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9號
KSHV,103,抗,29,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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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李昭榮
相 對 人 范盛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
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附圖所示D 、D1建物(見 執行卷一第176 頁,下稱系爭建物),於80年前即已存在, 並非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 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始興建,且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李 蘭枝、吳建龍所有,而係曾廷芸所有,抗告人向曾廷芸承租 系爭建物,而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抗告人並非系爭拆屋還地 訴訟繫屬後為債務人李蘭枝吳建龍繼受人,或為債務人李 蘭枝、吳建龍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非系爭拆屋還地事 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標的物所有權 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執行 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 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181 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即執行法 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等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爭執,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次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 ,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 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 法院44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 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 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2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又債權人徐榮貞范盛楠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係 命債務人李蘭枝吳建龍返還系爭土地,有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執行卷一第23頁),是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 例見解,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又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抗告人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乃於102 年8 月20日以屏院崑民執丁字第102 司執 1777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范盛楠,有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二第98頁),則抗告人如主張非系爭拆屋還 地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之所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提 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能處理。是 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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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