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56號
KSHV,103,抗,56,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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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相 對 人 洪國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03 年2 月5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55440 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02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 抗告人聲請追加查封債務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 公司)於原法院提存所101 年度裁字第252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現金提存物)。惟觀諸原 法院提存所102 年9 月9 日(101 )存字第2526號函、101 年 11月14日函、相對人、漢璽公司之存證信函,其等形式上可證 系爭現金提存物確由相對人及漢璽公司所共同提存,因該金錢 之給付在數量上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屬於相對人、漢 璽公司之可分債權,應平均分受1/2 。原法院雖以相對人及漢 璽公司102 年9 月9 日函文為據,認定相對人及漢璽公司對系 爭現金提存物非無爭執等語,惟相對人及漢璽公司均為債務人 ,且該函文非無虛假,原法院僅應依卷存資料及抗告人提出之 資料判斷即可,不應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資料。況且,本件相 對人或漢璽公司主張系爭現金提存物非漢璽公司所提存或其應 有部分非1/2 等語,惟其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實體事項,亦即債務人 對實體事項有爭執,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確認。詎執行法院反 要求抗告人就系爭現金提存物提出實體確定裁判文件,錯置執 行法院僅須依財產形式外觀及債權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調查之 權限。此外,本件係相對人及漢璽公司對系爭現金提存物有債 權,抗告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自無法提起訴訟確認。又漢璽 公司將系爭現金提存物提存於提存所,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事,抗告人更無從代位確認。另原法院認其民事庭102 年8 月 16日雄院高民琢93聲字第30511 號函之情節與本件不同,不得 比附援引等語。惟該函所引民法第271 條規定,未為比例負擔 之債權債務關係屬可分之債之法理,於本件亦可適用。綜上,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系爭現金提存物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下稱原裁定 ),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 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強制執行法於 85年10月9 日修正時乃於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 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 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8 月6 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及債務人漢璽公司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抗告人向原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 1 年11月6 日裁定命相對人及漢璽公司供擔保24萬元後,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 嗣經相對人及漢璽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 上開擔保金24萬元即系爭現金提存物後,原法院於102 年3 月 2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 系爭異議之訴敗訴,已於102 年4 月22日確定。抗告人乃於10 2 年8 月28日具狀追加執行系爭現金提存物,經執行法院於10 2 年9 月3 日對系爭現金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並通知原法院 提存所。惟原法院提存所於102 年9 月4 日函知執行法院:本 件提存人共有相對人及漢璽公司,各應有部分為何不明,請斟 酌處理等語;另相對人於102 年9 月9 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具狀 陳稱:系爭現金提存物應僅由相對人提存,填載另有提存人漢 璽公司,乃相對人代理人施教森誤載等語;抗告人則於102 年 9 月17日具狀陳稱:系爭現金提存物由相對人及漢璽公司共同 提存,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其等應有部分各1/2 等語。執行 法院遂於102 年9 月25日函知抗告人提出漢璽公司就系爭現金 提存物應有部分若干之實體確定裁判之證明文件等語。相對人 復於102 年10月16日具狀重申:系爭現金提存物為其所提存, 出現漢璽公司名義乃誤載等語。執行法院再於102 年10月25日 函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即於102 年11月6 日具狀表示: 依卷存資料形式判斷,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系爭現金提存物 為相對人及漢璽公司應有部分各1/2 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實體 裁判書佐證等節,有抗告人101 年8 月6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暨其上執行法院收文章、原法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聲 字第358 號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01 年11月14日(101 )存字 第2526號函、原法院提存所101 年11月14日101 年度存字第25



26號提存書、原法院102 年3 月22日102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102 年8 月27日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 請狀、執行法院102 年9 月3 日扣押命令、原法院提存所102 年9 月4 日(101 )存字第2526號函、相對人102 年9 月9 日 函、抗告人102 年9 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法院102 年 9 月25日函、相對人102 年10月16日民事債務人聲明異議狀、 執行法院102 年10月25日函、抗告人102 年11月5 日民事陳述 意見狀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85頁 至反面、第87頁、第92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49 頁至 第151 頁、第161 頁、第173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 7 頁、第199 頁、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固足認 抗告人僅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及於漢璽公司,且兩造對 於系爭現金提存物是否僅由相對人為之,或係相對人與漢璽公 司共同提存而應有部分為若干一節有所爭執。又相對人原係與 漢璽公司共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共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共同提存系爭現金提存物,惟嗣由原法 院判決時系爭異議之訴之原告僅有相對人,益徵系爭現金提存 物是否由相對人與漢璽公司共同提存,非無疑議。次查:相對人曾於102 年12月24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系爭 現金提存物確由相對人所提存,漢璽公司業提出切結書說明系 爭現金提存物為相對人所為;又相對人已於102 年8 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對系爭現金提存物行使權利,惟抗告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原法院返還擔保金即系爭現金提存物等語,有相對人102 年12 月24日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漢璽公司之切結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 220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亦即依卷存資料所示,相對 人已自認系爭現金提存物為其單獨所有,且漢璽公司亦已以切 結書表明其並無提存系爭現金提存物,則系爭現金提存物是否 全為相對人所提存並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執行法院非 不得依職權調查之,並訊問漢璽公司以確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 。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職權查明,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就系爭現金提存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規定及說明,自有不當。抗告人不服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遭原法院認無理由裁定駁回,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 法院,另為適當處分。又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現金 提存物,事關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是否尚存,案經發回,宜注 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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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