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遠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上訴人 莊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2 月8 日委託訴外人即胞弟 林安順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建、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國殿投資廣場」第8 層預售屋 一戶(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新台幣(下同)1,877 萬元 ,並借名登記於林安順名下(下稱系爭不動產第1 次買賣) 。伊依約繳付價金完畢後,被上訴人又於79年4 月5 日以2, 200 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第2 次 買賣),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250 萬元、1,000 萬元之本票 2 紙(票號分別為169291號、169290號,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及提供訴外人劉慧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新興段 土地),設定債權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訴 外人莊國榮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 、1/4 ;重測前為文澳段262 、 26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中衛段土地),設定債權金額 1,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安順作擔保。詎被上訴人 未依約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興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新興段土 地即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原法院以81 年度執字第8721號受理,林安順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而未受 償。為此,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第2 次買賣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200 萬元中仍受抵押權擔保之1, 25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將「國殿投資廣場」已售出部分買回自 己經營,乃以2,200 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因買回 時銀行貸款尚未核撥,為了擔保價金之給付,伊乃提供系爭 新興段土地及系爭中衛段土地設定抵押,並開立系爭本票予 林安順作為擔保。嗣伊向中國農民銀行之申貸案於80年7 月 15日遭駁回而未給付價金,81年6 月間上訴人偕同訴外人黃 秀完向伊催討買回積欠之款項,伊因而在國賓飯店交付發票 日81年6 月3 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由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剩餘價款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第1 次買賣價金,上訴人僅給付25期共計339 萬元,自備款尚有 37萬元未付,貸款1,501 萬元亦未獲銀行核貸,共計1,538 萬元未給付,伊以該欠款為抵銷抗辯。況縱認伊尚積欠上訴 人買回款項未付清,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為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安順代理上訴人以1,877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雙方並於77年2 月8 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不動 產第1 次買賣);嗣林安順復代理上訴人以2,200 萬元之價 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79年4 月5 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第2 次買賣)。
㈡被上訴人為擔保2,200 萬元價金之給付,遂提供系爭新興段 土地設定債權金額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安順,及 系爭中衛段土地設定債權金額1,2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安順。
㈢被上訴人為擔保2,200 萬元價金之給付,於81年4 月14日開 立系爭本票2 紙作為擔保。
㈣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黃秀完,該支票並已兌現。 ㈤系爭不動產第1 次買賣價金1,877 萬元,約定自備款376 萬 元,分30期給付,林安順確已支付25期計339 萬元。 ㈥「國殿投資廣場」坐落之高雄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業經原法院以81年度執字第8721號執行事件拍賣,由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於83年10月17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
㈦林安順於84年1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秀完、林煒程、
林淑慧等3 人(下稱黃秀完等3 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次買賣價金2,200 萬元中,受 抵押權擔保之1,250 萬元(即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第1 次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第1 次買賣總價1,87 7 萬元,自備款376 萬元,銀行貸款1,501 萬元,上訴人僅 支付第1 至25期款339 萬元,尚積欠1,538 萬元等語。經查 :
⒈ 林安順代理上訴人以1,877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雙方並於77年2 月8 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即 系爭不動產第1 次買賣);嗣林安順復代理上訴人以2, 2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雙方並 於79年4 月5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第2 次 買賣),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6 至17頁),堪以信實。觀以77年2 月8 日 簽訂之系爭不動產第1 次買賣合約書載明:買賣價金總 計1,877 萬元,自備款376 萬元,銀行貸款1,501 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並載明:林安順已支付 第1 至25期款現金合計339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1頁),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 ,於79年4 月5 日簽訂系爭不動產第2 次買賣契約書, 依契約書第5 條約定:「價款支付日期:於民國79年5 月15日付新台幣2,200 萬元正,如到期日銀行貸款未能 核下時,雙方同意延期至銀行撥款日付清全款」,及第 6 條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期:全額付清時」等語(見 原審卷第16頁),是依系爭不動產第2 次買賣契約書之 記載,被上訴人需於79年5 月15日或銀行撥款日支付「 2,200 萬元」後,上訴人始應交付系爭不動產,而非約 定被上訴人於支付「662 萬元【即2,200 萬元(系爭不 動產第2 次約定買賣價金)-1,877 萬元(系爭不動產 第1 次約定買賣價金)+339 萬元(被上訴人自認系爭 不動產第1 次買賣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662 萬元】 後,上訴人始應交付系爭不動產,倘上訴人尚積欠被上 訴人系爭不動產第1 次買賣價金,則於簽訂系爭不動產 第2 次買賣契約時,理應經會算後,將被上訴人經結算 後應支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買賣契約內明白約定,以釐
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豈可能約定被上訴人「2, 200 萬元」「全額付清」時,上訴人始應交付系爭不動 產,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參以被上訴人為擔保2,200 萬元價金之給付,遂提供 系爭新興段土地設定債權金額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系爭中衛段土地設定債權金額1,250 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林安順。且被上訴人為擔保2,200 萬元價金 之給付,並於81年4 月14日開立系爭本票2 紙合計2,25 0 萬元供擔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8至25、71至72頁),被上訴人復陳稱:開立2,250 萬 元作為擔保2,200 萬元是事實,50萬元是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倘被上訴人無需支付上訴人系 爭不動產第2 次買賣價金2,200 萬元,而僅應支付662 萬元,被上訴人豈可能設定高達2,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開立高達2,250 萬元之本票供買賣價金之擔 保。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第1 次買賣價金已清償 完畢,上訴人於買回系爭不動產之際,尚應支付上訴人 2,200 萬元乙節,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黃秀完,該支票嗣已兌現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清償系爭房 地第2 次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 上訴人用以支付向林安順之代理人蘇耀財(契約名義人為蘇 耀財、實際購買人為林安順)買回「國殿投資廣場」第9 層 乙戶(下稱系爭9 樓不動產)之價金,與系爭房地第2 次買 賣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偕同黃秀完在國賓飯 店向被上訴人領取,領取後並由上訴人執以兌現乙節,業據 黃秀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6 頁)。又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支票後,曾要求上訴人於支票影本上具名簽收,有 系爭支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 頁),證人黃秀完於原 審復證稱:被上訴人當場將系爭支票影印後,影本交予上訴 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至第220 頁),足見上訴人於 系爭支票簽收乙節,堪以認定。至證人黃秀完固證稱:系爭 支票乃被上訴人給付林安順買回系爭9 樓不動產之價金,伊 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林安順對上訴人之欠款,與系爭房地第 2 次買賣無關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安順對其之欠 款。復參以債務人取得債權人簽收之憑據,無非為於日後留 作清償之證明,若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第2 次 買賣價金,上訴人豈有於其上簽名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第2 次買賣價金乙節,堪以
採信,證人黃秀完此部分所證,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買回系爭不動產之際,尚應支付上訴人2, 200 萬元,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第1 次 買賣價金1 千萬元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0 萬元(計算式:2,200 萬元-1,000 萬元=1,2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有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 條、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 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 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5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第2次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支付日為79年5月 15日,惟如到期日銀行貸款未能核撥,買賣雙方乃同意延期 至銀行撥款日付清全款,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6頁)。則依兩造約定79年5 月15日銀行貸款仍未能核撥 時,乃延以「銀行撥款日」為付款日,且上訴人復陳稱:「 被上訴人只有告訴我們他要跟他的往來銀行貸款,貸款下來 就會付款給我們買賣的款項,當時指的是一家銀行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 以交付系爭不動產第2 次買賣價金亦不爭執,堪認兩造合意 以「銀行貸款之撥款日」為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 務之期限。惟被上訴人以國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 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申請貸款,於80年7 月15日遭該行回 文駁回,有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6 頁)。則於中國 農民銀行三民分行確定不核貸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期限屆至,上訴人自80年7 月15日 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復依民法第128 條 第1 項一般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客觀主義立 法,於請求權可行使之際,時效即開始起算,核與請求權人 是否知悉權利是否得已行使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被 上訴人「知悉」銀行貸款無法核准時開始起算云云,委無足
採。
㈢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人如實行其抵押權,即可認其 有行使抵押債權及相關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 意思,無待另為訴訟之請求。查被上訴人為擔保2,200 萬元 價金之給付,遂提供系爭新興段土地設定債權金額1,000 萬 元之抵押權予林安順,及系爭中衛段土地設定債權金額1,25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安順,林安順於84年1 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秀完等3 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黃秀完等3 人於85年間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聲請拍賣系爭中衛段土地,經澎湖地院85年10月12日85年 度拍字第12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乙節,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嗣黃秀完等 3 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澎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中 衛段土地(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2 次減價拍賣而未 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澎湖地院乃依89年2 月2 日修正前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選任黃秀完為管理人,嗣再經 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於89年6 月12日塗銷系爭中衛 段土地查封登記,視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有澎湖 地院86年5 月9 日強制管理命令、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 6 月12日(89)澎院月民執仁字第626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 89年6 月12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 又民法第136 條所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 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 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 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 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自不包括本件執行無效果而視為撤回 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林安順之繼承人黃秀完等3 人於85年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中衛段土地,於89年6 月12日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137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債務消滅時效自89年6 月12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0 1 年5 月2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尚未逾15年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 ,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6 月22日與黃秀完另 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國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前 金區四筆土地14樓中第6 層,做價2,100 萬元代為履行,足 見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存在,系爭債務因被上訴人承認而
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並提出 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及主張因83 年10月17日確定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但因為系 爭第2 次不動產買賣價金設定抵押權擔保,依民法第880 條 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為20年云云,雖係誤解法律,而主 張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惟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第2 次買賣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