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97號
KSHV,102,重上,97,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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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金花 
上 訴 人 陳顗任 
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魁陳文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陳蔡月娥
上 訴 人 邱敏鴻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人  李錦竹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除被上訴人李錦竹外,
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丁○○(由戊○○承受)、庚○○○、乙○○連帶給付辛○○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己○○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由戊○○承受)、庚○○○、乙○○應再連帶給付己○○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丁○○(由戊○○承受)、庚○○○、乙○○應連帶給付辛○○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庚○○○、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癸○○、辛○○、己○○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2 年10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戊○○檢送丁○○之死亡證明書、台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准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之裁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准許之。
二、上訴人戊○○(丁○○之承受訴訟人)、庚○○○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其對造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己○○於原審請求對造給付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780,830 元,經闡明後於本院補充陳稱:其中770,14 2 元國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由辛○○、己○○2 人繼承, 各分得385,071 元,故而己○○部分請求金額予以減縮,辛 ○○部分增加請求該項金額,而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程序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癸○○、辛○○、己○○(下稱辛○○3 人;辛○○ 、己○○合稱辛○○2 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 位於屏東市○○○街00號房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上訴人乙○○承作,乙○○即請上訴人庚○○○、丁○ ○(下稱庚○○○2 人)搭設鷹架工程。被害人王玉釵受僱 於庚○○○2 人,於99年11月3 日前往該處參與鷹架搭建工 作,於搭建過程中踩踏於隔壁即屏東市○○○街00號(下稱 鄰房)之老舊脆化之採光罩,因採光罩破裂,致被害人自高 度2.96公尺之高處跌落,造成胸骨骨折,顱腦重創,經緊急 送醫治療,仍於100 年1 月6 日上午3 時35分傷重不治死亡 。庚○○○丁○○、乙○○、甲○○(下稱庚○○○4 人 )等就被害人死亡具有下述過失,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庚○○○2 人身為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於施工作業 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行走於老舊脆 化之採光罩施工,失足墬落死亡。
㈡乙○○承作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並轉包搭建鷹架部分之工 作予丁○○2 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負責 人」,且搭建鷹架工程乃係防水工程之必要輔助活動而屬「 共同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使其協力廠商確實依 法設置必要之防墬落設施,其本身亦未採取任何防止職業災 害發生之措施,致被害人失足墬落死亡。另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乙○○就職業災害補償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為屋主,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向其鄰居(即○○○ 街00號之住戶)商借屋頂採光罩,其應注意採光罩業已老舊 脆化,無法承受被害人行走其上,其仍提供危險之採光罩施 工,致被害人死亡,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綜上,庚○○○4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被害人 之死亡與其等過失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辛○○3 人下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己○○部分:己○○為被害人支出①醫療費用796,817 元。



②喪葬費用,250,000 元。③扶養費用:己○○為被害人之 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4歲,尚有26.1 3 年餘命,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為計算標 準,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389,236 元。④精神慰撫金: 250 萬元。
⑵辛○○部分:①扶養費用:辛○○為被害人與己○○之子, 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僅為13歲又2 個月,距成年尚有6.833 年 (6 年又10個月)得受被害人及己○○兩人扶養,其得請求 之扶養費金額為361,723 元。②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⑶癸○○部分:①扶養費用:癸○○為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 死亡時為74歲又11個月,尚有13.11 年餘命,有四名現尚生 存之子女(含被害人)可得扶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6 0,611 元。②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㈤聲明:⑴庚○○○4人應連帶給付癸○○2,860,611元,辛○ ○2,851,723元,己○○5,041,4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庚○○○2人及乙○○應連帶給付己○○2,302,353 元本息;辛○○1,303,048 元本息;駁回辛○○等3 人其餘 請求。辛○○3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辛○○3 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庚○○○4 人應 連帶給付癸○○2,860,611 元,再連帶給付辛○○1,934,24 6 元,己○○2,353,529 元本息。㈢庚○○○3 人之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庚○○○2人、乙○○及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庚○○○2 人對其等上開業務過失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 害人本應踏在已搭好有安全措施之固定鷹架上,卻擅自跨越 至鄰房一樓屋頂,致不慎自高度2.96公尺處跌落而傷重不治 死亡,與有過失。癸○○並非被害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 辛○○本應由其父即己○○負責扶養;且己○○有從事事業 ,生活富裕,無須被害人扶養,其等亦無精神損害,亦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其等無力負擔等語。 ㈡乙○○以:伊係屬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事業 單位,不負同法第5 條第1 、2 項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措施之義務;而庚○○○2 人具有「搭設鷹架工作」之專業 ,而伊並不具該等專業能力,更未在同一時間、同一工地與 彼等同時進行作業,實不應強令伊為事前之告知及採取必要 防範措施,且伊雖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違反同法第17、18 條裁處行政罰鍰,然系爭罰鍰僅係政府基於行政管理與公共 利益所為之處罰,並不能逕行推認其當然有對庚○○○2 人 為事前告知及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之義務存在;復以庚○○○



2 人對於「施工中應注意防止墬落」之安全事項,均已明知 卻因怕麻煩而不作為致無法適當防範墬落意外發生,縱其已 盡事前告知之義務,本件仍會因庚○○○2 人未採取防止職 業災害發生措施之作為義務而致被害人發生墬落而死亡之結 果,是伊縱未盡事前告知義務,與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死亡 結果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 務。況被害人從事此行業,本應知悉不得行走於屋頂,卻以 倒退方式行走於鐵板併塑膠採光罩之屋頂,就本件職業災害 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另,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部分,並非辛○○3 人所支出,應不得請求。癸○○是 否為被害人之扶養權利人、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扶養義務人數等均有所疑;己○○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辛 ○○3 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㈢被上訴人以:伊係與乙○○之光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楠 公司)間係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而被害人係由光楠公 司之轉包商即丁○○2 人所雇用,其與被害人之間並無任何 民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而 被害人所踩踏之屋頂採光罩,並非其所有,亦非其去向隔壁 屋主商借提供使用,故其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 認其有過失及賠償之虞,因該屋頂採光罩式波浪板,並非作 踩踏之用,被害人踩踏之,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百分之90之 過失。又醫療費用,其中由健保局支出之部分並非己○○所 支出,不得請求;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及案發情形,慰撫金應以每人80萬元為當等語置辯。 ㈣庚○○○2 人及乙○○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3 人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辛○○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庚○○○4 人均答辯聲明:辛○○3 人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乙○○所經營之光楠公司於99年9 月28日,以16萬元代價, 承攬系爭工程。因該工程之施工範圍包含上址2 、3 、4 樓 西側內牆,須於上址西側外牆搭蓋鷹架,工人始得以進行防 水工程之施作。庚○○○2 人向乙○○承攬上開鷹架工程, 並自99年11月3 日起,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共同雇用被害 人從事施工搭鷹架等遞料工作。被害人於99年11月3 日上午 11時許,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自上址屋後防火 巷進入,並攀爬至屋後鐵皮屋屋頂上進行傳遞相關物料作業 時,因踩破鄰房屋頂上之採光罩,自高度2.96公尺之屋頂跌 落1 樓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0 年1 年6 日凌晨3 時3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庚○○○2 人就被害人之死亡具有業務過失責任,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452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71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㈢被害人之喪葬費用,以25萬元計算。
㈣己○○為46年1 月12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4歲,於其 65歲退休時止,尚有餘命17.11 年;癸○○為25年2 月2 日 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4歲又11個月,尚有餘命13.11 年 ;辛○○為86年11月26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3歲又2 個月,至其成年尚有6.833 年。
㈤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 ㈥被害人於52年4 月8 日由訴外人王水道王陳金菊共同收養 ,雙方收養關係迄今並未終止。
㈦己○○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一子即辛○○。 ㈧乙○○、甲○○經屏東地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285、 53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1549號駁回再議,再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判23號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癸○○,國小肄業,目前無收入;己○○,國中畢業,現以 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最少數百元,最多6 千元;被上訴人 ,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退休金2 萬7 千餘元;乙○○ ,五專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收入平均3 至5 萬元;丁○ ○,國中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收入平均3 萬5 千至4 萬 元;庚○○○,國小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收入平均3 萬 5 千至4 萬元。
㈩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9 月30日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發給 喪葬給付86,400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發給 死亡補助804,600 元。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 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受僱於庚 ○○○2 人於99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未配戴安全帽及安 全帶等防護具,自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屋後防火巷進入,並攀



爬至屋後鐵皮屋屋頂上進行傳遞相關物料作業時,因踩破鄰 房屋頂上之採光罩,而自高度2.96公尺之屋頂跌落1 樓地面 ,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0 年1 年6 日凌晨3 時3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庚○○ ○2 人所不爭執。而庚○○○2 人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庚 ○○○2 人對本案具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 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之義務。且庚○○○2 人於偵查中供稱 渠等從事鷹架搭建已2 、30年等語,對上開規定及施工環境 可能引起之危害應具判斷能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而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施及其他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復 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即令被害人 在距離地面高度約2.96公尺之屋頂處工作,致造成墜落致死 之職業災害,庚○○○2 人有業務上過失甚明,渠等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事故造成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乙○○就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分別定有明文。乙○○承攬系爭防水工程後,轉包工 程鷹架搭建部分與丁○○、庚○○○乙節,業據乙○○、丁 ○○、庚○○○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光 楠企業有限公司防水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乙 ○○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7 頁反面),是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庚



○○○間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庚○○○、丁○○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前置鷹架工程,上訴人乙○○應依上開勞工 安全衛生法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即上訴人丁○○、庚○○○工 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設置協 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 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然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案發 當天我在屋頂做清潔工作,他們在外牆搭鷹架,他們搭完我 才能上去施作工程」等語(見偵9 卷第23頁反面),足見上 訴人乙○○並未偕同上訴人丁○○、庚○○○就系爭工程施 作環境巡視、協調並檢視、告知相關危害因素,進而監督、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行為。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 查所(下稱南區檢查所)就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報告中亦認 :「乙○○將其承造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程交付庚○○○承 攬,且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工作場所與該承攬人有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未設置協議組職…未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帽、安全帶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2 、 3 、4 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亦同認定上訴 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處。 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此由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即可知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乙○○為 光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業承攬防水工程,對各項防 水工程施作所需何種前置作業應知之甚詳,此觀上訴人乙○ ○於偵查中供陳:「做防水牆工程不一定都需要搭鷹架,本 件是做外牆,就需要搭鷹架」、「因為外牆很高需要搭鷹架 才能順利施工」等語即明(見偵3 卷第11頁、偵9 卷第24頁 ),堪信其於工程施工各項所需作業流程應知之甚詳,對流 程中可能造成勞工之職業災害應以何種方式防止發生,亦無 不知之理。且上開規定僅要求乙○○即原事業單位與再承攬 人共同協調、檢視、告知施工場所危害因素並共同進而告知 、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亦即做為在旁協力之角色,並非實 際如雇主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之義務,乙○○對此注意義務 要無無法遵守之能力,惟其未為未能注意遵守,以致違反此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當具有過失至明。
㈢另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 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 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與庚○○○2 人進行該規定所 應行之注意作為,以致被害人未能注意工作安全,未依規定 使用相關防護用具、設施保護自身安全。如乙○○確有盡其 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責任,則被害人將不致於輕忽上開工作 場所之危害因素,以致死亡,故乙○○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疏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雖以:縱其已盡事前告知之義務,本件仍會因庚○○○2 人 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2 項之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措施 之作為義務而致被害人發生墬落而死亡之結果,是其未告知 與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結果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辯 ,然若乙○○已為上開注意義務,除可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 機率外,亦可主張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與庚○○○ 2 人有無過失乃屬二事。今因乙○○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害 人亦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死亡,業如上論,縱導致結果發生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因多有,自無因他項原因之存在,據以推翻 本身過失之因果關係,乙○○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㈣乙○○復以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共同作業」,與 該條要件不符等語抗辯。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 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 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 ,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 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 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 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 輔助活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為得以順利施作系爭防水工程而將防水工程所需 之前置搭建鷹架工程轉包與庚○○○2 人,業據乙○○於偵 查中供承:「他們搭完鷹架我才能上去施作工程」等語明確 (見偵卷9 第23頁反面),是庚○○○2 人鷹架搭建部分係 乙○○所承攬系爭工程之輔助活動。又系爭工程雖分為二個 流程,由庚○○○2 人及乙○○接續為之,但工作場所均為 屏東市○○○街00號,乙○○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案發當天是 在屋頂做初步清潔的工作等語(見偵9 卷第24頁),是乙○



○於庚○○○2 人搭建鷹架時,亦在該處同步進行防水工程 初步作業。且鷹架搭建與防水工程施作亦屬密接相關,不能 因為鷹架工程係由庚○○○2 人施作,即認為其等為單獨作 業。是乙○○與庚○○○2 人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施行細 則第24條所定共同作業之態樣。再乙○○原事業單位,其就 職業災害未盡注意義務在於未與承攬人即庚○○○2 人就系 爭工程共同就施工環境檢查並協力討論、防止相關職業災害 之發生,就搭設鷹架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之事項當可經由 與庚○○○2 人之討論進而要求庚○○○2 人採取必要防範 措施,並非實際要求乙○○自行實際提供相關安全措施,二 者程度尚有不同,自不得因乙○○非從事搭建鷹架工作,即 推免所有原事業單位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從而,乙○○前揭 所辯,均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有過失而需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係踩踏被上訴人所提供鄰房屋頂採光罩, 但未告知採光罩之質地已甚為老舊脆弱,致被害人踩踏後即 破裂而由高處摔落,被上訴人自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僅 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防水工程交由乙○○承作,乙○○再將 鷹架搭建工程交由庚○○○2 人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不負勞工安全法所規定雇主應防止職業 災害之責任。又庚○○○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們一起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迪化街搭設鷹架,王玉釵當時是站在施工地 點廚房後方的屋頂上,因為屋頂鐵板與鐵板之間有壓克力板 ,王玉釵當時因為後退一不小心踩到屋頂壓克力板而導致其 重心不穩摔倒」等語(見高雄相驗卷第6 頁),是依其所述 事故當時被害人因施工所需站立高處,並突然踩踏鄰房屋頂 採光罩壓克力板,則被上訴人對被害人此舉是否可預見並注 意,即有疑義。且證人壬○○亦證稱:「13號房子所有權人 是我先生許榮猷,我不知道該處隔壁鄰居施作工程發生事故 ,我們兒子戶籍在那邊,但我兒子沒有住在那邊,我們70幾 年全家就搬離上開地址都沒有住在迪化街13號」等語(見原 審卷第262 至263 頁),是鄰房所有權人均不知有系爭事故 發生,要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商借採光罩之舉,上訴人並無法 舉證被上訴人有提供採光罩供被害人踩踏之事實,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上訴人認其過 失共同侵害致被害人死亡而請求連帶賠償,要屬無據。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庚○○○2 人及乙○ ○均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就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辛○○3 人 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己○○、辛○○主張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就診,被害人支出寶 建醫院、高雄中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780,830 元(於本院 已減縮為395,759 元),並提出寶建醫院救護車繳費單、醫 療費用收據、高雄中和醫院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住院繳費 通知單為證,參酌被害人確實曾於事故發生後至上開2 間醫 院就診治療,有上開2 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疑非病死病歷 摘要報告表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2、13頁)。另己○○等 2 人提出高雄中和醫院100 年1 月19日印發之住院自付費用 證明單所列期間為99年11月4 日至100 年1 月6 日之住院費 用總額,已包含己○○所提99年11月4 日至11月15日之住院 繳費通知單期間,項目亦相同,是該住院繳費通知單所列15 ,778元、209 元為重複(原審卷第105 、106 頁),是其於 高雄中和醫院之費用應以最後出具之證明總額796,817 元扣 除上開重複部分,而為780,830 元(其中10,688元係己○○ 支付)。另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 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 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 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 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依此,全民健康保險局得為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即限於上開條文第1 項所定3 種 情形而不及於其他,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事 故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者,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醫療費用,其中健 保給付部分770,142 元,雖為健康保險為被害人所給付,辛 ○○、己○○既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則2 人主張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各為請求可分之二分之一金額,於法即無不合。



而本件非屬汽車交通、公共安全、重大交通等事故及公害或 食品中毒等事件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自 仍得對乙○○及庚○○○2 人請求,渠等所辯健保給付部分 應扣除云云,即無可採。則醫療費用部分,己○○、辛○○ 得向乙○○及庚○○○2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39 5,759 元(385,071 元加計己○○為被害人支付之10,688元 )、385,071 元。
㈡己○○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250,000 元,並提出文化 葬儀社估價單、台南市鹽水區納骨堂使用證明、規費收據為 證(原審卷第94、105 頁),而乙○○及庚○○○2 人對此 部金額亦不爭執,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與己○○為夫妻,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 酌己○○為46年1 月12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4歲,其 名下僅有2 部1991年出廠之汽車,並無其他投資、不動產等 財產或其他固定利息收入,有其電子閘門稅務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原審卷密封袋)。至其現擔任水電臨時工,每月收入 ,最少數百元,最多6 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收入顯然 低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是其主張不能維 持生活一情,即堪採信。己○○為46年1 月12日出生,事故 發生當時尚有餘命26.13 年,己○○與被害人育有一子即辛 ○○,86年11月26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3歲又2 個月 ,至其成年尚有6.833 年,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 ,033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於辛○○成年前,己○○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為708,967 元。又辛○○成年時,己○○尚有餘命19.2 97年【計算式:26.13 -6.833=19.297】,被害人應與辛○ ○共同負擔對己○○之扶養責任,是辛○○成年後,己○○ 得向被害人請求2 分之1 之扶養權利,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033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己○○①於事故發生當時尚 有餘命26.13 年,得請求2,015,217 元;②扣除辛○○成年 前,己○○得請求708,967 元,③則辛○○成年後,己○○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653,125 元【計算式:(2,015,217 - 708,967 )÷2=653,125 】。綜上,己○○總計可請求之扶 養費用為1,362,092 元【計算式:708,967 +653,125=1,36 2,092 】。另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 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8條但書 規定自明。乙○○雖抗辯:己○○於65歲達勞工退休年齡而 須受扶養時,被害人已60歲,僅能再工作5 年,故己○○僅 能請求5 年之扶養費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扶養己○ ○之義務,並不能免除,本件已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該最低條件無再予減輕之可能,乙○○前 開抗辯,洵無足採。
㈣辛○○(86年11月26日生)為被害人與己○○之子,於被害 人死亡時為13歲又2 個月,距成年尚有6.833 年(6 年10個 月),是其於成年前尚無謀生能力,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權 利,是以同上標準計算,其於成年前得請求2 分之1 扶養費 金額為361,497 元【計算式:(10,033元×12×6.00000000 )÷2=361,497 元】。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 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己○○為46年1 月12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 54歲,擔任水電工,名下僅有2 部1991年出廠之汽車,並無 其他投資、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固定利息收入;辛○○現未 成年,尚在就學;乙○○,五專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收 入平均3 至5 萬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一部1998年出廠之 汽車;丁○○,國中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收入平均3 萬 5 千至4 萬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庚○○○,國小畢業, 以工程為業,每月收入平均3 萬5 千至4 萬元,名下有一部 1988年出廠之汽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爰審酌被害人為 己○○、辛○○之至親,突於工作中遭逢意外致死,當致己 ○○、辛○○精神極大之痛苦,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陳文巳罹患癌症死亡等一切情狀,認辛○○、己 ○○分別向庚○○○2 人及乙○○連帶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 金尚屬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癸○○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現已無工作能力,有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並可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請求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被害人於52年4 月8 日為訴外人



王水道王陳金菊共同收養,於事故發生前尚未終止雙方間 收養關係,有被害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5、239 頁)。是被害人依法對癸○○應無扶養義務,癸○○與被害 人亦非民法第194 條得請求慰撫金之人,其請求自屬無據。 ㈦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庚○○○於偵訊中供稱:「被害人在屋頂拿鐵線給工人她拿 完了不下來還站在上面,不知道怎麼走的,就踩到透明壓克 力摔下去」等語(偵9 卷第17頁反面);又依南區勞動檢查 所檢查報告記載:「由於西側牆面緊鄰鄰房,故須由屋後防 火巷進入並爬至鄰房屋後鐵皮屋上進行搭架作業,當日丁○ ○與一名勞工主要從事竹架綁紮,庚○○○負責車上竹架搬 至屋後防火巷,再傳給站立於鐵皮屋屋頂上之被害人,被害 人再將竹架傳給丁○○與另一名勞工綁紮…並正從事綁紮第 二層架時,發現被害人踩破屋頂之採光罩跌落至1 樓地上」 (原審卷第218頁反面、219頁),是本件職災意外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害人踩踏鄰屋之老舊採光罩破裂所致,復因庚○ ○○2 人並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被 害人在未有防護設備下因傷死亡。是被害人明知在行走於高 處,本具較高危險性下,於施工時竟未要求配備相關安全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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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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