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53號
KSHV,102,家上,53,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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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洪晟瑋 
      洪梓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秋富 
被 上訴 人 洪湘宜即洪若萍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9 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視同上訴人雖未提起上訴,惟其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 被繼承人洪再和、洪才釵之繼承人,而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 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訴訟標的對於該繼承人 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已闡述詳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對洪再和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洪才釵所遺如附表編 號8 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 之繼承人地位,惟僅願將其等已分割取得之遺產再分配其中 1/3 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法律上地立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有待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故本件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再和及配偶洪才釵先後於民 國99年1 月20日及101 年1 月23日死亡,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洪再和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 、洪才釵遺有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詎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於洪再和死亡後 ,即提出未列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將洪再和所遺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洪晟璋所有、如附表編號 3 至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復於洪 才釵死亡後,將其所遺留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存款領出,由 視同上訴人取得其中新臺幣(下同)000000000 元,其餘00 00000000元則由上訴人丁○○及乙○○取得。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至第4 項所示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洪再和及洪才釵之繼承 人及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8 部分,分別為洪再和及洪才釵 所留遺產均不爭執,上訴人也同意依原遺產分割協議,將其 等已繼承所得之遺產,均分為三等分,將其中1/3 移轉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為權利濫用等語 為辯。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 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同意 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洪再和所遺如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就洪才釵所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丁○○應將被繼承人洪再 和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7 月20日所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乙○○應將被繼承人 洪再和所遺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 月4 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丁○○及乙○○ 應返還0000000000元、視同上訴人應返還0000000000元予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洪連福前於97年10月4 日死亡。 被繼承人洪再和於99年1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洪才釵 、視同上訴人及洪連福,因洪連福業已死亡,由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代位繼承。洪才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應繼分各為1/3、1/9、1/9、1/3及1/9。 洪才釵於101 年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及洪連 福,因洪連福業已死亡,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位繼承。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繼分各為 1/6、1/6、1/2 、1/6。
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為洪再和之遺產;附表編號 8 之存款為洪才釵之遺產。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參與協議,於洪再和死亡 後即逕自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 丁○○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上 訴人乙○○所有。
洪才釵所遺如附表編號8 所示遺產,其中0000000000元已於 101 年2 月4 日分配給上訴人甲○○,其餘0000000000元由 上訴人取得。
六、經查: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洪再和及洪才釵之繼 承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議,即自行分割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逕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分 割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將附表1 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 不動產分割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及將附表編號8 所示 存款,其中0000000000元分配給視同上訴人甲○○,其餘00 00000000元由上訴人取得等節,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處分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規定, 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 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有 ,被上訴人就上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本件附表所示之遺產仍屬全 體繼承人所有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公同共



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上 訴人丁○○塗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請求上訴人乙○○塗銷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暨請求上訴人丁○○及乙○○返還00000000 00元、視同上訴人甲○○返還000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等願依原遺 產分割協議,將其等已繼承所得之遺產,均分為三等分,將 其中1/3 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 ,為權利濫用等云云,惟如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且應繼分比例各不相同,業如上揭 不爭執事項第、點所述,並非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繼 承人,上訴人將其等已繼承所得之遺產,其中1/3 移轉予被 上訴人,與上揭依法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不相同,被上 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提起本件訴訟,難認係 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為 權利濫用等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為處分附表所示遺 產,已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 示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上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丁○○將洪再和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99 年7 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乙○○ 應將洪再和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月4日 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應返還0000000000 元、視同上訴人應返還000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表
┌─┬───────────────┬──────┬────┐
│編│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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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一甲小段 │618 ㎡ │2分之1 │
│ │0000之2地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區○○○段一甲小段 │ │ │
│ │000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 │ 全部 │
│ │○○○路00號房屋 │ │ │
│ │ │ │ │
├─┼───────────────┼──────┼────┤
│3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 │680.73㎡ │ 全部 │
│ │ │ │ │
├─┼───────────────┼──────┼────┤
│4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 │330.5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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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1024.8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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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1219.84㎡ │ 全部 │
├─┼───────────────┼──────┼────┤
│7 │澎湖縣馬公市○○段00地號土地 │242.56㎡ │ 全部 │
├─┼───────────────┼──────┼────┤
│8 │現金存款 │新臺幣 │ 全部 │
│ │ │0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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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