有於100 年7月17日在廁所內親吻A女及撫摸其胸部,此係因被告有長 期吸食毒品習慣,故記憶力不好所致,亦可能出於警察誤解 ,應依被告之後陳述為準,故事實㈠及㈡部分被告均否認之 。事實㈢部分,A女與被告2人係合意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 且上開市場女廁及KTV女廁俱屬公共場所,若被告於上開廁 所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都會被別人聽到,而打掃上開 市場女廁之人亦陳述沒有聽到任何聲音,又上開KTV當時2樓 有其他客人唱歌,也有服務生在場,若A女遭被告強拉去廁 所性侵,應該會有人聽到A女的喊救聲音,又若A女之前曾遭 被告性侵,則事實㈢當天應不會與被告一起在上開KTV聚會 ,又若A女遭被告性侵屬實,應該會有擦挫傷,然被害人A女 處女膜只有陳舊傷口,此與常情不符,再A女於96年間起即 因精神疾病就醫,且有幻聽、幻覺情形,復經常自殘,可能 在無事實狀況下想像遭受被告性侵,本件除被害人A女證述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請諭知 無罪判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 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 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 46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本院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㈠A女於本件案發日 期後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患之症狀?㈡又可否判斷 造成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患之原因為何?㈢又此一情狀是 否因A女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而有所關聯(或差異)?經該 院鑑定結果(下稱上開鑑定報告)略以:
⑴在精神科就醫史方面,A女於96年3月開始至高醫精神科就診 ,當時出現情緒低落、疲倦、失眠、無助無望感及對所有事 物皆失去興趣等症狀,被診斷為未明示之憂鬱症,並曾因憂 鬱症狀而於97年8月及97年10月於高醫精神科住院治療2次; 98年9月14日轉至高雄榮總精神科並住院後,改診斷為重度 憂鬱症。之後頻繁在高雄榮總精神科病房住院,大多因出現 情緒低落、失眠、無助無望感等憂鬱症狀甚至吞藥自殺行為 而住院治療,迄今在高雄榮總已住院10次,最後一次住院時 間為10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0日,自訴因接近性侵案出庭 時間(按A女於102年6月27日審理程序出庭作證),覺精神 壓力大,而有明顯焦慮、情緒低落、想死及出現吞藥舉動而 住院。…整體而言,在精神醫學上A女診斷為⑴重度憂鬱症 ⑵邊緣性人格疾患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基本特質是在暴露於某種極度創傷性的 壓力源(如威脅到自己身體的完整性)之後發展出特徵性症 狀,此人對事件的反應必須包含強烈的害怕、無助感或恐怖 感受,特徵性症狀包括持續再度體驗此創傷事件、持續逃避 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超過 一個月、並且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或其 他重要領域的功能。根據A女本人及同居男友(即丁○○) 所訴,A女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⑴在持續再度 體驗此創傷事件方面,A女暴露於創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時, 感覺強烈心理痛苦及顯著生理反應,如接到法院單子,感覺 就要失控發瘋、不知所措;102年6月27日開庭後,則出現明 顯的恐慌感、焦慮煩悶、頭暈、冒汗、心悸、感覺心臟快跳 出來且快要死掉、頻冒汗和發抖、幾乎非預期的每天發作, 維持快一個月。⑵在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方面,A 女努力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地方或人們,如為逃避出庭而 住院,案發後如需去廁所(案發地點)需有人陪伴、若無人 陪伴則憋尿,期間長達三個月,甚至因此出現血尿;疏離的 感受或與他人疏遠及感受情緒的能力顯著減少(尤其是親密 關係及性),如自訴逃避與同居男友行房,其同居男友亦表 示案發後A女睡覺時皆穿著褲子睡覺及幾乎沒有性行為。⑶ 在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方面,案發後A女突然變得很兇 、頻怒罵和叨唸、易怒、話多,無法忍受吵雜且會抓狂、亂 罵人、無法入睡、多噩夢且出現過度的警嚇反應,夢中喊著 「不要、不要碰我!你走開、走開!」等語,其同居男友亦 表示A女案發後晚上睡覺時常一直唸,尖叫但沒有醒。⑷在 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方面,A女案發迄今已約2年(按A女係 於102年10月18日接受精神鑑定),A女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的症狀。⑸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或其 他重要領域的功能方面,從鑑定會談過程中,談及此案件時 ,A女仍出現痛苦難過、哭泣、頻擦淚、焦躁不安及略顯激 動憤怒之情形。
⑶若根據A女及其同居男友所訴,A女是因遭受性侵案件之後才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故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的原因是此性侵案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診斷上最大 的困難是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主要症狀多是病人主觀的痛 苦感受,故此診斷的確立主要是根據病人本身及週遭親密關 係人的描述,若此案件牽涉到法律問題,容易使病人本身及 週遭親密關係人的描述的可信度遭受質疑。但根據本次鑑定 會談觀察及一些客觀證據若為真(如憋尿三個月而出現血尿 、案發後幾乎無性行為、晚上皆穿褲子睡覺),A女在性侵 案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無疑義。
⑷根據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 of psychiatry)顯示,曾有 兒時創傷、患有人格疾患(包括邊緣性人格)、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女性、有憂鬱症病史等上述情形的人較易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病患中有約3分 之2的人會同時患有其它精神疾病;而原本就患有精神疾病 的患者跟沒有精神疾病的人比較起來在遭遇重大創傷事件後 (如強暴)亦較容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A女原本就 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疾患,故在遭受重大創傷事件 後,就會有比較高的機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⑸A女雖尚具自我保護的概念,但可能因受邊緣性人格特質影 響,人我界限較不清楚、人際拒絕困難、逃離危險策略與因 應技巧薄弱、缺乏性方面與女性安全等自我保護的觀念,且 受限於女性體力的弱勢,面對權威與男性之性騷擾、猥褻與 性侵害,出現害怕不安、焦慮擔憂和抗拒困難之情形等語。 ⒉本院參酌A女雖有憂鬱症病史,但於本件案發前未經診斷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A女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31-49、242-308頁),再審酌A女於 本件案發後分別出現神情恍惚、表情呆滯、久待廁所、多次 吞藥或上吊自殘,及長時間未為性行為等情,復據證人丁○ ○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18-226頁),並衡以事發後,A女精 神狀況明顯變差,情緒不穩、煩躁、焦慮、失眠,且有想不 開的念頭與自殺意念和自我傷害之行為,而於同年9月住進 高雄榮總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乙節,有高雄榮總102年5月10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50頁)
,由是堪信A女係於本件事發之後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無訛,因此足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A女是因遭受 性侵案件之後才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故A女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是此性侵案件。」等語之鑑定結果 (下稱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綜上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 應足為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事實㈠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復據被告於100年8月9 日警詢初供時陳稱:當時我有進入廁所內,我有親吻A女的 嘴巴,也有用手進入衣服內摸A女胸部,但沒有摸他的下體 ,而A女也有親我,我沒有用強迫手段云云(偵卷第3頁反面 ),被告嗣後於偵審中雖辯稱:伊警詢中所稱有親吻A女及 摸其胸部是發生在上開KTV時,並非在上開市場女廁;又稱 :伊在警局作筆錄時尚在施用毒品,偵訊時已經停止施用毒 品,記憶力有恢復一些,所言較準確,故應以檢察官偵訊時 陳述為準云云(偵卷第75頁)。然審酌上開警詢時100年8月 9日距本次事發100年7月17日時間不逾1月,衡諸常情,被告 對此部分事實之記憶應尚屬清晰,所稱因施用毒品致記憶力 不佳云云,已屬可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誠難採信。再 者依該警詢筆錄所載,當天負責調查員警係依事實㈠、㈡、 ㈢之發生順序逐一詢問被告,故客觀上被告應無錯認問題以 致於回答錯誤之可能,且對於事實㈢部分,被告警詢當時係 答稱:我有跟A女在2樓裝飲料處講話,但沒有尾隨A女進入 廁所內性侵A女,此完全係其胡亂講的云云(偵卷第4頁), 益證被告當時顯無將事實㈠及事實㈢發生場景錯置混淆之情 形(事實㈢之場景在KTV始有「2樓裝飲料處」;事實㈠㈡之 市場則無此場景)。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採,反之, 被告前揭警詢所供,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 ㈠之依據,並為A女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由是當可認定A 女此部分之指述,即非無由,再參以A女嗣後因此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乙節,已如前述,則A女此部分指述已獲補強 而堪採信,此外,上開市場為早市營業時間自上午6時起至 12時止,於下午2時許市場內部已無攤販經營,靠近金鼎路 上則僅有3、4間攤位(包括丁○○之攤位)尚在營業,且丁 ○○所營攤位距位於小北百貨走道旁之上開市場女廁尚有步 行約1分鐘左右路程,容有相當距離,又上開市場女廁對面 係小北百貨堆放水桶、置物箱等物所在,人員進出並非頻繁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平 面圖2張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憑(院二卷第74-76、80-81
、85-106頁),又上開市場廁所一般都是市場內攤商所使用 ,少有外來民眾使用,且清潔人員平日約下午3、4時開始清 掃上開市場廁所乙節,復據證人即清潔人員吳雄飛證述綦詳 (院二卷第75頁正、反面),故被告非無可趁之機而為此部 分犯行,因此難以上開市場女廁係屬公共場所即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有事實㈠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⑵至於證人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事實㈠部分被告除為 上述犯行外並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舉云云(偵卷第33頁; 院二卷第227頁反面),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脫下 自己褲子,要求伊幫其口交,並有嚐試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 道云云(偵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內容為A女警 詢初供時所無,是其此部分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而容有瑕疵之 情,本院實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事實㈡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偵卷第5-6 頁、第34頁;院二卷第228頁),且其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外,再參以A女嗣後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有 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則A女此部分指述已獲補強而堪採 信,準此,被告有事實㈡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⒊事實㈢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偵卷第6頁、第34-35頁; 院二卷第228-229頁),且其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外,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有於上開KTV女廁內與A女 親吻、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語(偵卷第54、94頁;院一卷第 37頁、院二卷第53、54頁),是堪信,A女上開指訴即非無 由。再參以A女於本件事發後精神狀況明顯變差、情緒不穩 、煩躁、焦慮、失眠,且有想不開的念頭與自殺意念和自我 傷害之行為,而於同年9月住進高雄榮總精神科急性病房治 療,復經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原因係本件性侵案件所造成乙節,有高雄榮總102 年5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院二卷第150、院三卷第6-11頁),是以A女此部分指 述已獲補強而堪採信。準此,被告有事實㈢所示犯行亦堪認 定。
⑵再者,上開KTV2樓共有16間包廂並設有吧檯區,2樓服務人 員在下午時段約有1、2位,活動範圍在吧檯區周圍,但若包 廂內有客人呼叫時即進入包廂服務,廁所例行性打掃為1小 時1次,由2樓服務人員負責打掃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員工 吳純鳳證述明確(院二卷第76頁正反面),由是可知吧檯區 非必有服務人在場待命;又事發當時其他包廂內雖有客人唱 歌,但吧檯區並無其他客人及服務人員在場乙情,復據A女
證述在案(院二卷第231頁正反面),加以上開KTV女廁內有 2間廁所,右側為坐式馬桶,左側為蹲式馬桶,此非惟與A女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4頁),又廁所內有播音系 統,於營業時間1、2、3樓廁所同步播放流行歌曲,又女廁 大門為木質門,上有把手,但無鎖之裝置,大門在自然狀況 下不會完全密封,但將大門緊閉時,在內以極大聲之音量呼 叫,門外之人才聽得見呼叫聲,惟仍可聽見女廁內播放之歌 曲聲,但離門4、5步距離則聽不見女廁內播放之歌曲聲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上開KTV平面 圖2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院二卷第76-78、82-83、 108-120頁),足證上開KTV女廁因隔音效果甚佳及其內播放 流行歌曲音量甚大,致其內部所發聲音不易為外界查覺,從 而,A女證述:當時伊有呼救,但沒有人聽到,因為廁所內 有音樂等語(院二卷第229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此外 ,A女自訴其身高約160公分,體重不到50公斤,體型清瘦( 院二卷第229頁);反之被告身高約逾180公分,體重約逾 100公斤,體型壯碩(偵卷第96頁),2人體型及力氣之強弱 懸殊,加以A女可能因受邊緣性人格特質影響,人我界限較 不清楚、人際拒絕困難、逃離危險策略與因應技巧薄弱、缺 乏性方面與女性安全等自我保護的觀念,且受限於女性體力 的弱勢,面對權威與男性之性騷擾、猥褻與性侵害,出現害 怕不安、焦慮擔憂和抗拒困難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院三卷第6-11頁),由是推知A女於被告強拉進入上開 KTV女廁過程中未能有效向其他包廂內客人或服務人員求救 亦非不合情理。
⑶又辯護人辯稱:若A女之前曾遭被告性侵,則事實㈢當天應 不會與被告一起在上開KTV聚會云云。惟查,100年7月26日 在上開KTV聚會唱歌係證人己○○出面邀約A女與丁○○及被 告,A女及丁○○事前均不知被告會一同前往該KTV聚會乙節 ,業據A女及丁○○陳明在卷(偵卷第34頁;院二卷第220頁 反面),又己○○事前並未告A女當天會有何人一同前往, 且當天是A女與丁○○先到,證人己○○及被告始先後到場 ,復據證人己○○到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182頁反面), 準此,A女既事先不知被告亦會到場,衡情即無以此拒絕與 會之可能,況A女當時尚未將遭被告性侵乙事(事實㈠及㈡ )告知丁○○,故為避免事情洩露而故作若無其事狀,亦符 合一般社會常情,從而證人己○○證稱:A女當時無神色異 常,對被告亦無厭惡表情,亦未起身先行離去等情(院二卷 第179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核屬情理之常,尚不得據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所辯即無可採。
⑷至辯護人另辯稱:若A女遭被告性侵屬實,應該會有擦挫傷 ,然被害人A女處女膜只有陳舊傷口,此與常情不符云云。 然查,陳舊性裂傷係指處女膜而言,即已有性行為或生產過 對處女膜造成之結果,一般而言,處女膜受傷後之急性水腫 會在數小時內消失,局部點狀出血會在傷後數天內消失,至 於粘膜下出血、局部血腫及受傷部位白色及黏液性發炎組織 會於7至10日內消失,上述7至10日期間過後,被撕裂的邊緣 將慢慢地變圓滑,收縮殘餘之處女膜皺摺,故就學理及多數 臨床婦產科醫師共識,所謂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係指7至 10日後處女膜裂傷之傷口,亦即已有多次性行為或生產過後 ,且當下無瘀血紅腫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102年4月12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34562號函、高 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102年5月29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答覆函詢書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供憑參(院二 卷第123、193-194頁)。從而,本次A女所指被告性侵之時 間為100年7月26日,距其事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之同年8月8 日已達13日之久,故其驗傷當時處女膜已無瘀血紅腫情形, 而僅有「陳舊性裂傷」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所開 立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參彌封卷),揆 諸前揭說明,亦屬合於醫學常理。反之,被告對A女確有如 事實㈢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得以A女事後處 女膜僅驗有「陳舊性裂傷」,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辯護人前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利: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 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 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 法,修正第5條等部分條文尚未施行)之規定,係指個人因 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 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 障礙、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 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 、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 性(難治型)癲癇症、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 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為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0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 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 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 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 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可按)。經查,A女 有憂鬱症病史,在精神醫學上經診斷為⑴重度憂鬱症⑵邊緣 性人格疾患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患者,固有上開高醫及高 雄榮總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在卷足稽,復經主管機關判定為 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情,亦有高雄市身心障 礙者個案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99-208頁),惟 查A女所患重度憂鬱症,依據病歷資料其精神狀況應未達辨 識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有高雄榮總102年5月10日高 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院二卷第150頁),準 此,應認A女尚無前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 罪「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既遂罪 ,事實㈡及㈢,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事實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指明。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為本件犯行,嚴重侵害A女性 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屢有自殺或自殘之舉,自 應予相當刑事非難,且犯後猶卸責諉過,飾詞矯辯,顯見毫 無悔意,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 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