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2號
KSHV,103,上易,22,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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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鍾桂金
訴訟代理人 劉雪芬
被 上訴 人 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8 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觀音廟廣場遇見被 上訴人時,聲稱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與其先生之關係,做勢 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閃開後跑進觀音廟辦公室內欲打電 話報警,上訴人隨即追入阻止被上訴人打電話,拉扯被上訴 人之雙臂,且徒手掐住被上訴人頸部,再拉扯被上訴人頭髮 推撞牆壁,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右頂部頭皮壓痛、 左頸部紅腫、左右前臂瘀青等傷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 萬元 。又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於訴外人黃喜珍 去她家向其買東西時,竟對黃喜珍說被上訴人到處騙男人的 錢,且與劉麟貴、劉新歲、朱馬勇在一起等語,復於102 年 3 月15日晚上7 、8 點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旁邊的橋上辱罵被上訴人說「短命馬,短命哭吱馬,會被 踢死,每次去高雄法院開庭,就帶著老客兄劉麟貴去」等語 破壞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登報道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劉鍾桂金住 美濃區中興路一段467 號,因在語言及動作上過分的中傷了 住同區從事禮儀公司負責人吳欣宜,而今本人劉鍾桂金在全 體民眾下刊登此報鄭重向吳欣宜道歉,我錯了,請原諒。」



於全國版之臺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連續一週。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為,方以雙手制 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毆打行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無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哭吱馬」一詞係對被上訴人 職業所為之稱呼,無貶損被上訴人之意,黃喜珍證詞並不足 採。縱認上訴人名譽受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就傷害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1, 594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妨害名譽部分,各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元,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111 ,594元,及其中51,5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元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 年4 月7 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之觀音廟廣場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 腫、右頂部頭皮壓痛、左右前臂瘀青等傷害。
㈡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 定。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就傷害部 分,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何?㈡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0日及102 年3 月15日有無以上 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致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傷害部分,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①本件上訴人就於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 受有左臉頰紅腫、右頂部頭皮壓痛、左右前臂瘀青等傷害等 節並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刑事案件警卷影 卷),上訴人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認確有抓住被 上訴人等語,再參以證人曾祥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 稱:當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辦公室內互相拉扯叫罵,但因 當時伊內急要上廁所,故不知道誰先出手,也不知道叫罵的 內容等語(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31頁),應足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
②上訴人雖以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為,方以雙手制住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為毆打行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然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對事發之經過陳稱:伊去觀音廟拜拜看到被上訴 人,就跟她說妳要和我先生做什麼,被上訴人就推伊,然後 跑到廟裡,伊追上前去看到被上訴人在打電話,被上訴人一 看到伊就將話筒放下推伊,伊反手抓被上訴人,在掙扎中伊 的手有勒住被上訴人脖子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審判卷第13、 15頁),足見被上訴人為躲避上訴人追問而推開上訴人跑進 辦公室後,上訴人追上前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上訴人 所為之抓勒推打行為,自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亦非排除 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上訴人抗 辯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云云, 自屬無據。
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查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前述傷害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有所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本件經原審函詢重安醫院,據該院於102 年9 月27日函覆 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掛號費50元、健保自負額80元、 健保給付為264 元等語,有該函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122 頁),另被上訴人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 元( 見原審卷第113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於1,594元(計算式:50+80+264+1,200=1,594元)之範 圍內,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除生理上之疼痛外,精神亦受有痛苦, 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亦屬有據。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在禮儀公司上班, 月入約2 、3 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小學畢業,家管無 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 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上訴人加害之行為模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就傷害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 萬元之範圍內 ,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從而,被上訴人就傷害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31,594元。
㈡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0日及102 年3 月15日有無以上開言詞 辱罵被上訴人,致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辱罵等節,其中10 1 年5 月20日部分,證人黃喜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101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我去上訴人家跟她買東西,她 問我說:妳是否認識哭吱馬(客語,即是愛哭的意思)?, 因為我知道上訴人要說被上訴人的壞話,所以我回答說:我 不認識她,然後上訴人就跟我說:我是指住在我家橋下面的 那個,我還是回答我不認識她。之後上訴人就說:她到處騙 男人的錢,且她與劉麟貴、劉新歲、朱馬勇在一起,劉麟貴 、劉新歲、朱馬勇於101 年時都有太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83、84頁),上訴人亦自承證人黃喜珍曾到其店裡且有對 證人黃喜珍提及被上訴人邀其先生唱歌等語,上訴人並於證 人為上開證述時指責證人黃喜珍大嘴巴(見原審卷第87、89 頁),益徵證人黃喜珍上開所陳應非憑空杜撰,上訴人指摘 黃喜珍為不實證詞,自無足採。又102 年3 月15日部分,證 人范宋冬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 年3 月15日晚上



7 、8 點間,我在中興路二段265 號旁邊的橋上聽到劉鍾桂 金說「短命馬,短命哭吱馬,會被踢死,每次去高雄法院開 庭,就帶著老客兄劉麟貴去」,當時有5 、6 個人在場,吳 欣宜從橋那邊方面走過來,她在旁邊暗暗的地方聽就走過來 ,我跟兩造都沒有親戚關係,也不是朋友關係,我知道就是 罵吳欣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105 頁),核與被上訴人 主張之情節相符,自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 地有辱罵被上訴人之情事,堪認屬實。因而,上訴人對證人 黃喜珍及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通行之橋上傳述上開內容,誣 指被上訴人到處騙男人的錢及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行為 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到貶損 ,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以「哭吱馬」一詞 係對被上訴人職業所為之稱呼,無貶損被上訴人之意等語, 否認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不足採。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有如上所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又本件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情,暨 上訴人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侵害名譽部 分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各2 萬元,合計4 萬元之 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從而,被上訴人就侵害名譽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合計為4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71,594元,及其中31,59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00元自追加起訴 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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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