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2年度,25號
KSHV,102,勞上,25,201403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蔣川成
被 上訴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45 萬2168元(即醫療費用59941 元+醫療期間工 資0000000 元=0000000元,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頁 ),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顯屬誤寫,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1/1頁


參考資料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