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緩刑參年。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丙○○」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計玖張沒收;上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侵占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 新莊市○○路二0二巷十弄三號與其弟(起訴書誤繕為其兄)丙○○共居之住處 內,代收受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新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後據為己有(該親屬間侵占罪部分,因未據 丙○○提出告訴,該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容後詳述)。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前開信用 卡背面偽簽「丙○○」之署名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冒用丙○○之名 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份,至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七二號昶健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台北市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地區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地區興泰眼鏡有限公司,及高雄地區利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三七 二號銓怡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場所購買水療產品、機票等物 品,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並先後於結帳時乙○○提示 前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前開特約商店不詳姓名之店員持該 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乙○○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或一 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押 一枚(同時複寫「丙○○」署押一枚於特約商店聯及銀行存根聯),以為「持卡 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前開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乙○○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乙○○收取,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丙○ ○本人、前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丙○○之配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二日電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丙○○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 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經其弟丙○○同意,在信用卡上偽簽丙○○之署押及持該 信用卡偽簽簽帳單消費九筆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及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親自簽字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四號卷,以下簡稱第二二四一四號偵卷第八頁) 、簽帳單五張(見第二二四一四號偵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 、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見第二二四一四號偵卷第五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 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卷第二十三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依其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 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信用卡具 有準私文書之性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 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 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 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 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 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 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 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 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 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 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具私文書性質,其中第二、三聯則 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本件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各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處罰信用卡犯罪類型部分增訂第二 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該增訂條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依據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原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次數、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
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然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 按,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完畢(由丙○○於偵查中陳明),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
三、被告所代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新信用卡,於該信用 卡背面所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因該信用卡已剪斷毀棄,該枚「丙○○」 署押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已由被告陳明於卷,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乙○○向如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所偽造行使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九張(含其上「丙○○」之署 押),既於簽帳後交被告收執為憑,自屬被告所有,且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聯(九張)、銀行存根聯(九張),已據被告提交與特 約商店,非被告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丙○○」署押共十八枚,均係 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 0二巷十弄三號與其兄丙○○同居之住處內,代收受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後據 為己有,因認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二、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 應製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害人丙○○係被告乙○○之弟,且共居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二巷 十弄三號住處內,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明,而起訴書認被告乙○○前開 犯行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部分,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丙○○始終未提出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該部分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消 費 商 店 │ 刷卡金額 │
│ │ │ (地區) │(新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九月十│昶健國際事業有限│14900元 │
│ │三日 │公司(台中) │ │
├──┼───────┼────────┼─────┤
│ 二 │八十八年九月十│華信航空股份有限│1184元 │
│ │五日 │公司(台北市) │ │
├──┼───────┼────────┼─────┤
│ 三 │八十八年九月十│重光加油站股份有│1000元│
│ │六日 │限公司(台中市西│ │
│ │ │區○○路○段二七│ │
│ │ │二號) │ │
├──┼───────┼────────┼─────┤
│ 四 │八十八年九月十│興泰眼鏡有限公司│2000元 │
│ │七日 │(台中) │ │
├──┼───────┼────────┼─────┤
│ 五 │八十八年九月十│利童股份有限公司│2414元 │
│ │九日 │(高雄) │ │
├──┼───────┼────────┼─────┤
│ 六 │八十八年九月十│銓怡股份有限公司│950元 │
│ │九日 │(高雄市三民區中│ │
│ │ │華二路三七二號)│ │
├──┼───────┼────────┼─────┤
│ 七 │八十八年九月十│昶健國際事業有限│59600元 │
│ │四日 │公司(台中) │ │
├──┼───────┼────────┼─────┤
│ 八 │八十八年九月十│昶健國際事業有限│29800元 │
│ │五日 │公司(台中) │ │
├──┼───────┼────────┼─────┤
│ 九 │八十八年九月十│昶健國際事業有限│14900元 │
│ │六日 │公司(台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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