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5號
KSHV,103,聲,35,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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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文喜
相 對 人 雄欣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1 月28日102 年訴字第1566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無資力支 付,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在案,且非無勝訴之望,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在第一審法 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即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 。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 無誤,依前引規定,該確定裁定之效力應及於上訴,從而, 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無須再次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於本件再次聲請訴訟 救助,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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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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