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7號
KSHV,103,聲,17,2014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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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聲 請 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12月5 日100 年重訴字第74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對於第二審上訴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 字第674 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278,351 元,然 聲請人甲男100 年度收入僅15,20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 其自民國100 年12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救 卷第7 頁、重訴卷㈠第185 頁),可信甲男確屬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另聲請人乙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有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 歷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足憑(本院聲卷第6 至10頁), 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足見乙女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本件復非顯無勝訴希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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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